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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海盐铭昇电器厂、陈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402民初2117号
案件名称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海盐铭昇电器厂、陈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海盐铭昇电器厂;陈方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民初2117号 原告: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1号大街21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6546451X1。

法定代表人:FangJames,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盐铭昇电器厂。

经营场所:浙江省海盐县沈荡镇永庆村东园浜3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24MA2F21B83B。

经营者:胡张利,女,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沈荡镇永庆村东园浜36号。

被告:陈方,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振华,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吕伟,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普公司)与被告海盐铭昇电器厂(以下简称铭昇电器厂)、陈方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奥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铭昇电器厂经营者胡张利、陈方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吕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奥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在涉案网店立即删除、停止使用含“奥普”文字的相关字样;

2.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深圳现代奥普电器有限公司”相关字样的涉案浴霸、LED灯(平板灯);

3.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奥普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50万元;

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奥普公司的“奥普”品牌系列产品涵盖家居用品、厨房电器、浴霸、平板灯等品类,所享有的“奥普”、“AUPU”系列商标经过多年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奥普”品牌及字号已与奥普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建立了特定的联系。

2018年8月,奥普公司经调查发现,涉案淘宝网店存在侵权行为,其中,网店首页图片、商品标题等处突出标注了“现代奥普”、“深圳现代奥普”相关字样,通过该网店购买取得的涉案浴霸、LED灯的包装箱、使用说明书等处标注有“深圳现代奥普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经查,上述网店为陈方经营。

另外,根据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产品系铭昇电器厂在无任何证明文件或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后以陈方的名义对外销售。

陈方、铭昇电器厂的行为侵害了奥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铭昇电器厂、陈方共同辩称,铭昇电器厂、陈方在2019年9月之后已不再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在涉案网店里进行了下架,故奥普公司提出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已无必要。

奥普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铭昇电器厂、陈方的生产、销售数量不大,实际销售金额仅在5000元左右。

为证明其主张,奥普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变更登记情况》二份。

证明:奥普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自1993年起登记使用“奥普”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延续至今。

2.《授权说明》、《说明》各一份。

证明:奥普公司系适格诉讼主体,有权就涉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3.第73097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各一份。

证明:奥普公司系第730979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现处在有效期内。

4.第118775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各一份。

证明:奥普公司系第1187759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现处在有效期内。

5.第333890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各一份。

证明:奥普公司系第333890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现处在有效期内。

6.第5663506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各一份。

证明:奥普公司系第566350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现处在有效期内。

7.(2005)武知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奥普公司享有的在第11类商品上的“奥普”商标在2005年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奥普”作为企业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8.(2011)二中民初字第18727号民事判决书、(2012)高民终字第1024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证明:奥普公司享有的在第11类商品上的“奥普”商标在2011年被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奥普”作为企业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9.商评驰字[2015]22号文件一份。

证明:奥普公司享有的使用在第11类热气淋浴装置、浴用加热器商品上的“奥普”注册商标在商标评审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10.(2017)最高法行申字2986号行政裁定书一份。

证明:奥普公司享有的在第11类商品上的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被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奥普”作为企业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11.(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3384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奥普公司及其“奥普”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获得了较多荣誉。

12.2016-2018年期间的品牌荣誉证书十三份。

证明:奥普公司及其“奥普”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13.专项审计报告一份。

证明:奥普公司2015-2017年投入了大量财力进行广告宣传,奥普公司及其“奥普”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14.(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2172号、第12168号公证书及淘宝网页截图、支付宝账单各一份。

证明:铭昇电器厂、陈方的侵权行为,以及奥普公司为维权委托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支付购物费用的事实。

15.公证费发票二份。

证明:奥普公司委托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3500元。

16.奥普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2019年年度报告》节选各一份。

证明:侵权产品的毛利率,铭昇电器厂、陈方侵权获利较大。

铭昇电器厂、陈方质证意见:对证据1-6无异议。

证据7、8、10所涉民事判决书虽对“奥普”商标的知名度作出认定,但未明确具体的商标注册号,也无法证实奥普公司在浙江省范围内的知名度。

对证据9无异议。

对证据11、12中的荣誉证书的评定标准、颁发机构有异议。

证据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14、15无异议。

对证据16有异议,该证据的内容不具有可参考性,数据是否准确无从得知,数据来源亦无法确定。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6、9、11-13、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

对证据7-8、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奥普公司商标及其品牌的受保护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14系公证机关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16,奥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为证明其主张,铭昇电器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沈荡镇“四无”企业关停淘汰补助协议书》一份。

证明:铭昇电器厂规模小,为四无企业,已被淘汰。

2.《授权书》一份。

证明:铭昇电器厂使用“现代奥普”具有深圳现代奥普电器有限公司的授权,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

奥普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铭昇电器厂在行政处罚笔录中陈述其无任何授权材料,本案中也缺乏授权费用转账凭证等材料佐证授权的真实性,深圳现代奥普电器有限公司目前处于吊销状态。

陈方质证意见:对于铭昇电器厂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2《授权书》载明的授权有效期为2018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3日,但从涉案淘宝网店交易明细看,涉案淘宝网店在2017年即有销售“现代奥普”产品,本案中亦没有授权费用支付记录等佐证授权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陈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奥普公司申请,依法分别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调查取证,并取得如下证据: 1.淘宝网会员名为“chenfang112688”的网店2017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0日的交易记录。

2.盐市监处字[20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

奥普公司质证意见: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中,经筛选,2017-2020年,涉案淘宝网店侵权行为涉及的交易成功销量为4544笔,成交金额合计为1442135.09元,侵权情节严重、获利较大。

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一,明昇电器厂经营者胡张利与陈方系夫妻关系,本案中构成共同侵权;

第二,二被告对于其所称的刷单及真实销量自己也不清楚;

第三,二被告在笔录中自认生产、销售“现代奥普”等字样产品是“因为奥普毕竟名气大,会让消费者以为和奥普是有联系的”,证明二被告攀附恶意明显;

第四,现场执法拍摄的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淘宝截图进一步证明二被告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

铭昇电器厂、陈方质证意见: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中,对于奥普公司筛选的数据无异议,但二被告实际销售的数量没有这么多,二被告自案外人陈涛涛处进购的白板机金额在15000元左右,实际销售的“现代奥普”产品金额为5000元左右。

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据中可以反映出二被告存在刷单行为,实际销售金额同上。

本院认证意见: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奥普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9日,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家居用品、整体橱柜、照明电器、厨房电器、冷暖设备、家用电器等。

奥普公司成立之初企业名称为“杭州奥普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后先后变更为“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莫丽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7月29日,经营范围为仪器仪表、仪表零配件、电子元器件的生产、研发、销售等,其成立之初企业名称为“杭州奥普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后先后变更为“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杭州莫丽斯科技有限公司”。

1995年2月21日,杭州奥普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30979号“奥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材、取暖器、排风扇、照明取暖排风一体机,有效期经续展至2025年2月20日。

2018年2月27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予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4月16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奥普公司。

1998年6月28日,杭州奥普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气沐浴装置、浴用加热器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6月27日。

2018年2月27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予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4月16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奥普公司。

2004年4月14日,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338907号“奥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室装置、淋浴器、汽灯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4月13日。

2018年2月27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予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4月16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奥普公司。

2010年4月28日,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5663506号“奥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浴霸(浴用加热器)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30年4月27日。

2018年4月16日,上述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奥普公司。

2018年9月29日,杭州莫丽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称其原拥有的包括但不限于“AUPU”、“奥普”在内的商标、“奥普”企业字号、销售渠道网络等方面权利和商誉由奥普公司承继并对外行使相关权利,其对于奥普公司就包括但不限于“AUPU”、“奥普”商标、“奥普”企业字号在内的相关违法行为主张权利的案件,其不再重复主张权利,也不再授权他人重复主张权利。

2002-2017年,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多次认定注册并使用在浴霸等商品上的“奥普”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04-2008年,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多次认定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的奥普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04-2017年,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多次授予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的奥普牌浴霸浙江名牌产品称号。

2014年1月13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的奥普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15年6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使用在第11类热气淋浴装置、浴用加热器商品上的“奥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6月12日,浙江海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浙海旭审字[2018]第490号专项审计报告,其中载明,经审计,奥普公司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广告宣传费投入190009556.07元。

2018年8月2日,奥普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

同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奥普公司委托代理人孟莉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和网络环境登录淘宝网,进入名为“深圳现代奥普工厂店”的店铺,在对店铺相关页面进行截屏保存后,点击名为“集成吊顶双核双暖灯暖风暖灯多功能浴霸PTC超导卫生间LED灯五合一”的宝贝链接,并购买了颜色分类中的“土豪金不带温度显示滑盖+28W长灯”。

同年8月3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孟莉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世快递。

拆开后内有物品若干(一个LED灯、一台浴霸及相关配件),所取得的物品由公证处进行封装并交由申请人保管。

同年8月15日、8月16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分别出具(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2168号、第12172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保全的物品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拆封,公证保全实物为浴霸一台、LED平板灯一个,包装纸箱正面、侧面均印有“深圳现代奥普电器有限公司(授权)”字样,侧面印有“制造商:海盐县多元电器厂”字样,内部所附产品使用说明书亦印有“深圳现代奥普电器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商:海盐县多元电器厂”字样。

上述物品的成交价为318元。

铭昇电器厂、陈方陈述,上述产品系其自案外人陈涛涛处进购白板机后包装好出售。

公证书所涉淘宝店铺的卖家ID为“chenfang112688”,该店铺首页突出标注了“现代奥普”,多款商品(含浴霸、凉霸、LED平板灯、换气扇等)宣传图片上也标注了“现代奥普”。

铭昇电器厂、陈方确认该店铺为其共同经营。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店铺2017-2020年的交易流水明细经奥普公司和铭昇电器厂、陈方确认,与被诉侵权“奥普”有关的商品(名称中含“现代奥普集成吊顶”、“奥普冷霸”、“现代奥普浴霸”)交易成功销量为4544笔,成交金额合计为1442135.09元。

铭昇电器厂成立于2016年6月2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集成吊顶、换气扇、取暖器、照明器具、电风扇、金属装饰板制造、加工。

铭昇电器厂经营者胡张利与陈方系夫妻关系。

2019年9月10日,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发现铭昇电器厂在无任何证明文件或是授权资料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外包装标识有“深圳现代奥普电器有限公司(授权)”等字样的浴霸、换气扇等产品,并予以立案调查。

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铭昇电器厂现场扣押了标有“深圳现代奥普电器有限公司(授权)”等字样的浴霸包装纸箱45只、集成吊顶组件包装箱6只、说明书85本。

陈方在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铭昇电器厂系其与胡张利共同经营,借用了案外人陈涛涛经营的海盐县于城镇艾博瑞五金电器厂的厂房经营,并从该厂拿货;

铭昇电器厂自身不生产,而是从其他厂里拿白板机再加工包装后卖出,主要产品有浴霸、平板灯、换气扇等,通过淘宝店销售部分产品;

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的包装箱系从案外人蒋平处取得,对于包装箱上印的“海盐县多元电器厂”不清楚;

淘宝店共计售出30多台浴霸和凉霸,共计5000多元,均是从陈涛涛处进购白板机后自己去市场上买面板安装、套塑料袋、装箱、放入产品使用说明书和保修卡后发货;

之所以生产销售标“现代奥普”等字样的浴霸是因为奥普名气大,用“现代奥普”会让消费者以为和奥普有联系。

2020年1月16日,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铭昇电器厂标有“深圳现代奥普电器有限公司(授权)”等字样的包装箱、说明书,并处罚款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第一,铭昇电器厂、陈方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第二,铭昇电器厂、陈方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三,若构成侵权,铭昇电器厂、陈方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奥普公司系第730979号“奥普”、第5663506号“奥普”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奥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奥普公司认为,涉案淘宝网“深圳现代奥普工厂店”店铺在首页突出标注的“现代欧普”以及在多款商品宣传图片上标注的“现代奥普”侵犯了其第730979号、第56635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现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涉案淘宝网店为铭昇电器厂、陈方共同经营。

奥普公司第7309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照明器材、取暖器、排风扇、照明取暖排风一体机,第566350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灯、空气调节设备、浴霸(浴用加热器)等,而涉案淘宝网店主营商品为浴霸、LED平板灯、换气扇等,均在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

涉案淘宝网店在首页及多款商品宣传图片上突出标注了“现代奥普”,其中“现代”为固定词组,显著性较弱,其主要识别部分为“奥普”,上述标注方式客观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符合商标性使用的特征。

被诉侵权“现代奥普”标识中的“奥普”与第730979号、第5663506号注册商标在文字、读音及其组合方面相同。

考虑到奥普公司的“奥普”系列商标知名度较高,在2015年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奥普”作为臆造词,显著性较强,故涉案淘宝网店使用被诉侵权“现代奥普”标识开展经营活动、销售同类商品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现代奥普”系奥普公司产品品牌之一,从而对其销售的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据此,本院认为,铭昇电器厂、陈方在其共同经营的淘宝网店使用“现代奥普”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奥普公司第730979号、第56635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现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铭昇电器厂、陈方共同参与了包括涉案公证保全浴霸、LED平板灯在内的包装箱上使用了“深圳现代奥普电器有限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奥普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长期以来均以“奥普”作为其字号和品牌开展经营活动,并在第11类商品上先后注册了“奥普”系列商标。

经过长年的经营与宣传,“奥普”产品、品牌及商标在相关行业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并获得多项荣誉,其中使用在第11类热气淋浴装置、浴用加热器商品上的与“奥普”字号相同“奥普”商标在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据此,本院认定奥普公司的“奥普”字号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铭昇电器厂、陈方作为同是取暖器、照明器具行业的经营者,理应对奥普公司的“奥普”产品品牌有所认知,并注意避让在先合法权利,但其仍在生产、销售的浴霸、LED平板灯等产品的包装箱、产品使用说明书上使用“深圳现代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结合其在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笔录中陈述“因为奥普名气大,用‘现代奥普’会让消费者以为和奥普有联系”,其主观上显然具有攀附“奥普”知名企业名称商誉的故意,其行为客观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三。

因铭昇电器厂、陈方共同实施了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奥普公司要求该二被告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铭昇电器厂、陈方应当立即停止在涉案淘宝网店使用含有“奥普”字样的相关标识,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深圳现代奥普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浴霸、LED平板灯产品。

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由于奥普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由于奥普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奥普”字号与其“奥普”系列注册商标的标识功能和商誉范围具有一定的重合性,故本院对于二被告侵害奥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擅自使用“奥普”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数额予以合并裁量。

具体而言,有以下几项涉案事实可以作为酌定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1.涉案侵权行为包括侵害奥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擅自使用“奥普”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铭昇电器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胡张利与陈方系夫妻关系,其共同参与了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涉案淘宝网店也系其共同经营;

3.奥普公司的“奥普”产品、品牌及商标在相关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4.铭昇电器厂与奥普公司同属取暖器、照明器具行业,从陈方在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笔录看,二被告是在明知“奥普”系列商标和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的情况下有意攀附,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5.涉案淘宝网店交易明细中与侵权“奥普”有关的商品销量较大,金额较高;

6.奥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35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318元,并委托律师进行维权。

据此,本院酌情确定铭昇电器厂、陈方共同赔偿奥普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包含奥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盐铭昇电器厂(经营者:胡张利)、陈方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涉案淘宝网店使用含有“奥普”字样的相关标识的行为;

二、被告海盐铭昇电器厂(经营者:胡张利)、陈方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深圳现代奥普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浴霸、LED平板灯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海盐铭昇电器厂(经营者:胡张利)、陈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包含原告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由被告海盐铭昇电器厂(经营者:胡张利)、陈方共同负担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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