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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建东、伊建华、卢金珊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304刑初178号
案件名称简建东、伊建华、卢金珊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简建东;伊建华;卢金珊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4刑初17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金珊,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培水,福建联合信实(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芃,福建联合信实(莆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伊建华,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简建东,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4年2月2日被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于2015年9月27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海,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军,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二部刑诉[202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金珊、伊建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简建东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娥、检察官助理刘庭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金珊、伊建华、简建东及其各辩护人范培水、林芃、李志海、郑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开始,被告人卢金珊向俞某租赁位于莆田市荔城区厂房并组建雄丰鞋厂,并聘请被告人伊建华担任厂长。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卢金珊、伊建华在该厂生产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品牌运动鞋牟利。

2018年年底,被告人卢金珊、伊建华生产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38双。

2018年12月,同案人小朱(另案处理)下单给雄丰鞋厂生产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14000双,被告人简建东从莆田安福小区旁职教中心附近购买约13000双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品牌鞋底后以每双鞋底人民币11.8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卢金珊,涉案鞋底共计价值人民币145470.4元。

被告人卢金珊、简建东利用上述鞋底生产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92双。

经鉴定,上述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无法鉴定出侵权价值。

2019年1月9日,莆田市公安局在上述厂房查获生产假鞋流水线1条,并扣押3374个假冒“耐克”品牌鞋底、92双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38双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21098个假冒“阿迪达斯”品牌鞋底。

经鉴定,被查获的运动鞋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涉案运动鞋共计价值人民币34162元。

2019年1月9日,莆田市公安局民警在莆田市荔城区右侧厂房抓获被告人伊建华;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简建东到莆田市投案自首;

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卢金珊到莆田市投案自首。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金珊、伊建华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简建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简建东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卢金珊、伊建华、简建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卢金珊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卢金珊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卢金珊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简建东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简建东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的同时愿意缴纳罚金,且其销售的假冒产品尚未流入市场,其也未实际取得获利,故建议对被告人简建东减轻、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开始,被告人卢金珊向俞某租赁位于莆田市荔城区厂房并组建雄丰鞋厂,并聘请被告人伊建华担任厂长。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卢金珊、伊建华在该厂生产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品牌运动鞋牟利。

2018年年底,被告人卢金珊、伊建华生产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38双。

2018年12月,同案人小朱(另案处理)下单给雄丰鞋厂生产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14000双,被告人简建东从莆田安福小区旁职教中心附近购买约13000双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品牌鞋底后以每双鞋底人民币11.8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卢金珊,涉案鞋底共计价值人民币145470.4元。

被告人卢金珊、伊建华利用上述鞋底生产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92双。

经鉴定,上述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无法鉴定出侵权价值。

2019年1月9日,莆田市公安局在上述厂房查获生产假鞋流水线1条,并扣押3374个假冒“耐克”品牌鞋底、92双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38双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21098个假冒“阿迪达斯”品牌鞋底。

经鉴定,被查获的运动鞋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涉案运动鞋共计价值人民币34162元。

2019年1月9日,莆田市公安局民警在莆田市荔城区右侧厂房抓获被告人伊建华;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简建东到莆田市投案自首;

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卢金珊到莆田市投案自首。

另查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司法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卢金珊进行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卢金珊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福建省仙游县司法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伊建华进行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伊建华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卢金珊主动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8000元候判;

被告人伊建华主动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候判;

被告人简建东主动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80000元候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1月9日,莆田市公安局民警在莆田市荔城区右侧厂房抓获被告人伊建华;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简建东到莆田市投案自首;

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卢金珊到莆田市投案自首。

(2)户籍证明、公安网人员查询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卢金珊、伊建华、简建东的身份信息,案发时均已成年,均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简建东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4年2月2日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于2015年9月27日刑满释放。

(3)搜查笔录、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西天尾镇汀渚村雄丰工厂一条生产流水线进行扣押,扣押了3374个假冒耐克鞋底、92双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38双假冒耐克运动鞋、21098个假冒阿迪达斯鞋底。

(4)授权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实阿迪达国际有限公司、莆田市阿斯克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授权莆田市城厢区万斯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该公司相关产品,莆田市城厢区万斯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人卢金珊生产相关产品。

(5)经营场所租赁合同,证实卢金珊于2017年4月1日租赁俞某位于,租期3年。

(6)刑事照片,证实涉案的假冒耐克鞋底、鞋子,假冒的阿迪达斯鞋底和鞋子,并由被告人伊建华、卢金珊、简建东辨认。

2.证人证言 (1)证人翁某的证言,证实其到雄丰鞋厂找被告人伊建华谈绣线的业务,该鞋厂生产假冒运动鞋。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8年5月起到雄丰鞋厂上班,该厂生产假冒耐克和阿迪达斯。

(3)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8年6月起到雄丰鞋厂上班,该厂生产假冒耐克和阿迪达斯。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7年6月授权雄丰鞋厂生产adisco(阿迪思克)和askes(阿斯克斯)品牌运动鞋,2018年10月其公司就不经营了。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伊建华的供述:供认其从2018年7月在雄丰工厂任厂长,老板是被告人卢金珊,该厂从2018年10月份开始生产假冒耐克、阿迪达斯运动鞋。

鞋底是被告人卢金珊负责进货的。

该厂大概生产了3、4千双假冒的耐克、阿迪达斯运动鞋 (2)被告人卢金珊的供述:供认其是雄丰鞋厂的老板,2018年10月该厂开始生产假冒运动鞋,共生产了3370双左右假冒的耐克、阿迪达斯运动鞋。

其以每双人民币11.8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简建东购买13000双假冒的耐克、阿迪达斯鞋底。

(3)被告人简建东的供述:供认其于2018年12月卖给被告人卢金珊假冒阿迪达斯、耐克鞋底12000多双,其是去安福购买了卖给被告人卢金珊的,被告人卢金珊还未付款就被抓了。

4.鉴定意见 (1)莆田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关于侵权“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38双假冒耐克运动鞋价值人民币34162元。

(2)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证明、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授权委托书,证实涉案的38双运动鞋和3374个耐克鞋底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3)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证实涉案的92双鞋子、21098件鞋底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伊建华、证人王某、翁某、杜某、俞某辨认出被告人卢金珊;

证人王某、翁某、杜某辨认出被告人伊建华;

被告人卢金珊辨认出被告人简建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金珊、伊建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4162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卢金珊、伊建华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简建东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45470.4元,情节严重,被告人简建东的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金珊、伊建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简建东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成立。

被告人简建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卢金珊、简建东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伊建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金珊、伊建华、简建东均能预交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卢金珊、伊建华的户籍所在地司法局同意将二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对被告人卢金珊、伊建华予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卢金珊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卢金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简建东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简建东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金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伊建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被告人简建东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九月五日起至二○二○年八月四日止。

) 四、查封在莆田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生产流水线1条,予以没收,由查封机关依法处理; 五、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的赃物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38双、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92双、假冒“耐克”品牌鞋底3374个、假冒“阿迪达斯”品牌鞋底21098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家楠 人民陪审员  郑亚龙 人民陪审员  陈光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宇鹰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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