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8刑终280号原公诉机关神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军,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捕前住陕西省神木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神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神木市看守所。
辩护人惠晔,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乔红,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神木市人民法院审理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0二0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20)陕0881刑初8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军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4月份,被告人赵军在神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了神木市金源荣昌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五金交电,电动、电气设备等产品,经营地址为神木市大柳塔镇义马路富华浴都一楼。
赵军于2018年5月、9月及2019年2月分三次共计支出3.2万元购进各类不同规格的假冒斯凯孚(SKF)轴承,并在店中零售,价格低于市场价格。
截止案发时销售约4000余元。
2019年9月4日,神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赵军经营的“进口轴承大全”门店内查扣不同规格的假冒SKF轴承197种,共计978件。
经神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079776.01元。
2019年11月14日经宁夏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扣的轴承使用的“SKF”标志与SKF公司注册的第1203184号“SKF”注册商标属于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另,神木市公安局食品药品侦察大队于2019年11月11日通过电话联系传唤赵军到案,赵军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赵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韩某、李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归案情况说明、神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侵犯SKF(斯凯孚)注册商标案件的情况说明、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投诉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扣押笔录、清单,神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宁夏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军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其销售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仍予以销售约4000余元,未销售货物价值达107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鉴于本涉案商品未实际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军经民警电话联系传唤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被告人的行为未给社会造成重大危害、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依法对被告人赵军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赵军上诉辩称,1、神木市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神价刑认字(2020)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未进行市场调查、认定的轴承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使用。
2、一审法院以鉴代审,未审查分析证据,认定上诉人未销售货物价值107万元与事实不符。
3、与本案类似案件,神木市人民法院均作出缓刑判决,但对本案作出实刑判决。
上诉人法律意识淡薄触犯了刑法,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涉案物的价格重新进行鉴定,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其辩护人辩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赵军量刑过重,其具有如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减轻对其处罚并适用缓刑。
1、上诉人赵军系自首,一审法院减轻处罚的幅度明显过低;
2、其属于犯罪未遂,未实际造成社会危害;
3、上诉人赵军及家属积极赔偿民事侵权部分,获得了SKF公司的谅解;
4、同地区同罪应同判,与上诉人赵军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度均相同甚至情节更重者均被判处了缓刑,故上诉人赵军也依法应当适用缓刑;
5、上诉人赵军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认罪认罚;
6、其家庭情况特殊,既要赡养年迈的父母,又要抚养三个未成年的小孩。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上诉人赵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韩某、李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归案情况说明、神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侵犯SKF(斯凯孚)注册商标案件的情况说明、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投诉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扣押笔录、清单、神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宁夏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故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月6月2日,上诉人赵军的家属与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广州市昶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向该公司支付23万元的赔偿金,并取得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其辩护人提交并经本院核实的授权委托书、和解协议、谅解书、赔偿款收据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两份、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的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军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其销售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仍予以销售,未销售货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依法应予惩处。
上诉人赵军对涉案的假冒轴承未予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另其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赵军所持上诉理由,经查,神木市价格认证中心采用市场法对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进了客观公正的分析测算后,出具的神价刑认字(2020)7号关于涉案假冒斯凯孚轴承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该结论书真实有效、客观公正,依法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故该上诉理由予以驳回。
关于其辩护人所持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军的亲属在一审宣判后代其积极主动赔偿被害公司经济损失23万元,取得了被害公司的谅解,故依法应在原判刑罚的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但因其在一审判决前其未进行赔偿及取得谅解,涉案犯罪数额巨大,故不宜适用缓刑。
辩护人所持上述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神木市人民法院(2020)陕0881刑初8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赵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上诉人赵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