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民初187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志,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超,男,199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诉被告叶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志,被告叶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6000元。
事实与理由:“七度空间”的商标专用权人是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其相关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
原告是“七度空间”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被告在“拼多多APP”上销售假冒“七度空间”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品专用权,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叶超答辩称:其没有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7日获准注册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5类:卫生护垫、哺乳用垫、卫生垫、裤式卫生巾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5年6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将包含涉案“七度空间”在内的多款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使用,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
原告根据上述授权可依法对仿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可依法对假冒或者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2019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拼多多”平台中的“尹稳生活用品”网店购买了“七度空间”卫生巾4包,花费35元,该网店通过邮寄的方式(邮件单号为TT7700184565967,寄件人为阿稳)交付了上述产品。
被告认可其是“尹稳生活用品”网店的经营者,亦认可该邮件是其邮寄,但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实际销售。
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上多次、突出使用了“七度空间”商标。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提交的正品对比,可以发现正品比较细腻光滑,被控侵权产品比较粗糙,同时原告主张正品的喷码均登记在其生产系统中,但经查询,其生产系统中并不存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喷码。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系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商标权人,原告经其许可有权使用上述涉案商标且依授权有权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行为提起维权之诉。
本案中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从被告经营的网店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否认销售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实际销售。
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卫生巾产品外包装上多次突出使用了“七度空间”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
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和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进行比对,二者均是由汉字“七度空间”与英文“☆SPACE7☆”组成,标识的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构图等方面相同,应认定为相同商标。
原告提出的证据可初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非原告实际生产销售,属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也未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原告恒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以上各种因素,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恒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叶超负担1200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