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527号 原告:金明林,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永琪,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1460916M。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沪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解放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MA1MLNFQ4M。
法定代表人:周冬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金钥匙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美的翰城商业综合楼1-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3056658864A。
法定代表人:张全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明林为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泰州市沪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江公司)、徐州金钥匙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钥匙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明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永琪、姜磊,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被告沪江公司、金钥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6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名称为“磁力小车”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43030××××.X)的专利权,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将天猫商城“沪教旗舰店”相关产品下架(庭审中明确其主张天猫公司、沪江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表现为销售、许诺销售行为,金钥匙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表现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并放弃要求天猫公司将相关产品下架的诉讼请求);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本案所涉“磁力小车”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43030××××.X)的专利人(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于2014年8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并于2015年1月28日公告授权,迄今存续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用途是用于教学仪器等,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俯视图。
天猫公司作为世界著名的网络销售平台,为众多商家提供对外销售平台,沪江公司在天猫公司平台上经营的“沪教旗舰店”商铺,其销售的“电磁学实验箱”等用具中的磁力小车是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原告通过公证处进行了网络购买证据保全公证,该商铺对外销售的“电磁学实验箱”等用具中的磁力小车与其在商铺中图片展示的相同,与涉案专利相近似。
从沪江公司的商铺信息可知,其在商铺中的多达6个链接中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巨大。
同时,在原告购买的沪江公司的产品中,有部分产品显示是金钥匙公司制造的,三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其既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二、天猫公司在起诉前,并不知晓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
天猫公司网络平台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故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专利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前,天猫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天猫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卖家侵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
三、天猫公司在事前已经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在事后也已经采取合理必要措施。
1.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2.天猫公司在收到投诉后通知了卖家,删除了涉案链接,天猫公司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即使本案网络卖家的行为构成专利权侵权,天猫公司亦未在知道上述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为网络卖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故请求依法驳回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沪江公司、金钥匙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涉案专利创新性低,仅车架中心有圆孔这点区别于现有设计,但这不是视觉要部,不易被消费者察觉,对此被告已就涉案专利提交无效申请。
二、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有车架中心有圆孔这一设计要点,故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三、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
四、被告仅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利润低、获利少,原告诉讼标的过高。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请。
原告金明林、被告天猫公司、沪江公司、金钥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1日,金明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磁力小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8日,专利号为ZL20143030××××.X,该专利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各视图所示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俯视图。
2016年3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6月14日,金明林的委托代理人江菲菲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江菲菲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上海市,提取了快递包裹两个,分别为申通快递(运单编号:3712588442006)和邮政快递(运单编号:9895588742092),经检查未发现上述包裹外观有拆痕。
拆开申通快递包裹,内有“学生物理电磁学实验盒”一个、“磁铁实验套装”一个、“磁铁小车”一袋;
拆开邮政快递包裹,内有实验盒子三个。
对上述包裹、快递单、磁力小车、相关实验器材进行拍照,拍照后予以封存,并将封存后的证物交由江菲菲保管。
6月18日,江菲菲使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www.tmall.com”网站,登录账号后点击“已买到的宝贝”,在显示的订单列表页面“卖家昵称”栏中输入“沪教旗舰店”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页面点击查看该订单的订单详情与物流信息。
订单编号为305562478605145302订单的物流为申通快递(运单编号为3712588442006),该订单包含3件商品,共付款145.36元。
点击查看该订单中第一款商品“电学实验盒初中物理实验器材大号电学实验器材初三电磁学实验箱磁控开关蜂鸣器太阳能电池板太阳能马达”进入店铺页面,查看“沪教旗舰店”店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信息,该店铺的经营者名称为泰州市沪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2016年5月31日成立,注册资本6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教学设备、数字化实验室设备、校园多媒体设备、电子产品、体育器材、音乐器材、美术器材、幼儿教具、教学黑板制造、销售;
医疗器械、舞台设备、汽车配件、绳网带、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墙纸、家居收纳箱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电学实验盒初中物理实验器材大号电学实验器材初三电磁学实验箱磁控开关蜂鸣器太阳能电池板太阳能马达”产品单价为105元,总销量96,累计评价16。
点击查看该订单中第二款商品“趣味磁铁实验套装磁铁小车磁悬浮条形磁铁马蹄形U型学生学具”,该商品单价为19.6元,总销量800,累计评价95。
点击查看该订单中第三款商品“5组10个磁铁小车初中物理教学仪器实验器材磁力条形磁铁趣味科学”,该商品单价为22元,总销量42,累计评价3。
订单编号为306004463573145302订单的物流为邮政快递(运单编号为9895588742092),该订单包含3件商品,共付款420元。
点击查看该订单中第一款商品“初中物理电学实验室电磁学实验器材手提箱教学仪器串并联简单电路发电机电动机电磁铁电铃”,该商品单价为106元,总销量38,累计评价3。
点击查看该订单中第二款商品“初中电学实验盒大号九年级初三物理器材箱串并联简单电路发电机静电验电器新能源电磁感应灵敏电流计方形线圈”,该商品单价为158元,总销量33,累计评价7,商品详情显示生产厂家为金钥匙公司。
点击查看该订单中第三款商品“电学磁学新能源初中物理实验器材箱教学仪器全套装中学科学实验箱电路电学实验盒”,该商品单价为156元,总销量110,累计评价19。
上述订单均已签收。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沪徐证字第3143号公证书。
2019年11月6日,申请人王嘉通过名为“王嘉”的账号在保全网进行在线过程取证,生成相应文件,保全网将上述文件的hash值储存至区块链并生成保全号为“F230494B8930495890FF262518DF3076”的保全记录。
11月11日,王嘉的委托代理人胡兰心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办理提取上述数据文件并对其hash值进行查验的过程与结果的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启动谷歌浏览器,登录保全网后台,点击左侧菜单栏“保全记录查询”进入相应页面,输入保全号“F230494B8930495890FF262518DF3076”并搜索,点击“查看保全”,打开详情页面,该页面显示“存证文件HASH256:160619f1907d0a783d7a65d58231e83726eb0bf1b73c7576a4ccc2fa508f2e33;
区块链哈希值:2353624e3bd066a12364ff22dd65de1e81b652fd20650fb6a130da3a1d6a473c;
比对结果一致,数据未被篡改”。
过程取证保全书显示“持有人:王嘉;
取证名称:191106磁力小车;
保全时间:2019-11-0615:33:56”。
点击“下载保全”并对下载后的压缩包文件进行查看。
点击“区块链哈希值:2353624e3bd066a12364ff22dd65de1e81b652fd20650fb6a130da3a1d6a473c”进入保全网区块链节点浏览器“https://explorer.baoquan.com/browser”的页面,该页面显示区块信息“Blockheight:2735491;Created:2019-11-0615:34:32”。
在谷歌浏览器搜索“atool”进入“在线工具-aT001-最全面的工具集合”页面,点击“在线计算文件MD5”,打开相应页面,将上述下载的压缩包文件拖入该页面计算其hash值,显示SHA256Hash为“160619f1907d0a783d7a65d58231e83726eb0bf1b73c7576a4ccc2fa508f2e33”。
在谷歌浏览器搜索“http://101.37.146.146/browser”进入该公证处区块链节点浏览器,在搜索栏中输入文件hash值“160619f1907d0a783d7a65d58231e83726eb0bf1b73c7576a4ccc2fa508f2e33”进入相应页面,该页面显示“Blockheight:2735491;Created:2019-11-0615:34:32”。
上述操作完成后,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下载的压缩包数据文件和截图刻录至光盘并封存。
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0620号公证书。
王嘉通过保全网保全的证据内容为新浪微博中用户发布的博客。
名为“花径美德幼稚园”的用户于2013年12月9日18:27发布一篇微博,该微博显示“#今日时光#制作自己的磁力小车(十三)张老师把小车送给了小朋友们,他们小心翼翼的把自己的小车装回袋子里,准备带回家呢”,并附有照片若干。
该用户另发布几篇微博,分别显示“#今日时光#制作自己的磁力小车(十一)诗诗做完了小车,独立跑到张老师刚才站到桌子那,玩起来小勺子”、“#今日时光#制作自己的磁力小车(十)”、“#今日时光#制作自己的磁力小车(八)”、“#今日时光#制作自己的磁力小车(七)”、“#今日时光#制作自己的磁力小车(六)”、“#今日时光#制作自己的磁力小车(五)”,并均附有照片若干。
上述所附照片部分展示了磁力小车。
名为“好茗曾豆豆”的用户于2014年4月2日11:57发布一篇微博,该微博显示“昨天上新开的科学小实验课,自己动手做了一个靠磁力推动的‘月月’小车”,并附有照片若干,部分照片展示了磁力小车。
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六件被诉侵权产品,其中一件是磁力小车散件,五件是实验箱套装。
五件实验箱中有两箱标识“金钥匙”字样。
庭审中,沪江公司确认标有“金钥匙”字样的产品系其销售、许诺销售。
经比对,金明林主张五件绿色或蓝色车轮磁力小车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黑色车轮磁力小车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天猫公司与金明林比对意见一致。
沪江公司与金钥匙公司认为所有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沪江公司与金钥匙公司均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并以(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0620号公证书所保全的“花径美德幼稚园”新浪微博用户发布的照片所展示的磁力小车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绿色或蓝色车轮磁力小车的比对对象,以前述公证书所保全的“好茗曾豆豆”新浪微博用户发布的照片所展示的磁力小车作为被诉侵权产品黑色车轮磁力小车的比对对象。
沪江公司与金钥匙公司认为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均构成实质性近似。
金明林认为,针对绿色或蓝色车轮磁力小车,现有设计的车轮很薄,系实心,无轮辐,车身中心的孔洞为方形,车轮与车身的间距很大,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针对黑色车轮磁力小车,现有设计车身系两条木条立体直角支撑且固定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车身呈长条型,两者具有明显区别。
天猫公司认为绿色或蓝色车轮磁力小车与现有设计存在较大差异;
黑色车轮磁力小车更接近现有设计。
另查明,天猫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增值电信业务: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举办演出剧(节目)、表演;
经营演出及经纪业务;
为利用互联网经营出版物提供服务平台。
服务:商城网络平台技术研发;
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成果转让,承办会议展览,翻译,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除需前置审批的项目);
批发、零售:计算机软件硬件及辅助设备、计算机相关产品、服务器及配套设备、通信设备、网络设备、电子产品、电器、办公设备、办公用品、家具;
提供与广告、票务代理相关的技术服务与票务代理(除航空机票代理)。
天猫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tmall.com(天猫网)”由天猫公司注册运营,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目前,“沪教旗舰店”天猫店铺中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链接已经断开。
金明林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缴费收据、公证书、发票、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30××××.X的“磁力小车”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金明林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磁力小车,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绿色或蓝色车轮磁力小车与涉案专利相比,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车身中心没有圆孔形设计,涉案专利车身中心设有圆孔形设计。
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上述区别均为细微区别,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黑色车轮磁力小车与涉案专利相比,主要区别除车身中心有无圆孔形设计外,还存在下述区别:被诉侵权黑色车轮磁力小车其车轮外部为一圈环形黑色橡胶轮胎,内部为非镂空设计的实心轮毂,并有六条呈中心对称的轮辐;
而涉案专利车轮外部没有环形黑色橡胶轮胎,内部为镂空设计的轮毂,并有五条轮辐。
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黑色车轮磁力小车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明显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黑色车轮磁力小车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沪江公司、金钥匙公司针对被诉侵权绿色或蓝色车轮磁力小车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本院认为,沪江公司、金钥匙公司援引的现有设计的车轮较薄且为实心,无轮辐设计,车身中心设计有方形孔洞,车轮与车身的间隔较大。
上述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均具有明显区别,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故对于沪江公司、金钥匙公司主张的上述现有设计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针对被诉侵权黑色车轮磁力小车的现有设计抗辩,因其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沪江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金钥匙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均侵害了金明林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对此,沪江公司、金钥匙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金明林要求沪江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以及金钥匙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金明林要求金钥匙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金明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金钥匙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明林要求将天猫商城“沪教旗舰店”相关产品下架的诉讼请求,因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链接已经断开,且金明林已当庭放弃要求天猫公司下架相关产品的诉讼请求,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金明林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天猫公司在本案中并未直接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次,天猫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事前并不知道沪江公司、金钥匙公司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沪江公司发布在天猫店铺的销售信息也不存在明显侵权情形,且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链接已经断开,故天猫公司对沪江公司、金钥匙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
综上,有关金明林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沪江公司、金钥匙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金明林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沪江公司、金钥匙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金明林主张保护的专利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沪江公司与金钥匙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金明林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沪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30××××.X的“磁力小车”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徐州金钥匙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30××××.X的“磁力小车”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泰州市沪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明林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4000元;
四、被告徐州金钥匙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明林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6000元;
五、驳回原告金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金明林负担805元,被告泰州市沪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98元,被告徐州金钥匙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97元。
原告金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泰州市沪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徐州金钥匙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