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1刑初184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先潮,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20年3月7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严东兴,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先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先潮及其辩护人严东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起,被告人廖先潮为非法牟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以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永兴长岭东街南一巷某号为仓库,存储、销售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皮具。
民警在上址抓获工人廖某平,当场缴获了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具一批,同日廖先潮主动投案。
经统计,廖先潮已销售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具金额共计人民币723635元,当场被缴获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具货值共计人民币12430元。
认为被告人廖先潮有自首的情节,建议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先潮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先潮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身体不好,需要长期吃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先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先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具及作案工具手机等物品一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文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方赛卿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