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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黎明与中山市古镇飞渡汇赢灯饰配件加工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244号
案件名称鲍黎明与中山市古镇飞渡汇赢灯饰配件加工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鲍黎明;中山市古镇飞渡汇赢灯饰配件加工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244号原告:鲍黎明,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飞渡汇赢灯饰配件加工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经营者:邓成波,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麟,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月9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6月2日出庭当事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麟。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被告是一家小规模的个体工商户,一般根据客户需求购入所需灯饰配件进行销售以赚取差价,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所销售其不清楚,且被告与唐冠军存在交易往来,不排除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从唐冠军处购进;

2.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其并非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与专利权人之间仅为普通许可合同关系,故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3.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4.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的权利状况专利名称灯饰配件(6962)申请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唐冠军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19年4月7日。

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17年8月4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缺陷。

2018年4月15日,原告与唐冠军签订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唐冠军将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4月15日至2025年4月15日止,许可使用费为700000元。

2019年10月8日,唐冠军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唐冠军自2018年4月15日起将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实施,自2018年4月15日起该专利发生侵权时由鲍黎明作为原告起诉,唐冠军不再就相同的侵权事实提起诉讼,由鲍黎明享受原告权利承担原告义务。

被告侵权事实销售侵权事实证据:为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9)粤江江海第**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予以证明。

被告确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的事实。

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被告提交了搜狐网页打印件一份,在该打印件中有“迪奥真我香水瓶”的图片(详见附件三)、注册号为7505828的注册商标信息以及“2014年8月8日,迪奥公司为真我香水瓶申请了国际商标注册”的表述,被告据此提出现有设计抗辩。

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同时认为其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产品。

经查,第750582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公告日为2011年8月7日,商标形式为立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肥皂、洗发液、香油精、香料。

另查明,在本院受理的原告与被告中山市古镇江元水晶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粤73民初245号,该案与本案同一天进行开庭,在该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中山市古镇江元水晶门市部侵害其涉案专利权,被告中山市古镇江元水晶门市部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同时提交了百度百科网站打印件予以证明,百度百科有“Dior迪奥真我灿金”、“Dior迪奥真我香精”、“Dior迪奥真我淡香水”、“Dior迪奥真我纯香香水”、“Dior迪奥真我古龙水”、“Dior迪奥真我香水”、“Dior迪奥真我倾世之金香水”以及“Dior迪奥真我情柔淡香水”的产品图片,前述系列产品的香水瓶外形均近似,其中“Dior迪奥真我灿金”的推出时间为2005年,“Dior迪奥真我香精”的推出时间为2006年,“Dior迪奥真我淡香水”的推出时间为2007年,“Dior迪奥真我纯香水”的推出时间为2007年,“Dior迪奥真我古龙水”的推出时间为2009年,“Dior迪奥真我倾世之金香水”的推出时间为2010年,“Dior迪奥真我情柔淡香水”的推出时间为2013年,前述产品图片详见附件四。

本院认为,结合(2020)粤73民初245号案件中中山市古镇江元水晶门市部所提交的百度百科资料以及第7505828号注册商标的申请事实,可认定搜狐网页打印件中“迪奥真我香水瓶”至少在2014年之前就已存在的事实,该时间早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申请日即2015年4月15日,可以作为本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对比文件。

被诉侵权产品是灯饰产品,而“迪奥真我香水瓶”为香水类产品容器,二者显然不属于相同种类或者相近似种类的产品,但根据《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四部分第五章第六节的规定,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的比对在存在转用启示的情况下可以突破产品种类的限制,若某一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从另一不相同也不近似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转用得到,则前者与现有设计仍不具有明显区别而不能被授予专利权,虽然《专利审查指南2010》关于外观设计“转用”的内容是对专利法中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条件的细化,但是基于外观设计专利不保护现有设计的基本原理,若一项外观设计属于对现有设计的转用而与该现有设计没有明显区别,则该外观设计不应纳入专利保护范围。

专利权依法受到保护,专利权人有权实施其专利并依法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其专利技术,从而给发明创造提供必要的激励,但对于明显不符合专利法规定授权条件的现有设计,如果仍然支持其禁止他人实施,则显失公平亦有悖专利法的立法目的。

换言之,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中,若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对现有设计的转用,则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该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该现有设计,被诉侵权人实施被诉侵权设计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灯饰配件,“迪奥真我香水瓶”为香水类产品容器,将被诉侵权设计与该香水瓶进行对比,二者整体外观上并无实质差异,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设计是对现有设计的转用,故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四、侵权对比1.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箱无开拆痕迹,经拆封,其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十套、“邓成波”名片一张以及送货单一份,原告主张随机选取其中的一套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侵权对比。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二。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原告比对意见:二者构成相同外观设计。

被告比对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虽有区别,但其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该差异不足以导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原告赔偿请求原告提交维权公证费用1500元票据,未提交原告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证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认定:原告维权开支实际发生,其所受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应予支持。

六、证据情况本案相关事实有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搜狐网页打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判决结果:原告与唐冠军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虽约定的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但唐冠军在同日出具了的《证明》载明其在签署前述合同后放弃就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同意由原告就相关侵权行为进行诉讼,故原告的主体适格。

被告虽然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鉴于被诉侵权设计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故其并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黎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鲍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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