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77号原告:广东云辉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新联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锡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志,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凯凯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法定代表人:付东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生,温州市品创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原告广东云辉五金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凯凯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门从事制造、出口、销售门锁、门把手、门拉手等相关产品的创新型企业,享有众多专利。
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门把手(HC-316)”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8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申请号为ZL**************。
涉案专利产品以其美观、大方的独特设计造型吸引了众多消费者,专利产品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在广州市海珠区广交会展馆C区的展览会上展出、对外销售了被诉产品,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获得了较大的经济利益。
故此,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停止制造被诉产品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未在广交会上参展,参展的是付东文。
虽然付东文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个人和法人不能靠推测、臆想构成联系。
同时,被告提交的广交会参展目录中没有被告信息,相应的宣传册也没有涉案专利产品图片。
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名称为“门把手(HC-316)”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月25日获得授权公告。
该专利最新一期的年费于2019年2月20日缴纳。
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门把手,设计要点在于左视图、主视图、俯视图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8年7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粤广南方第02308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涉案公证书)载明:2018年4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交会展馆C区的16.4馆标有“广州诚之誉进出口有限公司”(16.4C27)字样的展位,并对该展位的外围及部分展品的现状进行拍照。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展位取得宣传册一本、名片一张。
另,原告还对展馆入口处进行拍照。
上述宣传册正面下部载明“AURLIANO”“www.wzkklock.com”,背面下部载明“WENZHOUKKHARDWARECO.,LTD”等信息,宣传册内未显示被诉产品图片;
上述名片载明“AURLIANO”“WENZHOUKKHARDWARECO.,LTD”“KevinFu”及二维码等信息;
上述公证书中所附照片可见有多款门把手产品;
上述展馆入口处照片中载明了展馆名录,其中16.4C27对应的参展方是广州诚之誉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展馆名录中未见被告信息。
庭审中,原告表示未购买到被诉产品实物,主张将涉案公证书所附拍摄的门把手照片作为比对对象。
本案的照片涉及的产品在原告提交证据自编第33-35页,上述照片中涉及的产品为门把手,图片如附件二所示。
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两者之间构成相同。
被告认为两者之间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具体区别如下:1.从主视图看,弧度比例不一致;
2.从仰视图看,弯折方向、角度不一致;
3.左、右视图也有明显区别。
另,被告确认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但销售行为只是原告的推测,没有证据证明。
原告为证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成立,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查询打印件。
该打印件载明“AURLIANO”商标的权利人为付东文;
2.ICP备案查询结果截图。
该截图载明:经在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查询www.wzkklock.com网站的负责人为付东文;
3.时间戳证据(含光盘及截图)。
该组证据主要内容为,经扫描涉案公证书中所附名片二维码得出一名称为“AURLIANO”微信公众号,公众号中显示账号主体为被告。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广交会上的行为属于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
证据2、3中涉及的ICP备案查询与微信公众号不能证明付东文与被告在法律上是等同关系。
原告明确要求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并提交了编号为No27168095、金额为28000元及编号为No30939766、金额为12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两张。
原告主张本案产生律师费8000元,上述律师费是5起案件均摊。
另,主张本案产生了公证费800元。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认为上述费用并不明确,不清楚本案具体涉及的维权费用。
即便被告构成侵权,原告诉请的赔偿也过高。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付东文,注册资本为3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五金制品、照明器材等。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门把手(HC-31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持续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公证书中显示的被诉产品照片作为比对对象,该些照片能够基本显示被诉产品的整体外观,可以作为比对的对象。
被诉产品为门把手,与涉案专利产品同类。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把手部位的外观基本相同,均是条状手柄,中间有曲线进行左右分割,使门把手整体呈现出旋转的设计特征,门把手其余部位设计特征亦均相同。
基于被诉产品的门把手底部嵌于一底座上,无法查看把手底部具体形状,但该部位的作用通常为固定安装,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且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并不能被直接观察到,故底部的形状即便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亦无影响。
故,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被告所称的不同点,不属实,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依据涉案公证书可知,在广交会的涉案展位上展示了被诉产品,在该展位获得的名片上显示有“AURLIANO”“WENZHOUKKHARDWARECO.,LTD”“KevinFu”及二维码等信息,上述商标的权利人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交的上述二维码扫描进入的微信公众号主体为被告;
结合宣传册中亦载明了“AURLIANO”“www.wzkklock.com”“WENZHOUKKHARDWARECO.,LTD”商标及网址、被告英文名称信息。
上述信息足见付东文是以被告的名义进行经营的。
付东文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应为付东文的行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被告否认付东文的行为与被告的关联性,是其内部关系,不能对抗专利权人。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至于销售行为。
本案中,原告并未购买到被诉产品实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产品行为。
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关于本案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被告未经许可,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关于许诺销售的证据仅是展会参展,现展会早已结束,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还有实施其他许诺销售行为,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亦无可供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许诺销售)和情节、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被告赔偿损失数额为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凯凯进出口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云辉五金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云辉五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东云辉五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35元,被告温州凯凯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31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