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4民初6号 原告:PUMASE(彪马欧洲公司),住所地PUMAWay1,91074,Herzogenaurach,Germany(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格诺拉克市彪马街1号,91074)。
代表人:NeilNarriman(纳里曼·尼尔),知识产权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亮,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大新永安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桃城镇伦理路231号301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6G。
法定代表人:王德坤,执行董事。
原告PUMASE(彪马欧洲公司)(以下简称彪马公司)与被告大新永安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彪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亮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永安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彪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永安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彪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永安华公司赔偿彪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三、永安华公司在《广西日报》上登报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刊登面积(除中缝外)不小于24×12cm;
四、由永安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彪马公司“PUMA”系列品牌是国际知名运动品牌之一,己风靡120多个国家与地区,在世界范围内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自1978年起,彪马公司就在中国先后注册了“PUMA”“美洲狮图形”和“PUMA及美洲狮图形”“跑道图形”等商标,通过大量的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加上彪马公司的产品品质上乘、款式新颖。
在中国建立起卓越的市场声誉,深受中国消费者喜爱。
彪马公司在取得巨大成功的同时,也因此成为假冒仿冒的对象。
2017年8月15日永安华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以下简称黄埔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经海关查验,发现标有“PUMA”商标的鞋子1200双。
2017年8月18日,黄埔海关向彪马公司发送了《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埔关知字〔2017〕130-1号)。
永安华公司未经彪马公司许可,擅自出口带有美洲狮图形标识的产品,侵犯了彪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仅对彪马公司多年付出巨大人力、财力建立起来的品牌形象和良好商业信誉造成严重影响,同时给彪马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彪马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永安华公司未到庭答辩。
彪马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明三份,拟证明彪马公司系第76554号“”、第76559号“”、第570147号“”商标注册人。
2、埔关知字〔2017〕130-1号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埔关知决字〔2017〕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各一份,拟证明永安华公司侵权的事实。
3、馆藏盖章清单1份附文献资料36页,拟证明彪马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4、律师函、邮寄凭证,拟证明彪马公司得知永安华公司侵权后,积极向永安华公司主张权利。
5、(2017)粤0115民初4462号、(2019)浙0206民初4738号、(2019)浙0206民初4735号、(2020)桂民终13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同类案件对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
6、《黄埔海关关于要求交纳侵权货物仓储、运输、处置等费用的通知》(埔关知费字〔2019〕35号、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仓储服务费发票、律师花费时间统计表、上海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彪马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
永安华公司未有证据提交。
经庭审,永安华公司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彪马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彪马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彪马公司系第570147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帽子、体育用鞋和便鞋、运动服、服装带、手套和袜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29日。
经过长期的经营宣传,彪马公司的上述商标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
永安华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26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00元。
经营范围包括鞋帽、服装、普通货物进出口等。
2017年8月18日,黄埔海关向彪马公司发出埔关知字〔2017〕130-1号《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通知事项为:黄埔海关查获永安华公司自海关出口到莫桑比克的1200双“PUMA及图形”商标的鞋子。
彪马公司遂向黄埔海关申请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2018年9月25日,黄埔海关作出埔关知决字〔2017〕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了上述侵权货物并处3000元罚款。
黄埔海关提供被控侵权商品图片显示,被控侵权鞋子上显著标示了“”商标。
另查明,彪马公司为本案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彪马公司作为第570147号“”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经过多年经营和大力宣传,彪马公司的商标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被控侵权鞋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彪马公司“”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对彪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的赔偿数额,因彪马公司未提供其因永安华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永安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综合考虑彪马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规模、后果以及彪马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000元。
至于彪马公司提出的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被诉侵权商品系准备经海关出口,未见公开销售相关证据且本案主要涉及财产纠纷,本院对彪马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新永安华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PUMASE(彪马欧洲公司)第570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大新永安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PUMASE(彪马欧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驳回原告PUMASE(彪马欧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PUMASE(彪马欧洲公司)负担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大新永安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PUMASE(彪马欧洲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大新永安华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丹杰 审 判 员 谢文彬 审 判 员 陆有帅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黄伟明 书 记 员 张瑞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