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20682号原告:耐落螺丝(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南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22U。
法定代表人:钟修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佳,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锫怡,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阿摩司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北栅社区****省道701号大楼第七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Y7U82X。
法定代表人:杨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樱,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湛万杨,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鹏,广东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波,广东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耐落螺丝(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落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阿摩司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摩司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巧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黎志华、刘向前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安排,变更合议庭为由审判员莫沛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黎志华、刘向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耐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佳、郭锫怡,被告阿摩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樱、湛万杨,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波到庭参加诉讼。
双方申请60天庭外和解期间,该期间不计算于本案审限内。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耐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40497号、第16276545号、第196138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删除侵权商品链接);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耐落公司企业自身以及耐落公司的“耐落”商标在螺丝等商品及螺丝金属处理服务上的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除了耐落公司自身获得过众多荣誉外,耐落公司生产的“耐落”螺丝还曾评为中国名牌产品、江苏名牌产品及苏州名牌产品,第640497号“耐落”商标还多次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
耐落公司的“耐落”牌螺丝及加工处理服务在同行业内极具影响力。
耐落公司为中国防松、防漏螺丝的专业制造厂,其主打知名品牌及企业字号“耐落”最早由合作公司台湾耐落螺丝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世界防松扣件加工权威美国NYLOK公司授权的台湾唯一生产厂商)于1984年开始使用。
自成立至今的19年来,耐落公司不断改进、创新,追求在技术、质量上永远保持行业领先,相继荣获“高新技术企业”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中国轻工业高成长型500强企业”、“中国科技创新优秀企业”、“昆山市科学技术奖”、“全国质量、服务、信誉AAA级企业”、“全国质量信得过企业”、“中国重质量守诚信优秀示范单位”、“中国产品质量放心企业”、“江苏省优秀企业”、“江苏质量诚信企业”、“阿里巴巴生意经质量之星”等荣誉。
在社会荣誉及评价上,耐落公司还曾获得“苏州市零投诉企业”、“全国用户满意企业”、“全国模范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爱心企业称号”等荣誉。
此外,耐落公司参与了多项国家标准的制定,迄今为止,设计、研发的产品已获得发明、实用新型国家专利51项。
耐落公司为下列商标的权利人:第640497号第6类“耐落”,核定使用商品“防松螺栓、螺钉、螺丝”等;
第16276545号第6类“耐落”,核定使用商品“金属品、金属螺栓、金属螺丝、金属螺母”等。
同时,耐落公司还是第6963033号第40类“耐落”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金属处理”等及第16277301号第40类“耐落”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金属电镀、金属处理”等)的权利人。
除了以上商标外,耐落公司还在第6类商品上享有多个“耐落”、“耐落螺丝”商标,在第40类金属处理服务上享有“耐落处理”、“耐落加工”商标。
在不断地研究创新及专业的经营下,耐落公司获得了工业界极高评价,并成为国内最具规模的预涂式螺丝防松专业制造厂,在国内市场份额占有率平均为86%以上。
耐落公司以“耐落”为商标的防松紧固件商品,其销售规模、销售额、市场占有率、业内知名度等各项指标均居全球紧固件排名前列。
中国机械通用零部件工业协会紧固件分会证明原告生产的“耐落”螺丝2009-2011年连续三年的产品数量、质量水平和销售额、利润、利税等各项综合经济指标在全国同行业中均排在前三名。
近三年来,耐落公司经营“耐落”螺丝和提供加工处理服务所缴纳的税款上亿元。
“耐落”商标使用的螺丝产品在全国二十七个省份、直辖市、自治区的中大型城市均有销售,且“耐落”螺丝成功外销到全世界超过150个国家和地区,其中以欧洲以及日本为南港最大的外销市场。
耐落公司通过多种知名报刊及行业杂志对“耐落”品牌进行宣传,并积极参加各种大型行业展会,使“耐落”品牌在行业及消费者之间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耐落公司生产加工的“耐落”螺丝质量优良,信誉卓著,深获国内、外客户及业界好评,并曾多次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江苏名牌产品、苏州名牌产品以及高新技术产品。
经过多年的宣传和经营,“耐落”商标在螺丝等商品以及螺丝加工处理服务上建立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其中,第640497号“耐落”商标自2008年起连续9年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且曾多次被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
然而也正因“耐落”商标的极高知名度,行业市场上不少企业有未经耐落公司许可擅自使用“耐落”商标的“搭便车”行为,对耐落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二、阿摩司公司未经耐落公司许可在螺丝商品上使用了“耐落”商标,攀附耐落知名商标的声誉以谋取私利,侵害了原告第640497号、第16276545号、第196138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发现,阿摩司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开办的阿里巴巴网站平台所经营的店铺中(https://shop9jt21020271p4.1688_com/)未经耐落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螺丝商品中使用了“耐落”商标。
耐落公司认为,首先,阿摩司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使得消费者误认其提供的商品及服务来源于耐落公司,攀附了耐落商标的知名度,使耐落公司的交易机会减少,给耐落公司带来巨大损失,属于同时侵犯耐落公司第640497号、第16276545号、第1961383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其次,阿摩司公司的行为显然利用了耐落公司已经取得的商誉以及市场影响力为其谋求交易机会并从中获利,也属于“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阿里巴巴公司未尽到监督审査的义务致使阿摩司公司侵权行为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应与阿摩司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阿里巴巴作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电子交易平台阿里巴巴网站的网络服务营运商,应当审查在其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对侵权信息应及时删除。
阿里巴巴公司疏于履行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为阿摩司公司实施的侵犯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当与阿摩司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综上,阿摩司公司及阿里巴巴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耐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耐落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被告阿摩司公司辩称,一、“耐落”一词意为“耐久,不易脱落”,阿摩司公司使用“耐落”一词旨在描述其产品的功能、特点,属于正当使用。
“耐落”一词意为“耐久、不易脱落”,属于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螺丝产品特点的形容词,并非原告所臆造的独有名词,不具有显著性。
在本案中,阿摩司公司使用“耐落”一词旨在描述其螺丝产品的特点,不具备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恶意,具体表现在如下方面:1.阿摩司公司在描述其产品时的用词原文为“防松圆头大扁头螺丝304不锈钢耐落圆头大扁机厂家批发直销”,所采用字体的类型、大小、颜色、粗细、视觉等均一致,从未重点、刻意突出“耐落”一词,“耐落”与“防松”、“圆头”等均只是用于描述产品的功能、特点。
2.除了前述一处描述外,阿摩司公司未在其他处再有提及“耐落”。
3.阿摩司公司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区别显著,不容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下文详述。
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均有一层带有颜色的涂层,而阿摩司公司的螺丝产品是并没有该涂层,由此可以看出,阿摩司公司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存在本质区别,根本不会导致公众混淆。
因此,阿摩司公司使用“耐落”一词旨在描述其产品的特点,主观上并无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意图,属于正当使用,原告无权禁止。
二、阿摩司公司未使用“耐落”商标,且阿摩司公司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存在本质区别,不会导致公众混淆,阿摩司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耐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杈,也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以及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判断阿摩司公司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应判断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应结合双方产品的外观、介绍、结构、是否易使公众对螺丝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是否会认为阿摩司公司的产品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等因素综合考量。
如前述,阿摩司公司使用“耐落”一词旨在描述其产品的功能、特点,并未使用“耐落”商标品牌,不存在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意图。
同时,通过网络搜索可以发现,就单从最直观的视觉外观来说,原告的螺丝产品是均有一层带有颜色的涂层,阿摩司公司的螺丝产品是没有该涂层,由此可以看出,阿摩司公司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存在本质区别,根本不导致混淆。
三、阿摩司公司并未就其销售的案涉螺丝产品获利,且阿摩司公司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就已将案涉螺丝产品下架了。
由于案涉螺丝产品的销售状况不理想,且销售量一直为零,阿摩司公司早就将该产品下架了(即在耐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阿摩司公司并未就其销售的案涉螺丝产品获利。
综上所述,阿摩司公司未使用“耐落”商标,其使用“耐落”一词旨在描述其产品的功能、特点,属于正当使用,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中,阿里巴巴公司作为域名为1688.com(阿里巴巴网)的网站经营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技术服务,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商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阿里巴巴网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经工信部审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亦载明,阿里巴巴网的经营业务种类也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且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第二,阿里巴巴公司在原告投诉/起诉前,并不知晓可能涉嫌侵权信息的存在,即便假定存在涉嫌侵权行为,但阿里巴巴公司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网站上的所有信息均由网络用户自行上传,阿里巴巴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的任何环节,不是被控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不构成侵权。
第三,阿里巴巴公司在事前均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确认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1.阿里巴巴网其《服务协议》和《淘宝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因此,阿里巴巴网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2.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要求所有卖家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雜审核的义务,涉案信息由阿摩司公司发布。
3.原告投诉/起诉后,阿里巴巴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对涉嫌可能侵权相关网店进行审查,未发现可能涉嫌侵权的相关商品信息,因此阿里巴巴公司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第四,目前从法律上,没有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对所有上架商品做上架前的知识产权相关审核。
对于承载了10亿商品的淘宝平台,如果对每一件商品的发布都做知识产权校验也存在巨大挑战。
即便如此,阿里巴巴公司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依然做出了以下努力:1.资格审查。
核查平台卖家的真实身份,在卖家会员注册的协议中明确设立相应条款,告知会员在经营过程中不能上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2.主动防控。
对于明显侵权的商品,尽可能地通过技术手段(针对不同类目、不同区域,总结侵权规律,设计相应算法,确定疑似侵权商品和店铺)对商品或者店铺进行监控,对于通过技术手段能够定位到的涉嫌侵权违规的平台卖家,将会被处以下架商品、扣分等一系列处罚。
3.神秘抽检。
委托志愿者,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平台卖家的商品,交由知识产权权利人进行假货鉴定,我方根据鉴定报告对相应卖家进行处理。
阿里平台每年将投入上亿资金支持神买活动。
4.投诉处理。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阿里平台提供了专门的投诉团队承接各类投诉举报,当权利人发现平台上的侵权行为可以通过线上侵权投诉平台(legal,alibaba.com、1688、阿里巴巴国际站、速卖通;
qinquan.taobao.com淘宝网、阿里巴巴网)进行投诉,也可以通过线下,以电子邮件(tb-iprffiservice.taobao.com)或者寄送律师函、公函的形式进行投诉。
阿里平台一旦收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会及时通知卖家,如果卖家提出反通知,将根据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介入判断,认定疑似侵权的,采取措施,删除涉嫌侵权的商品,并作扣分处理。
第五、原告对阿里巴巴公司之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首先,阿里巴巴公司并非案涉涉嫌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或销售商,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停止生产或销售无事实依据;
其次,经信息检索,原告诉称的涉嫌侵权商品信息已不存在,其要求删除所谓侵权信息无事实依据,故原告针对阿里巴巴公司之诉讼请求已缺乏事实基础。
综上,即使本案平台卖家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阿里巴巴公司亦未故意为平台卖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而且在收到诉状后,及时检查确认平台上涉案商品信息,未发现有涉嫌侵权的商品信息链接,也尽到了事后的合理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台湾耐落螺丝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40497号“耐落”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具体为防松螺栓,金属螺栓,有眼螺栓,金属螺母,螺钉,螺帽,螺丝。
注册有效期从1993年5月7日至2003年5月6日止,后经两次续期,现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止。
2015年7月7日,台湾耐落螺丝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第640497号注册商标转让注册给耐落公司。
2010年6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耐落公司注册了第6963033号“耐落”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0类,具体为金属处理;
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
纺织品精细加工;
木器制作;
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
服装制作;
印刷;
废物和垃圾的回收;
空气净化;
水净化。
有效期至2020年6月13日止。
2016年4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耐落公司注册了第16276545号“耐落”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六类,具体为缆绳用金属接线螺钉;
盒用金属加固扣件;
金属螺栓;
金属膨胀螺栓;
金属螺丝;
有眼螺栓;
吊环螺钉;
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
金属螺母;
车辆紧固用螺丝。
有效期至2026年4月27日止。
2016年4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耐落公司注册了第16277301号“耐落”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0类,具体为打磨;
金属电镀;
金属处理;
纺织品化学处理;
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
服装制作;
印刷;
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利用;
空气净化;
水处理。
有效期至2026年4月27日止。
2017年5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耐落公司注册了第19613832号“耐落”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6类,具体为缆绳用金属接线螺钉;
盒用金属紧固扣件;
金属螺栓;
金属螺丝;
金属膨胀螺栓;
有眼螺栓;
吊环螺钉;
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
金属螺母;
车辆紧固用螺丝;
小五金器具;
金属板条;
管道用金属加固材料;
金属脚手架扣件;
钢带;
金属门闩;
机器传动带用金属加固材料;
金属锁(非电);
金属工具箱(空);
马掌钉。
有效期至2027年5月27日止。
耐落公司提交名牌产品证书、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等证据,显示耐落公司生产的防松螺丝获中国名牌产品、江苏名牌产品、苏州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以及被评为国家重点新产品。
耐落公司生产的耐落牌耐落防松紧固件或苏州名牌产品荣誉称号。
耐落公司生产的NYLOK重复性防松紧固件等系列防松紧固件获江苏省高新技术产品荣誉称号。
耐落公司另提交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显示耐落商标(640497)自2008年12月25日起连续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中国机械通用零部件工业协会紧固件分会出具证明,证明耐落公司是该分会理事单位,为全国最大的防松防漏螺纹紧固件专业加工制造企业,所生产的耐落防松螺丝在2009年至2011年连续三年及2016年至2018年产品数量、质量水平及销售额、利润、利税等各项综合经济指标在全国同行业中均排在前三名。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23054号公证书显示耐落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通过公证处的“公证云”系统的“见证实录”功能进行取证,并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储至“公证云”专用服务器,进行了电子数据保管,至公证书出具之日,所录取的在线录像、网页截图、屏幕截图等五个证据文件电子数据不存在改动情形。
经核对,耐落公司公证的电子证据显示为阿摩司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1688交易平台的公司店铺主页,其中,在供应产品中,存在一产品,名称为“防松圆头大扁头螺丝304不锈钢耐落圆头大扁机厂家批发直销”,价格为0.02元,100个起批,可售量为45295200个,累计售出470500个。
阿摩司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均确认上述经公证的电子证据。
但阿摩司公司主张其并未实际销售出案涉螺丝,不知累计销售数量如何得出,且现该商品已下架。
阿里巴巴公司称累计销售数量为平台后台数据统计结果,不构成阿里巴巴公司对阿摩司公司的协助宣传或共同侵权。
阿摩司公司主张其使用“耐落”一词并非侵犯耐落公司商标权,而是将该词语作为性状描述性形容词使用,意为耐久不易脱落。
阿摩司公司称该表述为螺丝行业约定俗成的普遍表述,不具备显著性。
另,耐落公司主张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820元,打印费40元。
对此,耐落公司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打印费发票。
其中律师费发票金额为60000元,打印费发票金额为120元,耐落公司主张该两项费用对应三个案件,故本案中仅主张律师费20000元及打印费4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对于耐落公司的各项诉请,本院分析如下:阿摩司公司在自身的网店产品宣传中,对产品介绍使用了“耐落”一词。
阿摩司公司主张该词语的使用是作为形容词使用,是对其销售产品形状的描述,意为耐久不易脱落。
但是,“耐落”一词并非日常语言中的形容词,而是耐落公司的注册商标,一般人无法从“耐落”两字中直接反应出是“耐久、不易脱落”的意思简写。
而阿摩司公司亦未对螺丝行业中“耐落”两字约定俗成为“耐久、不易脱落”意思简写进行举证,故本院对阿摩司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虽然,阿摩司公司对“耐落”一词使用看似为形状描述,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阿摩司公司是在其公司网络店铺的产品宣传页上使用“耐落”一词。
而由于网络购物信息搜索的特殊性,当购买者在以“耐落”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时,会使得案涉产品直接纳入搜索结果之中,客观上阿摩司公司对“耐落”一词的使用,起到了混淆产品来源,误导相关公众对阿摩司公司的产品与耐落公司的产品存在特定联系产生误解。
阿摩司公司还主张其产品与耐落公司产品外观存在明显区别,从有无涂层即可明显区分,因此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
但是,有无涂层仅为产品具体型号、性能的区别,而阿摩司公司对“耐落”商标的使用,是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或对阿摩司公司与耐落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产生误解。
故阿摩司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因此,阿摩司公司将耐落公司的商标“耐落”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行为,构成侵害耐落公司的第640497号、第16276545号、第196138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耐落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而耐落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图中仅能查明相关侵权产品的已售数量及可售数量,无法查明阿摩司公司因侵权所获收益,也无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可参考。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案涉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
2.阿摩司公司的侵权行为方式及主观过错程度,特别考量阿摩司公司其网店仅存案涉一处侵权行为;
3.阿摩司公司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及经营规模,特别考量案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已售数量及可售数量;
4.耐落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开支的合理性。
由此,本院酌定阿摩司公司应赔偿耐落公司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
对于耐落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阿里巴巴公司的责任。
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案涉交易平台1688.com网站的经营者,仅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对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技术服务,不参与商品信息发布或销售环节,不构成与阿摩司公司对案涉注册商标的共同侵权。
故对于耐落公司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对阿摩司公司的案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阿摩司五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耐落螺丝(昆山)有限公司第640497号“耐落”、第16276545号“耐落”、第19613832号“耐落”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立即删除侵权商品网页链接;
二、限被告东莞市阿摩司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耐落螺丝(昆山)有限公司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耐落螺丝(昆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东莞市阿摩司五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耐落螺丝(昆山)有限公司承担1610元,被告东莞市阿摩司五金有限公司承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