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刑初162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因涉嫌犯假冒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段欢,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20]Z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丽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及辩护人段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深圳市天鹏云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该公司专门从事生产假冒服务器硬盘,由采购部门从外采购全新或二手的希捷、戴某或其他二线品牌服务器硬盘,通过检测、撕标、利用电脑修改电子数据、贴标、包装,然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对外进行销售。
其中,被告人祝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仓库副主管,于2011年入职,负责对硬盘打螺丝、贴标、包装及打包发货。
2013年10月16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经侦大队民警于深国际某物流中心A室抓获郑超等工作人员(已判决),缴获某品牌硬盘成品305个,半成品3369个;
在某花园B区3栋1单位10B抓获曹某等工作人员(已判决),缴获HP硬盘包装盒339个,包装盒标签432张,某品牌硬盘白标395张,外包装盒防伪签1060张,包装盒封口标签4000张,硬盘防伪标签253张。
经查,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价值7419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因其有从犯、自首且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自愿缴纳罚金,且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
4.被告人身患疾病,已被取保候审,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深圳市天鹏云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和控制者为祝存勇(已判决)。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祝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拨打电话投案自首并表示配合调查,但因其在逃人员身份及身患疾病出行不便,不能在短期内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次日,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祝某某提供的具体地址,赶往湖北省孝感市找到被告人祝某某。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及生效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病历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祝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祝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祝某某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认罚,并主动缴纳罚金,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综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全部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