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3民初6093号 原告:成都磁乐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三路489号1栋16楼1604、1605号。
法定代表人:全劲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建勇,四川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毅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仁路387号2栋7层702号。
法定代表人:刘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晖,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何玲祥,女,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男,该被告配偶。
原告成都磁乐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磁乐乐公司)与被告四川毅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腾公司)、王晖、何玲祥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磁乐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劲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辜建勇、被告毅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梳、被告王晖(同时作为被告何玲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磁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毅腾公司代理原告转移商标权的行为无效,确认被告何玲祥受让涉案商标的行为无效;
2.判令三被告返还涉案商标;
3.判令被告四川毅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协助被告王晖、被告何玲祥返还转移涉案商标给原告;
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庭审中,磁乐乐公司明确:1.诉请要求返还的商标为28366472、28352559、28375302、28350914号商标;
2.第3项诉请是对第2项诉请的进一步明确;
3.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商标是基于第1项诉请转让和受让行为无效;
4.要求返还商标的形式为何玲祥与磁乐乐公司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移转商标的申请;
5.要求毅腾公司协助返还商标的理由为毅腾公司在整个操作过程中有错误,且王晖是商标的实际控制人,故要求毅腾公司以代理何玲祥和磁乐乐公司之间向商标局递交移转商标手续的方式进行协助;
6.基于王晖和何玲祥是夫妻关系,认为王晖应履行相应的义务,且整个过程是由王晖操作的。
磁乐乐公司同时明确诉请转让和受让行为无效的事实依据为:磁乐乐公司与毅腾公司之间没有正常的代理关系、与何玲祥之间没有达成转让(受让)商标的协议,法律依据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事实和理由:磁乐乐公司是申请号为28366472、28352559、28375302、28350914号“磁乐乐”商标的注册申请人。
毅腾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私自将上述商标交由王晖代理向国家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转让给王晖的妻子何玲祥。
磁乐乐公司得知上述商标被非法转让后,即到毅腾公司处了解相关情况,并要求毅腾公司提供相关材料,毅腾公司以涉及隐私为由予以拒绝。
实际情况是毅腾公司不但没有尽到应有注意义务,而且在没有获得磁乐乐公司授权委托的情况下,配合王晖和何玲祥非法代理了涉案商标的转让申请,共同侵犯了磁乐乐公司的商标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非法转让行为,造成了磁乐乐公司对涉案商标的各种状态都处于不可知晓或严重滞后知晓的状态,在磁乐乐公司跟毅腾公司说明相关情况后,王晖仍故意拒不配合,导致磁乐乐公司不能及时提出对涉案商标的复审,或重新申请注册等救济措施的实施,由于毅腾公司故意不通知磁乐乐公司相关涉案商标的法律状态造成磁乐乐公司的损失进一步扩大。
相反地,毅腾公司及时通知王晖、何玲祥,有利于王晖、何玲祥基于相关信息的第一时间的知晓,进而采取其他途径,继续非法占有相关涉案商标,给磁乐乐公司造成了无法挽回的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
磁乐乐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权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转移涉案商标的非法转让、非法代理行为,严重侵犯了磁乐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磁乐乐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毅腾公司辩称,1.原告磁乐乐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转让行为无效,原告磁乐乐公司认为被告毅腾公司没有注意基本转让义务,但商标转让中商标局的要求是只需要提供委托书、商标转让证明,且商标局已经受理该申请,被告毅腾公司有真实的相应的委托书及转让协议,并且符合转让流程手续,故转让行为有效;
2.被告毅腾公司作为成都来一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外包方,与成都来一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有合同约定,磁乐乐公司与成都来一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有直接的委托关系,被告毅腾公司与原告磁乐乐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委托关系,只存在间接委托关系,诉争的被告王晖、何玲祥返还已转让的商标的行为与被告毅腾公司无关;
3.因本案与毅腾公司之间没有关系,故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毅腾公司承担。
被告王晖、何玲祥一致辩称,1.磁乐乐公司转让商标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转让协议上盖有公章,代表磁乐乐公司,该份转让协议是真实有效的,故磁乐乐公司起诉的诉请不能成立,其应当撤回起诉;
2.“磁乐乐”商标上有王晖个人具有版权的图案,商标也不能返还给磁乐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7日,磁乐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28352559”和“28375302”号商标,该两个商标注册申请均被国家商标局予以驳回,不予核准。
2017年12月27日,磁乐乐公司还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注册“28366472”和“28350914”号商标。
国家商标局受理该两项申请后又于2018年5月18日收到该两个商标的转让申请,申请内容为将申请注册的商标转让给何玲祥。
国家商标局通过了该两项商标申请,并将该两个涉案商标核准注册到何玲祥名下,分别于2018年12月7日注册公告第“28366472”号商标、于2019年3月7日注册公告了第“28350914”号商标。
其中,第“28366472”号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项链(首饰)、硬币、耳环、表、手镯(首饰)、首饰用小饰物、戒指(首饰)、钥匙圈(带小饰物或短链饰物的扣环)、磁疗首饰等。
第“28350914”号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帽子(头戴)、围裙(衣服)、马甲、暖脚套、磁疗衣、睡眠用眼罩等。
在成都市青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存档的磁乐乐公司的一份日期为2017年12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显示:磁乐乐公司股东有王晖、陈燕、全劲松、马静、李志,全体股东经讨论决议通过《成都磁乐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章程》共11章47条并选举王晖为公司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等。
王晖在庭审中表示该股东会决议中“王晖”的签名字样非王晖本人所签。
另查明,磁乐乐公司曾以公司证照返还为由将案外人马静诉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后又于2018年7月10日申请撤回起诉,该院就此作出(2018)川0108民初47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准予磁乐乐公司撤回起诉。
庭审中,1.王晖陈述:系由王晖办理的涉案商标注册及转让事宜并具体委托给了成都来一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当时向国家商标局递交的转让申请上加盖有磁乐乐公司公章,该公章系由磁乐乐公司加盖,当时他们同意转让商标;
2.磁乐乐公司和王晖一致确认2018年5月18日王晖系磁乐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磁乐乐公司提出转让申请中的印章并非真实,同时磁乐乐公司进一步明确其诉请系基于转让行为并非磁乐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具体的事实依据为向国家商标局递交的转让申请中的印章并非真实,从而主张涉案转让(受让)商标行为无效;
4.磁乐乐公司与何玲祥一致确认磁乐乐公司与何玲祥之间没有订立相关的书面转让协议;
5.磁乐乐公司确认陈燕和马静均为磁乐乐公司员工。
审理中,磁乐乐公司申请本院向毅腾公司调取《转让/移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同意转让证明》原件,并请毅腾说明电子件来源及存储介质,经法院向毅腾公司调取后获得《商标代理委托书》两份(两份《商标代理委托书》内容分别载明:1.2017年12月27日磁乐乐公司委托毅腾公司代理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2.2018年5月18日磁乐乐公司委托毅腾公司代理商标的转让/移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及《同意转让证明》一份,该三份材料均非原件(三份材料中加盖的印章并非鲜章),这三份材料中显示的“成都磁乐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编号与磁乐乐公司本案起诉用的印章编号一致。
后磁乐乐公司再次申请本院向毅腾公司调取原件并要求毅腾公司说明证据扫描件的来源及存储介质,本院就此向毅腾公司询问调取后,毅腾公司回复称:应国家商标局要求,毅腾公司办理相关业务仅需文件扫描件,并不需要使用原件,因此涉案商标转让相关文件,均由成都来一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通过QQ直接传送给毅腾公司指定人员,毅腾公司保留电子档文件,故没有原件,原件由成都来一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管理;
由于成都来一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现已倒闭,负责文件传送的联络员也没法找到,且毅腾公司的电脑系统已重新安装,因此已无法找到当时文件传送的记录。
审理中,磁乐乐公司还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申请鉴定内容为:上述《商标代理委托书》两份和《同意转让证明》一份中的盖章是盖上去的还是通过软件合成上去的,同时鉴定转让委托书及转让证明上的印章是否是从申请委托书上合成过去的。
本院依法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就该内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18日出具成联[2020]文鉴字第06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本次鉴定仅对三份文件上的印文是否盖印形成进行鉴定,其余鉴定事项因技术条件限制,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故不予鉴定。
鉴定意见为上述三份材料上留有的“成都磁乐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印文均为彩色打印/复印形成。
经询问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的表述意思,该鉴定中心回复表示鉴定意见的意思为该三份材料中加盖的“成都磁乐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是鲜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商标档案查询信息、民事裁定书、调查取证申请书、工作记录、庭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审理中,(一)王晖、何玲祥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欧阳卓楠”会议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欲证明磁乐乐公司印章现在在案外人“欧阳卓楠”手里且“欧阳卓楠”拿走了磁乐乐公司的库存产品;
2.与全劲松的电话录音,欲证明磁乐乐公司并非想要回商标而是想退资撤股,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欧阳卓楠”;
3.与全劲松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全劲松与陈燕并未实际经营磁乐乐公司且该二人想从公司退股,同时欲证明王晖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股东同意王晖单独发展磁乐乐公司;
4.与马静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磁乐乐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均掌握在马静手里且以此要挟王晖与欧阳卓楠谈判;
5.与陈燕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王晖同意退出磁乐乐公司但不同意退股解决方案。
磁乐乐公司对上述5项证据材料质证如下:1.对欧阳卓楠录音的三性不予认可;
2.对与全劲松的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且主张全劲松表述的内容部分不属实,认为恰恰证明将商标转到何玲祥名下并未磁乐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3.对与全劲松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4.对与马静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聊天中陈述的内容是否属实不予确定,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5.对与陈燕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毅腾公司对上述5项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5项证据材料中的聊天内容均不涉及涉案商标转让与何玲祥的事宜,也未提及转让申请材料中印章真假事宜,均不影响本案诉争之认定,关联性不足,不予采纳。
(二)毅腾公司还提交了《来一企业务合作伙伴战略合作协议》,欲证明毅腾公司与磁乐乐公司之间并非直接委托关系。
该合同载明:成都来一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甲方)与毅腾公司(乙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限从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合作方式为甲方对签订的合同内约定业务以项目外包的方式交由乙方承接……。
磁乐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属于毅腾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战略合作协议,不涉及涉案商标内容。
王晖、何玲祥共同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系与该协议中的甲方合作而未直接与毅腾公司合作。
本院认证认为,该协议中的甲方并非本案当事人,且协议中载明的内容并不涉及本案案涉商标的委托代理事宜,该份协议内容并不影响本案诉争之认定,本院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审查认定。
本院认为,磁乐乐公司诉请的四个商标中有两个商标申请号“28352559”和“28375302”未获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其在本案纠纷中无权就两个商标提出权属确认,就该两个商标提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申请号为“28366472”和“28350914”的商标权属问题上,下文就磁乐乐公司对该两个涉案商标的权属提出的权属主张及对应理由依据进行分析认定。
本案中,磁乐乐公司明确其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商标系基于转让(受让)商标行为无效,而转让(受让)商标行为无效系基于转让行为并非磁乐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主张对应的具体事实理由为向国家商标局递交的转让申请中的印章并非真实。
而磁乐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没有包括书面转让申请这一项证据,经磁乐乐公司申请,本院要求毅腾公司提交相应证据,毅腾公司就此提交了《同意转让证明》、《商标代理委托书》扫描件并说明:该证据没有原件,向国家商标局提交的也是扫描件而非原件,该证据来源于成都来一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传送的QQ文件,现已无法查到传送文件的原始记录,没有原件。
本院认为,磁乐乐公司应就其提出的关于印章非真实的主张向法院举示相应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磁乐乐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磁乐乐公司并未举示出相关的基础证据,经其申请法院向毅腾公司调取后,毅腾公司提交的了一份《同意转让证明》和两份《商标代理委托书》(均非原件),磁乐乐公司申请了上述司法鉴定,但鉴定中心仅鉴定出三份材料中加盖的印章并非鲜章,对本案没有实质影响,磁乐乐公司的该举证责任并不因为磁乐乐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的行为发生变化,而上述鉴定的三份材料中的印章编号与本案中磁乐乐公司起诉所用的印章中的编号一致,单凭该三份材料不能证明磁乐乐公司提到的印章非真实的主张,故而磁乐乐公司提出的关于印章非真实的事实主张因缺乏证据而不能成立,其提出的关于转让行为并非磁乐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因事实依据不足而不能成立。
同时,磁乐乐公司明确主张转让商标行为无效的法律依据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
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应当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办理。
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的,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上述条文中虽提及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但未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并非导致转让行为无效的充分条件,本案也无证据显示案涉商标转让有涉及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行为。
因此,磁乐乐公司关于转让行为无效的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综上,磁乐乐公司提出的关于转让行为无效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而磁乐乐公司关于要求返还涉案商标系基于转让行为无效,其关于要求被告返还或协助返还涉案商标的诉请亦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磁乐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成都磁乐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