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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门县佳茂聚氨酯橡胶有限公司与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2577号
案件名称龙门县佳茂聚氨酯橡胶有限公司与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龙门县佳茂聚氨酯橡胶有限公司;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577号 原告:龙门县佳茂聚氨酯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永汉镇马星村。

法定代表人:翁翠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民俊,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彬,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新村62栋1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林万培。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智礼,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门县佳茂聚氨酯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茂公司)诉被告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凯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佳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民俊、黄诗彬,美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智礼,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院长准许,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美凯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佳茂发明专利(ZL20141049××××.4)产品的行为,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为第1-7项;

二、美凯公司、阿里巴巴公司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宣传材料、模具,删除侵权网页,下架侵权产品;

三、美凯公司、阿里巴巴公司连带赔偿佳茂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四、美凯公司、阿里巴巴公司连带赔偿佳茂公司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万元;

五、美凯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佳茂公司当庭明确关于诉讼请求一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1。

因被诉侵权链接已删除,故佳茂公司确认放弃关于删除侵权网页、下架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佳茂公司就其开发的一款产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积木电池盒”的发明专利,该发明专利申请经审查后于2018年5月1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1049××××.4。

该专利现处有效状态。

佳茂公司发现美凯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

佳茂公司代理人于2019年4月16日向惠州市惠州公证处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

惠州市惠州公证处相继对购买、收货封存、物流信息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相关内容的公证书。

经与涉案发明专利比较,被诉侵权产品全部落入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第1-7项的保护范围。

美凯公司、阿里巴巴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已致佳茂公司涉案发明专利产品的销量受到严重影响,综上,美凯公司及阿里巴巴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侵犯佳茂公司专利权的行为,造成佳茂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美凯公司辩称:一、美凯公司已于庭前停止侵权,佳茂公司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二、佳茂公司主张的20万元赔偿数额及3万元合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即使美凯公司需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也应考虑销量少、过错程度低、侵权程度低、佳茂公司多次起诉、已有生效判决等因素,适当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请求驳回佳茂公司的诉讼请求。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一、因被诉侵权链接已经删除,佳茂公司诉讼请求一、二中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二、佳茂公司在诉讼请求三至五中,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阿里巴巴公司在本案中已尽到充分的事前、事后注意义务,没有实施佳茂公司主张的任何侵权行为。

阿里巴巴公司仅为阿里巴巴平台的经营者,不直接参与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

平台上的商品均由平台入驻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

三、阿里巴巴平台有海量入驻商家、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商品数据实时变化,阿里巴巴公司客观上不可能有能力事先做到全面实质审查。

在商家入驻平台时,已签署的服务条款中,已明确要求平台内经营者不得买卖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平台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阿里巴巴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前审查告知、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请求驳回佳茂公司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佳茂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41049××××.4、名称为“积木电池盒”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5月1日,该专利现处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积木电池盒,包括顶盖、导电柱、第一电路板及底盖,所述顶盖和底盖连接,所述第一电路板位于顶盖与底盖之间,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电柱包括位于所述顶盖和第一电路板之间的正导电件及负导电件,且所述正导电件和负导电件与所述第一电路板接触导通。

本案庭审中,佳茂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

佳茂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银刚于2019年4月16日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进行如下操作:进入1688网,输入账号密码登陆,在供应商栏搜索“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第二个“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该页面显示名称为“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注册资本81万元,经营范围为围巾、服装、服装辅料、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

在该页面详细信息项下基本信息中显示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主要产品或服务包含电子产品。

详细信息备注说明“以下信息由用户自行填写,未经认证”。

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名称为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及相关工商登记信息。

在店铺首页搜索栏输入“LIGHTSTAX”,点击“搜本旺铺”,点击“LIGHTSTAX益智积木玩具灯DIY发光拼接积木LED积木灯”进入商品页面。

该商品页面显示现货“3-199个”价格为“¥53”、“200-49999个”价格为“¥51”、“≥50000个”价格为“¥15”,49996个可售,成交0,评价0。

在商品页面中,选择数量4个,点击“立即订购”并提交订单,订单中商品价格212元,邮费47元,佳茂公司为此支付259元,生成411571074976974469号订单。

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粤惠惠州第2665号公证书。

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为包括该公证书在内的四份公证书开具了3200元的公证费发票。

佳茂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银刚于2019年4月18日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银刚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佳兆业广场,从一名自称为“优速快递”的工作人员处取得“优速快递”邮包一个,该快递单号为900325353683。

将该邮包交公证人员保管,公证处公证人员某现场、邮包及快递单进行拍照,随后返回公证处。

公证处工作人员拆封包裹,并对内装物品进行拍照。

之后将内装物品装回原包裹纸箱,将该包裹纸箱装进空纸箱并封存,对封存过程进行拍照后,交李银刚保管。

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粤惠惠州第2800号公证书。

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为包括该公证书在内的二份公证书开具了1600元的公证费发票。

佳茂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银刚于2019年4月23日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进行如下操作:进入1688网,输入账号密码登陆1688网首页。

点击已买到货品,点击订单名称为“LIGHTSTAX益智积木玩具灯DIY发光拼接积木LED积木灯”(订单号为411571074976974469)并确认收货,点击订单详情,显示订单号为“411571074976974469”。

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2903号公证书。

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为包括该公证书在内的四份公证书开具了3200元的公证费发票。

2019年11月8日,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义乌法院)作出(2019)浙0782民初13158号民事判决。

该案原告为佳茂公司,被告为美凯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确认该案所涉商品与本案所涉商品相同,佳茂公司所指控美凯公司实施的行为相同。

在该案中,义乌法院判决美凯公司赔偿佳茂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开支)。

对该判决,佳茂公司、美凯公司及阿里巴巴公司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美凯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0日,注册资本为81万元,登记经营范围为围巾、服装、服装辅料、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健身器材、工艺品、汽车日用品、美容美发用具、纸制品(不含出版物)、袜子、五金制品、塑料制品、箱包、皮革制品、日用百货、家用电器、厨房用具、母婴日用品、家具日用品批发。

以上事实,有佳茂公司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及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收费凭证、公证书、发票,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网页链接断开截图,生效民事判决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1049××××.4的“积木电池盒”发明专利在专利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佳茂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佳茂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构成相同。

美凯公司及阿里巴巴公司认可佳茂公司的比对意见。

本院经审查后对此予以确认,即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佳茂公司在美凯公司经营的1688商铺中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美凯公司亦确认该产品系其销售,故本院认定美凯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

美凯公司在其1688商铺中展示侵权产品的图片并向公众作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构成许诺销售行为。

佳茂公司指控美凯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美凯公司未经专利权人佳茂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美凯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网页中显示其仍存库存,应当予以销毁。

佳茂公司还要求销毁宣传材料,但缺乏相应证据证明美凯公司存在专门用于宣传涉案侵权产品的材料,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阿里巴巴公司,本院认为,首先,阿里巴巴公司仅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侵权产品信息的发布者,未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其次,在案并无证据显示阿里巴巴公司对于美凯公司的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者应知的过错,故阿里巴巴公司亦不构成间接侵权。

故对佳茂公司要求阿里巴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美凯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据佳茂公司所提交证据,美凯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链接下成交量与评价量均为0,意味着该链接下商品并无销售记录;

佳茂公司亦无证据表明美凯公司在佳茂公司公证购买前曾通过其他渠道实际销售过该产品。

即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美凯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存在获利,或给佳茂公司造成其他经济损失,故不应判令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佳茂公司进行取证所支出的公证费在他案中已经得到支持,本院考虑到其在本案中的新增开支,酌情支持其维权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1049××××.4的“积木电池盒”的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龙门县佳茂聚氨酯橡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龙门县佳茂聚氨酯橡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由被告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80元,原告龙门县佳茂聚氨酯橡胶有限公司负担2370元。

原告龙门县佳茂聚氨酯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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