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6民初209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钟灵,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辛县阚疃镇胡永红食品店,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闸镇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623MA2NBBMK52。
经营者:胡永红。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利辛县阚疃镇胡永红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利辛县阚疃镇胡永红食品店达成和解,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