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402民初4628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6。
法定代表人:赵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园园,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珠海市金湾区新高科通信店,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400L425679486。
经营者:顿伟。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市金湾区新高科通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