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9知民初121号原告:王明贤,男,199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
被告:台前县后方乡振华日用百货店,住所地河南省台前县后方乡后张村101号。
负责人:刘振华。
原告王明贤与被告台前县后方乡振华日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明贤于2020年7月27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一万元,又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明贤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明贤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王明贤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