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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晓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513刑初454号
案件名称马晓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晓鹏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13刑初45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晓鹏,男,1993年5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440************813,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汕头市潮阳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二部刑诉[20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晓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华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晓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马晓鹏认识一名叫“小陈”(身份不明)的男子,后被告人马晓鹏得知“小陈”在从事日用品生意,并准备低价处理一批涉假洗发水日用品。

被告人马晓鹏经试用后便以11000元的价格向“小陈”购买该批涉假日用品,并藏在其父亲马俊荣位于汕头市潮阳区***************的房间,准备进行销售。

至2018年8月7日下午2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商住楼一楼的房间中查获假冒海飞丝去屑洗发露284瓶、清扬去屑洗发露160瓶、阿道夫净澈清爽洗发乳液1680瓶、滋源生姜强根健发洗发水176瓶、香奈儿(CHANEL)唇膏10盒(1×12支)、圣罗兰(YSL)粉饼50块及海飞丝去屑洗发露空瓶20个。

经鉴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产品,价值246794元。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马晓鹏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晓鹏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收购,但尚未销售,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晓鹏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马婵凤、蔡谨森、郑丽云、叶赛如的证言,证人马俊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晓鹏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照片,通话记录,鉴定书,鉴定证明,初步鉴别报告书,真伪确认函,未授权证明,证明书,价格证明,价格表,货值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公证书,银行卡绑定情况,证明材料,价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马晓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0年7月3日,被告人马晓鹏主动预交罚金二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晓鹏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收购并准备销售,数额较大,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晓鹏收购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

被告人马晓鹏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并已积极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晓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子平人民陪审员  王南雁人民陪审员  李海槟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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