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鄂01知民初23号原告:金民海,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鑫之峰五金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五金机电城W5-1127号。
(已于2020年5月18日注销)经营者:许山峰。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鸿立达建筑机械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宏伟建筑机械大市场机械B区25-26号。
经营者:唐新歌。
原告金民海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鑫之峰五金商行、武汉市洪山区鸿立达建筑机械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原告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民海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金民海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