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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银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1刑初273号
案件名称陈银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银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银钟,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3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平和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周龙先,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5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银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银钟及其辩护人周龙先到庭参加诉讼。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9年8月2日,被告人陈银钟在东莞市******承诺帮张姓男子(情况不详)运输一批假冒香烟,报酬1000元。

2019年8月13日5时许,陈银钟到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综合市*按张姓男子的要求接到一批假香烟,后运回其位于寮步镇城六街41号观景楼的住处进行分装,当日10时,陈银钟正在将分装好的假香烟装上车时,东莞市烟草专卖局将其查获,现场缴获香烟共1794条,其中在观景楼302室内缴获544条,在粤S*****车内缴获900条,在粤S*****车内缴获350条。

经鉴定,涉案1794条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为238760元。

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银钟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陈银钟犯罪未遂,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银钟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陈银钟在庭审时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扣押的两辆车不是作案工具,应予发还;

2.被告人是从犯;

3.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

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

综上,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八个月至一年两个月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日,被告人陈银钟在东莞市******承诺帮张姓男子(情况不详)运输一批假冒香烟,报酬1000元。

2019年8月13日5时许,陈银钟到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综合市*按张姓男子的要求接到一批假香烟,后运回其位于寮步镇城六街41号观景楼的住处进行分装,当日10时,陈银钟正在将分装好的假香烟装上车时,东莞市烟草专卖局将其查获,现场缴获“白沙”“云烟”“双喜”“中华”“芙蓉王”“利群”“黄鹤楼”“南京”“红塔山”等品牌香烟共1794条,其中在观景楼302室内缴获544条,在粤S*****车内缴获900条,在粤S*****车内缴获350条。

经鉴定,涉案1794条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为238760元。

另查明,第1945372号“”商标是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的注册商标,注册人是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准商品范围为第34类中的香烟等。

第4181562号“”商标是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的注册商标,注册人是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准商品范围为第34类中的香烟等。

第7349934号“”商标是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的注册商标,注册人是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准商品范围为第34类中的香烟等。

第7020468号“”商标是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的注册商标,注册人是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准商品范围为第34类中的香烟等。

第1454927号“”商标是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的注册商标,注册人是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准商品范围为第34类中的香烟等。

第6940406号“”商标是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的注册商标,注册人是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准商品范围为第34类中的香烟等。

第4410698号“”商标是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的注册商标,注册人是武汉烟草(集团)有限公司,核准商品范围为第34类中的香烟等。

第26027957号“”商标是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的注册商标,注册人是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准商品范围为第34类中的香烟。

第7177308号“”商标是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的注册商标,注册人是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准商品范围为第34类中的香烟等。

案发时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经庭审比对,被查获的香烟上带有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再查明,案涉被扣押的车牌粤S*****五菱牌小汽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人陈银钟。

案涉被扣押的车牌粤S*****奥德赛牌小汽车登记所有人是林妹妹。

林妹妹与被告人陈银钟系夫妻关系。

被告人陈银钟供述其使用车牌粤S*****五菱牌小汽车运送涉案假烟,因涉案假烟装箱后粤S*****车上装不下,于是将部分假烟存放在粤S*****小汽车上。

证人林妹妹称其是车牌粤S*****小汽车的使用人,对其粤S*****车上存放的涉案假烟不知情。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缴获涉案假冒香烟一批、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烟草局移送材料、车辆信息、鉴别书、价格参照、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林妹妹的证言、被告人陈银钟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商标注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银钟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且是假冒伪劣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规定,对被告人陈银钟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提请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陈银钟定罪处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人陈银钟供述的张姓男子真实身份信息不明,也未到案,因此,被告人陈银钟的辩护人提出陈银钟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车牌粤S*****五菱牌小汽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人陈银钟,被告人陈银钟供述其使用该车运送涉案假烟,因此,被告人陈银钟的辩护人提出该车不是犯罪工具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车牌粤S*****奥德赛小汽车登记所有人是林妹妹,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林妹妹的证言,尚不足以证明车牌粤S*****小汽车是犯罪工具,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车不作处理。

被告人陈银钟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银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陈银钟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银钟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视被告人陈银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银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本院的车牌粤S*****五菱牌小汽车,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丽斯审判员  吴 丹审判员  石贞贞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鸿基(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应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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