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7民初270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虎,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桦,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盈青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后莫家巷50号3-17室。
法定代表人:郑霞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斌,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娇,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与被告宁波盈青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桦、被告盈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斌、李美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南京日报》《宁波日报》上登报为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的不良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原告潍柴公司创建于2002年12月23日,是中国第一家在香港H股、内地A股上市的企业,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名列2013年中国企业500强第147位、中国制造业500强第65位、中国机械工业百强企业第6位,拥有的潍柴系列品牌在国际和国内市场上享有盛誉。
2001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即注册了“WEICHAI及图”商标,注册号为第170555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的农业机械、柴油机、柴油机发电组、内燃机配件、船用发动机、气缸活塞、曲轴等。
2006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一直非常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于2014年6月将“WEICHAI及图”“潍柴”商标向国家海关总署进行了知识产权备案登记。
2.经连云港海关查处发现,被告实际销售了大量含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相关侵权行为现已被连云港海关处罚确定。
被告作为从事汽车零配件进出口的服务商,对于产品的鉴别能力远高于普通消费者,但是仍然为获取高额利润销售侵权产品,对原告的商业信誉和产品信誉造成更深的影响。
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潍柴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其第1项诉讼请求。
被告盈青公司辩称,1.盈青公司不是涉案商标的侵权人,只是代为申报涉案两台发动机的出口手续,也不是涉案货物的所有人和购买人。
涉案两台发动机系巴基斯坦人默罕默德在连云港市桃林机动车交易市场购买后委托江苏同益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公司)代办托运,同益公司委托盈青公司代为进行出口货物申报,故盈青公司对本案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主张的诉求第2项系对侵害人身权或名誉权承担责任的方式,本案是商标权纠纷,其主张登报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
3.原告应当就自己因涉案两台发动机给其造成的损失及合理开支向法庭承担举证责任。
特别说明的是,涉案两台发动机的申报价格共计216美元,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无法律依据。
原告潍柴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3)潍潍城证民字第146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连云港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连关知字〔2019〕2号)、侵权产品照片、连云港海关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连关知通〔2019〕3号),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2013)潍潍城证民字第1475号公证书、证据4.原告历年所获荣誉及奖励、证据5.报纸期刊等宣传资料,共同证明原告享有的“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其产品和品牌均已受到市场的广泛认可,具有较好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
被告盈青公司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涉案发动机的关联性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
对证据2中的连云港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照片中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区别,且原告仅在系统中查询无相应记录即认定涉案发动机为侵权产品不符合逻辑和事实;
对连云港海关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载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只是代为申报出口。
对证据3-证据5无异议,但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盈青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货物申报网上截图打印件,证明2019年7月24日被告应申报单位同益公司的委托代为申报出口两台发动机,运抵国为巴基斯坦。
证据2.2019年8月7日连云港海关出具的扣留清单(连关知扣单字〔2019〕2号)一份,证明涉案两台发动机被扣留,扣留送达人为王静,王静系同益公司的员工。
证据3.微信聊天截图一份及默罕默德护照打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8月5日,王静在收到连云港海关扣货通知的情况下,与货物购买方及收货方进行了沟通,购买方告知王静涉案两台发动机并非假冒的。
证据1-证据3共同证明被告盈青公司在本案中仅是代为申报出口,并非原告所陈述的实际销售方。
原告潍柴公司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及境内收发货人均为被告盈青公司,申报单位为同益公司,被告盈青公司为涉案货物的生产销售单位及侵权责任人。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王静在相关海关扣留文书上签字,不能证明同益公司和王静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货物收货方对货物真假作出的判别无任何说明支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潍柴公司的申请,本院向连云港海关调取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关知字〔2019〕3号)一份。
原告潍柴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盈青公司向巴基斯坦出口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由连云港海关清点发现后经原告确权,确认为侵权产品后由连云港海关根据询问笔录、扣留现场笔录等作出了处罚决定,确认了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被告盈青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被告只是申报出口涉案两台发动机,并没有进一步查明涉案两台发动机的购买方或者所有权人,同时该决定书也载明了涉案两台发动机的价格及连云港海关对本案的行政处罚为人民币100元,能够证实涉案产品侵权程度轻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对认定被告是否侵权及责任的承担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连云港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不持异议,对证据2中的侵权产品照片和连云港海关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虽有异议,但未提出有力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采纳。
被告所举证据1中载明的“境内收发货人”和“生产销售单位”均为盈青公司,证据2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3系案外人个人对涉案产品的陈述,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因此,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纳。
对本院调取的连云港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连云港海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被告未提出有力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1月28日,潍坊柴油机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05556号“WEICHAI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
2004年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05556号“WEICHAI及图”注册商标转让于潍柴公司,并于2011年10月20日取得《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月27日。
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潍柴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的“WEICAHI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7月24日,盈青公司向连云港海关申报出口发动机2台。
2019年8月7日,连云港海关根据潍柴公司的申请,对盈青公司申报出口的2台发动机予以扣留。
2019年8月12日,潍柴公司对涉案2台发动机鉴别后作出说明,认为涉案产品信息在其公司系统中无记录,并非其公司生产或许可生产,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2019年9月9日,连云港海关作出连关知字〔20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决定书中认定盈青公司出口发动机上使用的“WEICAHI”标识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WEICAHI”标识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盈青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因此,连云港海关依法对盈青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人民币100元。
另查明,潍柴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内燃机、液压产品、新能源动力总成系统及配套产品的设计、开发、生产、销售、维修、进出口等。
盈青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自营和代理各类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盈青公司是否侵害了原告潍柴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若被告盈青公司构成侵权,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潍柴公司系第1705556号“WEICHAI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现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原告潍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一、被告盈青公司侵害了原告潍柴公司第1705556号“WEICHAI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盈青公司出口的涉案商品系柴油机,与原告潍柴公司的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
涉案商品在突出位置使用“WEICHAI及图”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涉案商品使用的“WEICHAI及图”标识与原告的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图形与字母的构成、排列、组合、字形等方面,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
经原告潍柴公司比对,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或许可生产,被告盈青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有关涉案商品合法来源的相反证据。
因此,本院对原告潍柴公司认为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其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主张予以采信。
被告盈青公司出口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潍柴公司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盈青公司虽辩称其系代为申报出口,并非实际侵权人,但其并未提交有关代为申报出口的证据。
且经本院审查,被告盈青公司提交的证据“货物申报网上截图打印件”显示,涉案商品在报关时填写的信息中明确载明生产销售单位和境内收发货人为被告盈青公司,被告盈青公司出口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被连云港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
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盈青公司辩称其系代为申报出口,并非实际侵权人的主张不予采信。
二、被告盈青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盈青公司出口侵害原告潍柴公司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潍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潍柴公司要求被告盈青公司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认为,赔礼道歉系针对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本案中被告盈青公司侵犯了原告潍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系侵犯财产权利而非人身权利,且原告潍柴公司亦未提供其因被告盈青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自身商誉受损的相关证据。
因此,本院对原告潍柴公司要求被告盈青公司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盈青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对其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被告虽辩称“涉案商品申报价格为216美元,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无法律依据”“连云港海关对本案的行政处罚为人民币100元,涉案产品侵权程度轻微”,但本院认为,涉案商标系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对此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被告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但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还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有充足的法律依据,且连云港海关对被告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人民币100元”的处罚,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并不影响原告依法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被告的侵权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盈青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宁波盈青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 判 长 张洪宝审 判 员 刘 宁审 判 员 谭晓春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寇运龙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
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