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4刑初34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杰,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二部刑诉(20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舟、检察官助理陈逸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起,被告人郑杰购进假冒耐克牌“华莱士”系列运动鞋存放于其租赁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民房用于销售,同时雇佣同案人陈振亮(另案处理)做送货员,雇佣林某1管理仓库。
经查,被告人郑杰以每双人民币25至3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假冒耐克“华莱士”系列运动鞋,共计销售15双上述假冒耐克运动鞋,销售金额人民币410元。
2019年1月16日,公安机关查获该仓库,查获疑似假冒耐克牌“华莱士”系列运动鞋共计29014双及2部运鞋的五菱牌小型货车。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运动鞋系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统计,未销售金额人民币797885元。
被告人郑杰于2019年2月2日到莆田市公安局黄石派出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
另查明,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经审前调查认为,被告人郑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杰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1、林某2、许某、张某、涂某、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通话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仓库租赁合同,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郑杰的供述及同案人陈振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销售金额人民币410元,未销售金额人民币79788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郑杰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杰能投案自首,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杰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从宽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耐克华莱士系列鞋子29014双,被告人郑杰持有的vivo牌手机1台,同案人陈振亮持有的oppo牌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雪野 人民陪审员 龚开发 人民陪审员 翁志祥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浪浪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