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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洪山区大众平价石牌岭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1民初9708号
案件名称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洪山区大众平价石牌岭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大众平价石牌岭小吃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民初9708号原告: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迎宾华府B区(君临天下)2栋17层5号。

法定代表人:丁昌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娟、李睿,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大众平价石牌岭小吃店,经营场所武汉市洪山区石牌岭13号。

经营者:杨德平。

原告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小亮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大众平价石牌岭小吃店(以下简称大众平价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小亮公司代理人林秀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大众平价小吃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小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7301132号注册商标“小亮”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在其门店和各类软件上使用“小亮蒸虾”商标,拆除门店“小亮”招牌;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所受经济损失15万,并承担原告维权合理费用6119元,合计156119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2年,原告的创始人丁昌亮开始在石牌岭做蒸虾,将小亮蒸虾作为商标。

2003开始在丁昌亮和家人的努力经营下,小亮蒸虾因其味美在武汉开始逐渐变得知名,获得系列荣誉,在武汉人眼中就是蒸虾的第一品牌。

2009年4月3日,丁昌亮提交涉案“小亮”第43类的商标申请,201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7301132,核准使用服务为餐馆、餐厅、饭店、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

2018年,丁昌亮将该小亮商标转让给原告。

现原告发现在武汉的市场上有多家餐饮店使用小亮蒸虾作为商标,经原告调查后,发现其中一家即为被告经营的大众平价小吃店。

该店位于原告自营的石牌岭处小亮蒸虾出口处,对原告经营产生了极大影响,给原告经营产生了极大的损失。

被告行为己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大众平价小吃店未予答辩。

原告丁小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商标证、商标转让证明、荣誉证书、(2019)鄂洪兴内证字第753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美团网与饿了么商户信息、《第1时间》杂志上小亮蒸虾的报道、商洽函、关于第7301132号第43类“小亮”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银行流水、商标侵权和解协议、银行流水、(2018)鄂民终916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5月6日相片等证据。

经查,上列证据经核实属实,与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事实有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7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丁昌亮注册了第7301132号“小亮”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餐馆,饭店,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止。

201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第7301132号“小亮”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

2010年以来,“小亮蒸虾”多次被《楚天都市报》、927楚天交通广播等媒体推荐为“武汉最受欢迎50餐馆”。

2016年5月12日,《楚天金报》“四大虾王贴身激战”主题文章中提及“业内公认的四大虾王:巴厘龙虾、靓靓蒸虾、小亮蒸虾和潜江虾皇,今年他们纷纷在热门地段争开新店,单店数量达到30余家,似乎预示着新一轮虾战暗潮涌动”。

2017年10月30日、2018年12月24日,商标局两次做出《关于第7301132号第43类“小亮”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均驳回了案外人张伟、严教兵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涉案商标的申请。

2019年4月3日,原告与孝感市开发区小亮蒸虾馆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类型为普通许可,约定许可费标准为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1万元,其后许可费按季度支付,每季度3万元。

2019年4月9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及助理张华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灵辉来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石牌岭路与竹苑一路交汇处、竹苑大市场入口旁的“小亮蒸虾”餐馆(门头上有蓝色的“小亮蒸虾石牌岭店”等字样),张华对该餐馆外观、门头等进行了拍照。

进入该餐馆,由王灵辉对店内桌位标识、菜单、餐具、设施等进行拍照。

消费结束后,王灵辉索取了手写《点菜单》、《持卡人存根》(载有“商户名称:武汉市洪山区大众平价石牌岭小吃店”等字样)各一张,店铺人员称无法当场为其开具消费发票。

2019年4月17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及助理张华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灵辉再次来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石牌岭路与竹苑一路交汇处、竹苑大市场入口旁的“小亮蒸虾”餐馆,王灵辉凭上述《点菜单》索取发票,取得机打《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加盖有“武汉市洪山区大众平价石牌岭小吃店”等字样印章,载有开票日期2019-04-17等字样)一张。

2019年5月20日,洪兴公证处出具了(2019)鄂洪兴内证字第753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公证书随附照片显示,该店入口处放置有一“小亮蒸虾(石牌岭店)”的灯箱,门头有“小亮蒸虾”的招牌,店内点菜单上有“小亮蒸虾”字样。

此外,原告提交的网页截屏打印件显示,在美团网、饿了么上有“小亮蒸虾”的餐饮服务信息,显示经营地址与被告经营地址相符。

2019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商洽函》,要求解决未经许可在线上、线下使用“小亮蒸虾”商标的行为,但未获回复。

另查明,原告丁小亮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8日,登记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等。

为处理包括本案,原告支付了公证费920元,并在被告经营场所产生取证消费费用199元。

另外,原告主张根据代理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标准,本案需支付律师费5000元。

被告注册成立于2008年3月31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小型餐馆,中餐类制售。

2019年6月,原告基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10月9日,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鄂01民初6294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双方曾口头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支付2万元并承诺立即停止侵权,原告撤诉。

后被告支付了2万元,遂于2019年撤诉。

但撤诉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继续在门头及网络平台使用“小亮蒸虾”商标,并不再与原告联系。

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提供拍摄于2020年5月6日的相片显示,被告门头仍为“小亮蒸虾石牌岭店”。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1、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被告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被告应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

1、关于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在(2019)鄂01民初6294号中,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撤回起诉。

原告在本案中陈述,双方虽达成口头协议,但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而未停止侵权行为,且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在原告撤诉之后被告仍以“小亮蒸虾.石牌岭店”作为照片,侵权行为仍在延续。

被告收到本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关于被告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作为第7301132号“小亮”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系从事餐饮服务,与第7301132号“小亮”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经营餐馆门头、广告招牌、点菜单、灯箱等使用的“小亮蒸虾.石牌岭店”或“小亮蒸虾”标识,虽然并未单独使用“小亮”二字,但“小亮”文字相同,而“蒸虾”指示的是餐饮类别,“小亮”二字具有明显的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被告的该种使用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对相关餐饮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原告注册的“小亮”商标指示的餐饮服务存在特定联系,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类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3、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问题。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包含“小亮”字样的标识,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权利人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有一份,无法表明已形成较为稳定的许可使用费标准,不宜直接作为参照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公证费920元,餐费199元,均在合理范围内,应由被告负担。

有关律师费虽无支付凭证,但确有律师参与诉讼,本院依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

因被告已因本案侵权行为支付了2万元,该款项本院予以扣除。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大众平价石牌岭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73011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大众平价石牌岭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大众平价石牌岭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119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23元,由原告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大众平价石牌岭小吃店负担1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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