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民终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美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夏某,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美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宁夏美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李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季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理文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3,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4,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夏某,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物美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某。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武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美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洁科技公司)、上诉人宁夏美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洁纸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重庆理文卫生用纸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理文公司)、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连超)、宁夏物美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2018)宁01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美洁科技公司及被上诉人周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上诉人美洁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被上诉人重庆理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4、新百连超、物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洁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银川中院(2018)宁01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第四、第五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依法改判美洁科技公司不承担责任。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美洁纸业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5日,美洁纸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破产和解申请。
2014年5月7日一审法院裁定认可美洁纸业公司破产和解协议,自此美洁纸业公司进入破产和解程序。
2016年6月8日,由美洁纸业公司出具《字号授权书》,同意由周某出资成立“宁夏美洁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美洁”为该企业字号,据此美洁科技公司得以成立。
同日美洁纸业公司同美洁科技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许可美洁科技公司使用其拥有的国家商标局核定服务项目第16类生活用纸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并约定使用费为1万元/年。
2016年6月24日,美洁纸业公司经一审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破产清算。
现一审法院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认定在被宣告破产清算后,美洁科技公司未经管理人追认并继续使用“美洁”字号及“美洁”商标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并判决美洁科技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系适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2014年5月7日一审法院裁定认可美洁纸业公司破产和解协议,自此美洁纸业公司进入破产和解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九十八条:“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
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美洁纸业公司在破产和解程序中具有自主经营权,可以对外依法缔结不损害美洁纸业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合同,而美洁科技公司与美洁纸业公司之间的《字号授权书》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美洁纸业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故以上《字号授权书》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美洁科技公司与美洁纸业公司之前成立的合法有效的协议,该事实在一审阶段得到美洁纸业公司及一审法院确认。
但在破产协议执行过程中签订的合同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破产申请受理前签订的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该条款的适用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缺一不可:1.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2.必须是双务合同,不然就不存在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问题。
3.必须是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合同。
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成立的合同,如在重整和解期间基于重整和解的需要而订立的合同,则不属于这种合同。
4.必须是破产申请受理前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因《字号授权书》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成立的合同,故由美洁纸业公司作出的授权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不因未经管理人追认而自动解除。
一审法院据《破产法》第十八条判决美洁科技公司继续使用“美洁”字号及第16类生活用纸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系侵权行为,并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的系适用法律错误。
《字号授权书》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依据双方协议解除或《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相关规定进行解除,该案中美洁科技公司与美洁纸业公司并未通过以上途径解除以上授权及合同,故双方之间成立的《字号授权书》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未解除,且系合法有效的合同。
5.一审判决美洁科技公司赔偿损失4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美洁科技公司并未给美洁纸业公司造成任何损失。
2016年3月,为充分利用“美洁”品牌影响,在县委、政府的多次协调下,债权人委员会召开多次会议,美洁科技公司得以成立。
美洁科技公司依约定对“美洁”字号及第16类生活用纸注册商标进行使用,不但没有对美洁纸业公司造成任何经济和声誉上的损失,而且对“美洁”品牌在企业破产程序期间起到了非常有效的保值增值作用。
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庭审后一审法院对我们对所述事实提交补充证据未经质证并作出判决。
故美洁科技公司对美洁纸业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美洁纸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中第一、第四、第五项认定的赔偿金额40万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美洁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美洁纸业公司债权人赵颖于2016年6月16日向银川中院提出申请,该院于2016年6月24日依法宣告美洁纸业破产清算,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字号授权书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未经2016年6月24日银川中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追认,上述合同均已依法解除,美洁科技公司已丧失了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基础,其于破产宣告后,使用美洁纸业公司的注册商标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美洁科技公司与美洁纸业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使用费远远低于其与其他企业签订合同约定的使用费,因美洁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美洁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兴起系亲兄弟,其以极低价格授权其兄弟使用美洁纸业注册商标,存在侵权故意,而且该许可合同签订后,美洁科技公司并未向美洁纸业公司支付任何商标使用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美洁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
周某答辩称,美洁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我方予以认可。
虽然我与周兴起系亲兄弟,但是双方仍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本人为美洁科技公司的成立垫付了原材料费用,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双方也对商标费用作出明确约定,所以不存在不给付使用费的事实。
另外,商标使用费的价格系双方自愿约定,价格低是因为美洁纸业资金链断裂,不能正常生产经营,我所投资金很可能血本无归,出现亏损,所以其商标使用费的价格是正常的市场价格,并不存在极低的价格。
重庆理文公司答辩称,美洁科技的上诉请求并未针对我公司,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
新百连超、物美公司答辩称,意见同重庆理文公司一致。
美洁纸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银川中院(2018)宁01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
2.依法改判周某、重庆理文公司、新百连超、物美公司共同向美洁纸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应依法将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首先,美洁科技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周某系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周某应在判决确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另,周某系美洁纸业公司原职工,其明知美洁纸业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被银川中院宣告破产清算,仍继续使用美洁纸业公司注册商标,其主观存在明显故意。
故,周某应在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之规定,存在上述任一情形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重庆理文公司在明知其使用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为美洁纸业公司的情况下,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制造生产“美洁”牌卫生用纸,其行为属于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定美洁科技公司与美洁纸业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终止,故而重庆理文公司也无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基础,故其制造生产“美洁”牌卫生用纸的行为显属侵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新百连超,物美公司明知美洁纸业公司破产清算,仍销售美洁牌卫生用纸,其主观存在明显故意,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美洁科技公司答辩称,美洁纸业公司所述不属实,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美洁纸业公司的破产程序在2013年就开始了。
美洁科技公司是在原贺兰县政府成立的美洁纸业公司债务管理工作组的同意后使用的公司商标,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存在破产前与美洁纸业公司达成的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综上,美洁纸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重庆理文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我公司是受美洁科技公司的委托加工产品,不负责产品的销售,所有的产品包装设计均由美洁科技公司提供,我公司与美洁科技公司对相关知识产权进行了约定,同时美洁科技公司提供了其与美洁纸业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相关免责声明,我公司已经尽可能尽到了审查义务,我公司不清楚美洁科技公司是否侵权使用美洁纸业的侵权商标,也没有与美洁科技公司有共同侵权的故意。
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周某答辩称,周某在整个过程中系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新百连超答辩称,新百连超已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在销售产品前已审查二上诉人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且不具有侵害商标权的故意,一审判决新百连超不承担侵权责任正确。
2017年12月16日,新百连超在与美洁科技公司签订销售供销合同之前审查了二上诉人签订法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且也通过中国商标网查询相关商标的具体情况,新百连超对相关商品进行销售,渠道合法、手段合法且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根据商标法第64条第二款销售者不知道是侵犯商标注册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物美公司答辩称,美洁纸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物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销售了有关美洁商标的生活用纸,美洁纸业公司针对物美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美洁纸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洁科技公司、周某、重庆理文公司立即停止对美洁纸业公司的1156741、8404376、14159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新百连超、物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1156741、8404376、14159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3.判令美洁科技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美洁文字,并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
4.判令美洁科技公司、周某、重庆理文公司连带赔偿美洁纸业公司的经济损失300万元(包含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调查费等合理支出);
5.判令新百连超、物美公司对上述美洁纸业公司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6.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商标注册证第1156741号商标“图型MEIJIE美洁”原注册人为宁夏美洁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3月7日至2008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卫生纸、纸餐巾、纸巾、纸桌布、白纸板、箱板纸、瓦楞板纸。
第1156741号商标第16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3月6日。
美洁纸业公司于1997年1月31日经发起成立股份有限公司。
1999年3月12日,美洁纸业公司申请注册了含“图型、MEIJIE美洁”等要素为内容的商标,审定及注册号为1415922,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6月27日止。
2010年6月21日,美洁纸业公司申请注册了含“图型、MEIJIE”等要素内容的商标,审定及注册号8404376,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6月6日止。
2006年9月21日,经美洁纸业公司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第1156741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美洁纸业公司。
因美洁纸业公司经营不善,自2012年10月24日起停产。
2013年9月25日,美洁纸业公司向银川中院提出破产和解申请。
2016年6月24日,因美洁纸业公司在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不能执行和解协议,经银川中院作出(2016)宁01民破1-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终止美洁纸业公司和解协议的执行;
二、宣告美洁纸业公司破产清算。
同日,银川中院作出(2016)宁01民破1-1号决定书,指定“贺兰县美洁公司债务和解管理工作组”担任美洁纸业公司管理人。
2016年7月15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报进行公告。
一审法院另查明,美洁纸业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履行管理职责期间,于2017年8月11日,向贺兰县公证处申请证据公证。
经公证人员及美洁纸业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前往新百连超贺兰太阳城店购买如下商品:美洁本色竹浆3包装软抽纸1件、美洁本色竹浆迷你型手帕纸12包1件、美洁无芯卷纸10卷1件、美洁本色竹浆1400G有芯卷纸10卷1件、美洁无芯卷纸10卷1件,并由商场开具购物小票,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拍照并将购物小票编为1号。
在贺兰县朔方南街与居安街口“新百联”超市兰庭店购买如下商品:美洁超级绵柔实芯平纹10卷1件、美洁10卷无芯卷纸1件、美洁本色竹浆手帕纸12包1件、美洁本色竹浆软抽纸450张中号1件、美洁本色竹浆软抽纸450张1件、美洁本色竹浆卷筒纸1400g1件,并由商家开具购物小票,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拍照并将购物小票编为2号。
随后,公证人员等又前往银川市兴庆区凤凰街口新百连超兴庆府店购买如下商品:美洁本色竹浆1400G有芯卷纸10卷1件、美洁本色竹浆盒抽136抽1件、美洁本色竹浆中软抽150抽3包装1件、美洁本色竹浆迷你型手帕纸12包1件,并由商场开具购物小票,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拍照并将购物小票编为3号。
2018年6月29日,美洁纸业公司破产管理人再次向贺兰县公证处申请证据公证。
经公证人员及美洁纸业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再次前往贺兰县朔方南街与居安街口“新百联”超市兰庭店、新百连超贺兰太阳城店、银川市兴庆区凤凰街口新百连超兴庆府店进行了购物并公证。
经对美洁纸业公司经公证的实物进行审查,上述以美洁为商标的卫生用纸中,除品型中包含“美洁本色竹浆”字样的抽纸、迷你型手帕纸、1400G有芯卷纸等类卫生用纸出品公司为美洁科技公司,制造公司为重庆理文公司,且生产日期分别为2016年10月、2017年3月、11月、12月,商品中使用了“美洁”、“MEIJIE”、“美洁MEIJIE”及“图型MEIJIE”等标识。
其他含有美洁字样的用纸与美洁科技公司、重庆理文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还查明,美洁科技公司提交《关于成立美洁科技公司的会议备忘》,在银川中院未宣告美洁纸业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前,由美洁纸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兴起签字形成备忘,安排成立新公司,新公司名称宁夏美洁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本色竹浆生活用纸的市场经营,自负营亏;
由美洁纸业公司将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授权给美洁科技公司。
2016年6月8日,美洁纸业公司(甲方)与美洁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使用其拥有的第16类生活用纸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名为“美洁”,注册号为1156741。
乙方可以在16类(生活用纸)商品范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
乙方有偿使用期限为5年,即2016年6月8日-2021年6月8日;
商标授权使用费1万元人民币/年,付款方式从乙方在甲方的货款余额中扣除等。
同日,美洁纸业公司给美洁科技公司开出《字号授权书》,载明:同意授权由周某出资成立的“宁夏美洁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美洁”为该企业字号。
2016年8月22日,美洁科技公司经工商注册成立,公司股东为周某一人。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6年9月,美洁科技公司(甲方)与重庆理文公司(乙方)就甲方向乙方采购加工生活用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或定作卷纸、抽纸、手帕纸等生活用纸产品,采购单品详细参数及相关要求详见附件一;
甲方要求标贴第三人拥有所有权之商标、LOGO、文字、图案等标示的,甲方应提交已经获得第三方充分授权的书面文件并承诺对因标贴行为侵权导致的一切后果负赔偿责任。
甲方于乙方为其生产产品前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25万元。
本合同有效期限为1年,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
采购单起订量:卷纸类24万卷/单品;
软抽类18万包/单品;
手帕48万包/单品等。
合同签订中,美洁科技公司给重庆理文公司出具加盖其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周某身份证、开户许可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并出具《免责声明》一份,《免责声明》载明:美洁科技公司使用“美洁”品牌的本色竹浆生活卫生用纸的包装设计、标语等均是美洁科技公司设定,今后因包装一事引起的纠纷与重庆理文公司无关。
合同签订后,重庆理文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为美洁科技公司进行了加工生产。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6年12月7日,新百连超(甲方)与美洁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适用于新百连超及所属门店、物美公司等。
经营品牌美洁,品种抽纸、卷纸、手帕纸。
并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法律和法规所要求的所有有效许可证、证明(书)、批准文件及任何其他证明文件,以证实乙方业务活动的合法性,所有资料应出示原件,同时向甲方提供加盖乙方公章的复印件及电子文档详见附件四《供应商应提供的合法资质文件》。
乙方为代理公司或经销商的,除提供本公司的全套经营资质文件之外,还必须提供所代理品牌商品的全套资质文件以及代理合同及相应授权书。
乙方特别承诺所交付的商品均遵循中国有关知识产权及工业产权的全国性和地方性法律和法规。
乙方保证其是所交付商品的完全且有效的所有者,并且,商品的交付和销售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任何第三方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在中国任何全国性或地方性法律法规项下的知识产权或工业产权)。
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美洁纸业公司“MEIJIE美洁”及“图型、MEIJIE美洁”、“图型、MEIJIE”商标经国家商标总局批准取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分别由拼音、文字或拼音、文字、图形共同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美洁纸业公司“MEIJIE美洁”及“图型、MEIJIE美洁”、“图型、MEIJIE”商标用于生活用纸,在宁夏区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美洁科技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美洁科技公司在经营中使用了美洁纸业公司的“MEIJIE”、“美洁”及“图型、MEIJIE”商标并与重庆理文公司、新百连超签订购销合同,分别由重庆理文公司生产制造、新百连超进行销售商标为“MEIJIE”、“美洁”及“图型、MEIJIE”的生活用纸。
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美洁科技公司、周某、重庆理文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使用美洁商标是否构成对美洁纸业公司的1156741、8404376、14159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即美洁纸业公司请求判令美洁科技公司、周某、重庆理文公司立即停止对美洁纸业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应否予以支持;
2.美洁科技公司使用含有美洁文字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即美洁纸业公司要求美洁科技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美洁”文字并变更企业名称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3.美洁纸业公司要求新百连超、物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美洁纸业公司1156741、8404376、14159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请求问题;
4.美洁纸业公司要求由美洁科技公司、周某、重庆理文公司、新百连超、物美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美洁科技公司、周某、重庆理文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美洁商标是否构成对美洁纸业公司的1156741、8404376、14159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即美洁纸业公司请求判令美洁科技公司、周某、重庆理文公司立即停止对美洁纸业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应否予以支持。
本案中,美洁纸业公司2016年6月24日经一审法院宣告破产清算。
在本院宣告破产清算前,美洁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周某以美洁名义设立美洁科技公司并许可美洁科技公司使用其第16类生活用纸商品上使用注册号为1156741的“美洁”商标。
周某于2016年8月22日注册成立美洁科技公司,美洁科技公司成立后在其经营的生活用纸上使用美洁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美洁纸业公司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清算后,美洁纸业公司破产管理人并未追认美洁科技公司可以继续使用美洁纸业公司所享有的“美洁”商标,美洁科技公司继续使用“美洁”商标,并在其经营的生活用纸中使用美洁纸业公司所享有注册商标权的“MEIJIE”、“美洁”及“图型、MEIJIE”商标,即第1156741号、8404376号注册商标,美洁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美洁科技公司应停止对美洁纸业公司所享有注册商标权的“MEIJIE”、“美洁”及“图型、MEIJIE”商标,即第1156741号、8404376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周某作为个人,其出资并使用“美洁”文字设立美洁科技公司是经美洁纸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授权,美洁科技公司设立后的经营行为均系公司行为,所产生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周某对美洁科技公司在经营中继续使用“美洁”商标的行为不承担责任;
重庆理文公司与美洁科技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重庆理文公司为美洁科技公司生产定作卷纸、抽纸、手帕纸等生活用纸,并标贴美洁纸业公司拥有所有权之商标,双方签订合同时,美洁科技公司对使用美洁纸业公司“美洁”商标已向重庆理文公司提交美洁科技公司与美洁纸业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重庆理文公司对美洁科技公司是否侵权使用美洁纸业公司注册商标并不清楚,且无侵犯美洁纸业公司注册商标的合意,重庆理文公司也进行了审查,故重庆理文公司不构成对美洁纸业公司注册商标的共同侵权,但重庆理文公司应停止生产制造与美洁纸业公司注册商标有关的生活用纸。
美洁科技公司辩称其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美洁科技公司使用含有美洁文字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即美洁纸业公司要求美洁科技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美洁”文字并变更企业名称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美洁科技公司在其成立时,企业名称中使用“美洁”文字虽经美洁纸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授权,但美洁纸业公司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清算后,美洁纸业公司破产管理人并未对此行为予以追认,美洁纸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继续使用“美洁”文字得到管理人的许可,故美洁科技公司继续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美洁纸业公司主张美洁科技公司应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美洁”文字并变更企业名称的请求应予支持。
新百连超、物美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及美洁纸业公司要求新百连超、物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美洁纸业公司1156741、8404376、14159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新百连超与美洁科技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由新百连超在其门店销售美洁科技公司经营的品牌为“美洁”的卷纸、抽纸、手帕纸等生活用纸,新百连超所属门店在经营中销售了美洁科技公司供货的“美洁”的卷纸、抽纸、手帕纸等生活用纸。
新百连超与美洁科技公司签订合同时,美洁科技公司对使用美洁纸业公司“美洁”商标已向新百连超提交美洁科技公司与美洁纸业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新百连超对美洁科技公司是否侵权使用美洁纸业公司注册商标并不清楚,且无侵犯美洁纸业公司注册商标的合意,新百连超也进行了审查,故新百连超不构成对美洁纸业公司注册商标的共同侵权,但新百连超应停止在其所属门店继续销售与美洁纸业公司注册商标有关的生活用纸。
本案中美洁纸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物美公司在经营中销售与美洁纸业公司“美洁”商标有关的生活用纸,故美洁纸业公司对物美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关于美洁纸业公司要求由美洁科技公司、周某、重庆理文公司、新百连超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如前所述,美洁科技公司经营的生活用纸中使用美洁纸业公司所享有注册商标权的“MEIJIE”、“美洁”及“图型、MEIJIE”商标,即第1156741号、8404376号注册商标,美洁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美洁科技公司将“美洁”作为其字号的一部分注册企业名称并予以使用,使消费者容易将标有“美洁”字号的产品与美洁纸业公司的经营行为发生混淆误认,美洁纸业公司破产管理人请求美洁科技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美洁”二字,赔偿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由于美洁科技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美洁纸业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且美洁纸业公司被宣告破产清算后未开展经营活动,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美洁科技公司的企业规模、主观故意、美洁纸业公司“美洁”商标的知名度,及美洁纸业公司为维权实际支出的费用等因素,确定美洁科技公司的赔偿金额为40万元。
另本案中实施侵权行为的是美洁科技公司,周某虽投资设立美洁科技公司,但美洁纸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美洁科技公司无赔偿能力周某应承担责任,故美洁纸业公司主张周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重庆理文公司、新百连超在本案中无共同实施侵犯美洁纸业公司注册商标的合意,美洁纸业公司主张由重庆理文公司、新百连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美洁科技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美洁纸业公司享有的1156741号、8404376号“MEIJIE”、“美洁”及“图型、MEIJI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重庆理文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与美洁纸业公司享有的1156741号、8404376号“MEIJIE”、“美洁”及“图型、MEIJIE”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生活用纸的行为;
三、新百连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与美洁纸业公司享有的1156741号、8404376号“MEIJIE”、“美洁”及“图型、MEIJIE”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生活用纸行为;
四、美洁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包含“美洁”文字的企业名称,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美洁”文字;
五、美洁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美洁纸业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
六、驳回美洁纸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美洁纸业公司负担26690元,美洁科技公司负担4110元。
二审中双方除坚持一审时的举、质证意见外,美洁纸业公司提交证据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美洁纸业公司与南京翱翔贸易有限公司);
欲证明:1.美洁纸业公司1156741号商标授权翱翔公司商标使用费为20万元一年;
2.美洁科技公司与美洁纸业公司约定的商标使用费远低于市场价。
美洁科技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比对,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的真实与否与履行情况,代理人不清楚,相关事实代理人需要庭后求证,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周某质证意见与美洁科技公司一致。
重庆理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参考依据。
该证据在宁夏高院2018年有一个二审案件,该案件也说了该合同期限也是在破产清算中。
新百连超、物美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未参与该证据的形成过程,且该证据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美洁科技公司提交证据一份:银川中院(2013)银破字第3-1号决定书一份,贺兰县人民政府(贺政函【2013】178号贺兰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贺兰县美洁债务和解工作组的函),复印件各一份;
欲证明:2013年9月13日,贺兰县人民政府因美洁纸业公司资金断链,停产停业,无法正常生产,为推动该公司债务和解工作顺利进行,贺兰县人民政府决定成立“贺兰县美洁公司债务和解管理工作组”并同意该小组担任管理人;
2013年9月25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美洁纸业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美洁纸业公司破产和解一案,指定“贺兰县美洁公司职务和解管理工作组”担任宁夏美洁纸业管理人。
该组证据可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法院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本案中涉诉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破产案件受理后征得“贺兰县美洁公司债务和解管理工作组”同意后签订的,并不属于破产申请之前签订的合同,系美洁纸业公司进入破产和解程序中取得的商标使用许可。
同时补充发表意见称,一审开庭结束后法院要求就关于成立美洁科技公司的成立说明提供原件进行质证,美洁科技公司提供原件,并补充提交了贺兰县市场服务科审批的档案查询通知书一份,用于证实美洁科技公司是在2016年8月9日经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核查成立,补强一审提供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进行质证,便做出判决,一审程序违法。
美洁纸业公司质证认为,对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恰能证明美洁科技公司系一人公司,且该通知书记载该企业名称保留至2017年,保留期间不得使用企业名称进行经营活动。
周某质证认为,对美洁科技公司的证据予以认可。
重庆理文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新百连超、物美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美洁纸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美洁科技公司提交的二份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另查明,2014年5月7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银破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可美洁纸业公司和解协议;
终止美洁纸业公司和解程序。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美洁科技公司在产品上使用的被诉商标是否对美洁纸业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在这一焦点问题之下涉及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中,美洁纸业公司诉请的案由是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已查明的事实,判断美洁科技公司使用案涉被诉商标是否对美洁纸业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标准,是该行为是否系未经权利人许可。
经核,2013年9月25日,美洁纸业公司向银川中院提出破产和解申请。
2014年5月7日,银川中院作出(2013)银破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可美洁纸业公司和解协议;
终止美洁纸业公司和解程序。
2016年6月24日,因美洁纸业公司在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不能执行和解协议,经银川中院作出(2016)宁01民破1-1号民事裁定,裁定终止美洁纸业公司和解协议的执行;
宣告美洁纸业公司破产清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之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2016年6月8日,美洁纸业公司出具《字号授权书》,并与美洁科技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美洁科技公司使用被诉商标。
故,美洁科技公司被授权使用被诉商标时间节点是在美洁纸业公司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和解申请后,执行和解协议期间,宣告破产清算之前。
而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美洁纸业公司对财产享有支配权,可以与他人发生新的交易,进行生产经营,包括缔结合同。
故,美洁纸业公司与美洁科技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合同。
美洁纸业公司认为美洁科技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被诉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美洁科技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企业的知识产权当然属该企业的财产。
如果美洁纸业公司认为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的临界期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而有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等其他法律规定的途径实现权利。
美洁纸业公司在无证据证明涉案《字号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终止或被解除、撤销的情况下,径直主张美洁科技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美洁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美洁纸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宁夏美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宁夏美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0元(宁夏美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预交7300,宁夏美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7300元),由宁夏美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