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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普宁市鸿宇织造制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知民终161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普宁市鸿宇织造制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普宁市鸿宇织造制衣有限公司;桂阳县太平洋服饰超市二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知民终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良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宁市鸿宇织造制衣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池尾街道龙华里11幢。

法定代表人:陈镇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县太平洋服饰超市二店。

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鹿峰街道向阳路(电影院门面)。

经营者:吴建青,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帆,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晗,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普宁市鸿宇织造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桂阳县太平洋服饰超市二店(以下简称桂阳太平洋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0知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由于本案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后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并通知各方当事人接受询问调查。

上诉人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桂阳太平洋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帆到庭接受询问调查,被上诉人鸿宇公司经电话通知未到庭接受询问调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上诉请求:1.鸿宇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宏联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鸿宇公司、桂阳太平洋超市在一审判决确认赔偿经济损失的基础上向宏联公司增加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76000元;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鸿宇公司、桂阳太平洋超市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

2.被诉侵权商品属于鸿宇公司的经营范围,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应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鸿宇公司生产;

3.一审判赔过低。

鸿宇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诉侵权商品的吊牌上并未载明系其生产者,所标注的商标均非其所有,其未生产被诉侵权商品;

2.其与桂阳太平洋超市等没有任何生意往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被诉侵权商品生产者。

桂阳太平洋超市辩称,其是销售者,且已提交了合法来源的证据,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合理公平,应予维持。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鸿宇公司、桂阳太平洋超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宏联公司的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棉睡衣的行为;

2.鸿宇公司、桂阳太平洋超市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3.鸿宇公司、桂阳太平洋超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4.鸿宇公司、桂阳太平洋超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瓷器、有柄大杯、碟等,专用权有效期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24年1月13日止。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宏联公司系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案涉第10065565号在授权文件所附清单内。

宏联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单独或共同作为Pau1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害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具体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

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和追加案件当事人,并参加上述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

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

代为收取和解、调解款项;

代为提出撤诉申请书并提出撤诉申请等等,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2018年11月9日,俞文滨、张洁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李聪亮、曾良军为宏联公司与鸿宇公司、桂阳太平洋超市之间侵害商标权、著作权与反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

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

代为收取和解、调解款项;

代为签署撤诉申请书并提出撤诉申请等,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2018年12月25日,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公证员胡某、公证员助理宋某跟随申请人无锡博睿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治强来到位于湖南省桂阳县向阳路的太平洋服饰广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王治强进入太平洋服饰广场,购买了棉睡衣一套,该棉睡衣上印有大嘴猴图案。

王治强以手机移动支付方式向店员支付价款人民币¥99,取得了购物小票一张。

随后,公证员胡某对太平洋服饰广场外观状态进行拍照。

两公证人员对整个过程进行全程监督。

嗣后,上述人员在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对所购棉睡衣进行封存,经封存的物品交由王治强保管。

2018年12月31日,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湘长浏证字第2126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

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和比对。

宏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诉侵权棉睡衣为上述购买所得的棉睡衣,封存棉睡衣上印有大嘴猴头图形标识,与宏联公司第10065563号商标相同,图形颜色一致,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棉睡衣的标签上无与鸿宇公司有关的信息,外包装袋印有“普宁市鸿宇织造制衣有限公司”。

桂阳太平洋超市认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经询问,其认为不需要拆封公证的实物进行比对。

鸿宇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3月19日。

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地点为广东省普宁市池尾街道龙华里11幢。

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各式服装、纺织品;

货物进出口。

桂阳太平洋超市成立日期为2008年1月23日。

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经营地点为湖南省桂阳县鹿峰街道向阳路(电影院门面)。

经营范围是服装零售。

2019年10月日,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因其他原因,申请撤回对攸县太平洋服饰超市的起诉。

一审法院对其撤诉另制作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宏联公司的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双方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宏联公司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状上的签名能否代表宏联公司;

二、鸿宇公司、桂阳太平洋超市是否侵害了宏联公司的商标权;

三、若构成侵权,鸿宇公司、桂阳太平洋超市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一。

本案中,宏联公司系第10065563号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权利商标及授权期限均在有效期内,故宏联公司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宏联公司给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的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及转委托的权利,张洁、俞文滨在本案中授权给李聪亮、曾良军代理权限亦包括代为签署起诉状的权利,故李聪亮、曾良军作为转委托的受托人,其在诉状上的签名可以代表宏联公司。

关于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湘长浏证字第2126号公证书证明桂阳太平洋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的棉睡衣,桂阳太平洋超市辩称(2018)湘长浏证字第2126号公证书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公证事项不属于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的受理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公证程序规则》系管理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

涉案事项虽不在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的受理范围,但公证书客观真实,程序上的瑕疵不足以否定公证书认定事实的真实性。

故(2018)湘长浏证字第2126号公证书可作为定案依据。

被诉侵权棉睡衣标签(吊牌)上无与鸿宇公司有关的信息,仅是外包装袋上印有“普宁市鸿宇织造制衣有限公司”,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棉睡衣系鸿宇公司生产,不能认定鸿宇公司对宏联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桂阳太平洋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棉睡衣与宏联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比,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别,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

被诉侵权棉睡衣在显著位置使用上述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宏联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标有特定联系,在隔离比对的条件下两者构成相似的商标标识。

因此,被诉侵权棉睡衣属于侵害宏联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10065563号的商品。

故桂阳太平洋超市销售被诉侵权棉睡衣的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焦点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因此,宏联公司主张桂阳太平洋超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案中,宏联公司并未提交桂阳太平洋超市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宏联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亦没有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且宏联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故本案依法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桂阳太平洋超市侵权的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宏联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桂阳太平洋超市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对于宏联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桂阳太平洋超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宏联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棉睡衣的行为;

二、桂阳太平洋超市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宏联公司对鸿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桂阳县太平洋服饰超市二店负担1400元,宏联公司负担4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袋上标有“YaBaoYuanCiaGa雅宝园世家”,吊牌上标有品名“凯爵虎”。

凯爵虎商标权人系邱楚强。

本院认为,根据原卷材料、询问情况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商品是否系鸿宇公司生产;

二、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一、被诉侵权商品是否系鸿宇公司生产。

由于企业的名称、地址和电话系可以公开查询到的信息,易被人冒用,故通常情况下仅凭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地址和电话,尚难单独认定标注者为生产者,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1.被诉侵权商品除了包装袋上标注了鸿宇公司的企业名称,商品标签等其他地方并无任何与鸿宇公司相关的信息;

2.被诉侵权商品所标注的商标“凯爵虎”并非鸿宇公司所有;

3.宏联公司并未提交鸿宇公司宣传展示被诉侵权产品,或鸿宇公司有侵害宏联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或故意不标注自身企业信息,标注他人企业信息以逃避责任追究的记录的证据。

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鸿宇公司生产。

二、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宏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或桂阳太平洋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桂阳太平洋超市仅系销售商,宏联公司系批量维权,维权成本相对较低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就桂阳太平洋超市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含合理维权开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此外,宏联公司还上诉主张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近似错误。

经比对,本院认为两者构成相同,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宏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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