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6民初222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钟灵,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佗国药大药房(安徽)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利辛路路南23号。
法定代表人:郭德峰,执行董事。
被告:丰林,男,汉族,1965年3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华佗国药大药房(安徽)连锁有限公司、丰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华佗国药大药房(安徽)连锁有限公司、丰林达成和解,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