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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瑞爱妇婴用品商贸有限公司与江津区唐文文母婴坊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渝民终178号
案件名称成都瑞爱妇婴用品商贸有限公司与江津区唐文文母婴坊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瑞爱妇婴用品商贸有限公司;江津区唐文文母婴坊;南京母婴坊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杨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渝民终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瑞爱妇婴用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赵小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津区唐文文母婴坊,经营场所重庆市江津区。

经营者:唐文文,女,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审第三人:南京母婴坊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必红,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杨唐,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成都瑞爱妇婴用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瑞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津区唐文文母婴坊(以下简称唐文文母婴坊)、原审第三人南京母婴坊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母婴坊公司)、原审第三人杨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20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瑞爱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事实和理由:成都瑞爱公司与南京母婴坊公司签订的《母婴坊公司孕婴童系列产品代理合同》(以下简称《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许可为“排他许可”,且南京母婴坊公司亦在答辩状中予以认可,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成都瑞爱公司享有本案诉权。

成都瑞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唐文文母婴坊立即停止对“母婴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立即停止使用并拆除含有“母婴坊”字样的店招和装潢;

立即停止销售含有“母婴坊”标识的商品;

2.唐文文母婴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母婴坊”字样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之后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与“母婴坊”相同或相似的文字;

3.唐文文母婴坊向成都瑞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4.唐文文母婴坊向成都瑞爱公司赔礼道歉,并登报澄清,消除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由唐文文母婴坊承担。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南京母婴坊公司是第4078088号、第20327330号“母婴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商标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成都瑞爱公司(乙方)与南京母婴坊公司(甲方)于2019年7月18日签订的《代理合同》第3.1条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母婴坊”品牌各系列产品在四川省及重庆直辖市区域的独家代理商,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跨越本条款指定区域销售。

第3.2条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母婴坊”商标、商号、产品及相关的经营模式以本代理合同的形式排他性的许可乙方使用,许可期限与本合同有效期一致,乙方应按本合同规定,在甲方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母婴坊”品牌的经营活动。

据此,成都瑞爱公司依据前述约定,仅在四川省及重庆市区域内享有排他性使用“母婴坊”商标的权利,该权利实际上属于普通使用许可。

南京母婴坊公司书面陈述称其未授权成都瑞爱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起诉的权利,并且明确表示不同意成都瑞爱公司以其自己名义提起侵害“母婴坊”商标权之诉,故成都瑞爱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瑞爱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虽然成都瑞爱公司与南京母婴坊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中将涉案许可表述为“排他性的许可”,但同时《代理合同》中亦明确了许可的区域为“四川省及重庆直辖市区域”,且该《代理合同》中并未约定成都瑞爱公司能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南京母婴坊公司在一审答辩中认可的“排他性许可”亦排除了成都瑞爱公司的单独诉权,故成都瑞爱公司依据该《代理合同》取得的许可虽然名称为“排他”,但其是限制在四川省及重庆直辖市的区域内,结合南京母婴坊公司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成都瑞爱公司取得的独家许可实际上属于普通许可正确。

《商标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据此,作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成都瑞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应得到南京母婴坊公司的明确授权,现南京母婴坊公司并未对成都瑞爱公司明确授权,故一审法院认为成都瑞爱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驳回其起诉正确。

综上,本院认为,成都瑞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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