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1085号 被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4890974R。
法定代表人:徐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宋志鹏,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徽之煜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毫州路毫州城8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3MA2TA9807W。
法定代表人:王利民,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徽之煜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
2020年7月7日,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廖永结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王韩利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王成玮 书记员王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