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110民初3773号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蒙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开明,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强,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海生,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
本院在审理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廖海生、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