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34刑初124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树伟,男,1988年2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清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清河县,现住址河北省清河县。
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一刑诉〔2020〕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树伟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西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树伟在清河县火车站家属院北侧经营清河县筱筱刺绣加工厂,2020年2月份始,其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制造“川久保玲”和“冠军”等注册商标标识,同年3月12日被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时,共查获“川久保玲”商标标识14500件、“冠军”商标标识624件,代为加工的带有“冠军”商标标识的短袖T恤46件,非法经营数额为7071.2元。
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分别对扣押的“川久保玲”商标标识和“冠军”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均系假冒商标标识。
另查明,侦查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周树伟生产的商标标识,查封其刺绣机器八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清河县筱筱刺绣加工厂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证明,证人刘某、周某1、李某、任某、周某2、高某、杜某、史某、裴某、解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树伟的供述与辩解,查封、扣押清单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视频,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树伟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两种以上,制造商标标识一万件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生产伪造注册商标标识时间很短,所制造的商标标识没有售出,对于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尚未造成实际损害;
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公安机关所扣押的被告人生产的商标标识,予以没收后销毁;
查封的机器设备,是被告人从事经营刺绣加工而购置,虽然曾用于生产注册商标标识,但并非专门为了实施犯罪而准备,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对于所查封的机器设备,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树伟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封的被告人周树伟的八台刺绣设备予以返还。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商标标识及衣服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薛 峰 审 判 员 许文生 人民陪审员 宋厚莹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文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