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初1062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一层至四层、D栋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奕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洪濑和立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福建省南安市洪濑镇江滨东路4-10号。
经营者:洪明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茹萍,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该店员工。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南安洪濑和立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和立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奕峰,被告和立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茹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源德盛公司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南安洪濑和立通讯器材经营部销售的“手机自拍杆”技术特征与源德盛公司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和立经营部辩称,其售卖的自拍杆均是由第三方厦门金昊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配套提供过来的赠品,产品上附有LOGO标志明显,原告应该向金昊达主张权利;
2、其只是销售部门,没有能力一一查询每一项产品是否存在知识产权纠纷;
源德盛存在滥用权利行为,购买时明知是金立手机的赠品而执意要求购买,误导店员的行为;
3、原告诉求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没有依据。
被告仅有10支手机赠品自拍杆,其中9支是销售手机时赠送,只有这一支以38元被原告误导销售,原告索赔2万元有恶意构陷之嫌。
请求驳回原告远不诉讼请求,或者追究第三方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就“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有13项权利要求。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了《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源德盛公司最近一次为该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年费的时间为2019年1月9日。
2017年9月23日,衢州君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瑶琴与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及拍照人陈某一同来到被告和立经营部的门店,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支自拍杆,取得金额38元的“和立通讯连锁大卖场收款收据”一张,后将所购买自拍杆及其包装、收据拍照后重新封存,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庭审中原告将实物证据提交法庭。
经过当庭实物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以下结构特征:a、一种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d、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e、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此外,产品外壳标有一金立的 标识。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被告和立经营部认可涉案的自拍杆系其出售,技术方案与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2相同,但提出市面上自拍杆都采用该技术方案,没有新颖性。
被告和立经营部对于上述其他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证: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7)深证字第127625号公证书;
2.专利权评价报告(2017)深证字第127626号公证书;
3.专利年费收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45908号公证书。
证据1-3共同证明源德盛公司是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已按时缴纳年费,稳定有效。
4.(2017)浙衢华证经字第1713号公证书;
5、侵权公证实物。
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销售的自拍杆对源德盛公司的第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构成相同侵权,源德盛公司取证购买产品支出38元。
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组织质证,予以采信并作出事实认定。
本案争议的事实在于:被告和立经营部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自拍杆”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述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向厦门金昊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购买40部手机赠送的10支自拍杆之一。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南安洪濑和立通讯器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合法经营通讯器材及配件;
2、和立经营部于2017年3月19日与厦门金昊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被告经厦门金昊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授权从事金立品牌系列产品的零售,并在甲方授权范围内按照甲方提供的统一商标、字号、营销方式从事金立手机的零售及促销活动,授权经销期限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
原告购买被控股侵权产品手机自拍杆的时间在该合同期限内;
3、署名盖章名为“厦门金昊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收款账户变更通知》,落款时间2016年11月30日,发文从“金昊达财务部”发给“金立泉州区域经销商”,内容为:自2016年12月1日起,我司将启用新的银行收款账户,账户信息为:账户名称:***,开户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泉州支行,账号62×××69。
3、泉州市刺桐公证处(2020)闽泉桐证内字第53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和立经营部以自己的账号登录“管家婆分销ERPA8”软件管理系统,显示:2017年5月3日单据编号为JK-1-ZC117-05-03-0004,付款单,付款给泉州金立有限公司21960元;
2017年5月7日单据编号为JK-1-ZC.17-05-06-0001采购入库单,摘要“从泉州金立电子有限公司购进金立F100L(4G+”40台,单价549元,金额21960元;
2017年5月7日单据编号HZ-1-ZC.17-05-0002获赠单,摘要获赠泉州金立电子有限公司金立自拍杆10支。
以上页面均显示单据数据不能修改。
证明被告的财务账目体现于2017年5月3日向泉州金立电子有限公司以21960元价格购买产品40台及获赠10台金立自拍杆。
4、民生银行个人对账单,体现被告经营者洪明贤的账户在2017年5月3日通过网银转账21960元到中国民生银行泉州支行“***”账户;
5、欧瑞特物流送货清单,体现订单日期2017年5月6日,发货方“厦门金昊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逻辑仓“福州金立良品仓”,收货方泉州市南安市,收货地址“南安市”,送货产品为“金立手机F100L雪金白”数量40;
“金立自拍杆”数量10,属性赠品。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源德盛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物流送货单是事后补盖,对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但对上述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均表示存疑,认为不足以证明所购买获赠的自拍杆就是本案被控侵权的自拍杆,不能证明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对于被告和立经营部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物流送货清单由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要求物流公司重新打印并盖章,具有合理性且经物流公司盖章确认,真实性可以采信。
其余证据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从被告的经营资质、经营合作合同、进货付款银行流水单体现的账号和金额、送货物流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与原告提交的实物证据上的金立 标识相印证,本院依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和立经营部经营零售通讯器材和配件,2017年3月19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获得厦门金昊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授权,经营金立品牌系列产品零售,从事金立手机的零售及促销活动。
2017年5月3日被告和立经营部将款项21960元通过网银转账到厦门金昊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指定给经销商的收款账户中国民生银行泉州支行“***”账户,2017年5月6日厦门金昊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将金立手机40台及赠品金立自拍杆10台,通过物流发货到南安市被告的经营场所。
被告于2017年9月23日在营业门店将一台外表印有金立 标识的手机自拍杆以38元价格出售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源德盛公司陈述其未授权给金立公司使用涉案专利。
被告和立经营部诉讼期间亦未能举证该被诉侵权产品制造、销售环节获得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合法授权。
综上,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源德盛公司依法享有实施该专利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的权利。
被告和立经营部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商品,已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和立经营部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没有证据表明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该产品侵害他人实用新型专利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法合同取得品牌手机的零售资格,以合理对价购买手机获得被诉侵权产品赠品,符合市场通常的交易习惯,在没有相关证据合理怀疑原告所购买的自拍杆并非被告合法进货渠道受赠的商品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因此,被告关于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且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成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于源德盛公司要求和立经营部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但是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自身或者产品的制造、上游销售渠道使用涉案专利的合法性,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并承担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相应合理费用。
由于源德盛公司未能提供票据证明其为本案起诉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考虑公证和律师费实际发生、原告短期内就同一专利权在本院提起众多维权诉讼的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承担2000元维权合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安洪濑和立通讯器材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商品;
二、被告南安洪濑和立通讯器材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南安洪濑和立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常红 审 判 员 陈璐璐 审 判 员 王思思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商梦莹 书 记 员 刘佳颖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