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73民初1965号之三原告:吴国栋,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东山镇红烈村二组03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体,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伟,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叶一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庆龙路21号第二幢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叶华攀。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健,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汽车产业园神州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周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岐,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环宇,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益阳三一九国道资江大桥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环保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松涛。
原告吴国栋诉被告中山市叶一照明有限公司、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益阳三一九国道资江大桥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经查明,原告吴国栋于2018年1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彩环灯”、专利号为ZL201830045167.9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8月28日。
2020年1月7日,被告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上述专利权无效。
2020年5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44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上述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由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依法应视为自始不存在,故其主张被告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缺乏权利基础。
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国栋的起诉。
原告吴国栋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184.7元,本院予以退还。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吴国栋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