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6民初374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该公司职员。
被告:周荣华,男,1968年1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周荣祥,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祁小义,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黄燕君,女,1975年5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荣华、周荣祥、祁小义、黄燕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