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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琳与海城市兴海区佳信印刷厂、建平县红山鲁兴商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7民初71号
案件名称贺琳与海城市兴海区佳信印刷厂、建平县红山鲁兴商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贺琳;海城市兴海区佳信印刷厂;建平县红山鲁兴商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7民初71号原告:贺琳,女,199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峰,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桂新,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城市兴海区佳信印刷厂,经营场所辽宁省鞍山海城市兴海管理区铁西街道铁西委A107503号。

经营者:姜成娇。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鑫,男,1983年7月7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海城市。

系姜成娇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兵,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平县红山鲁兴商店,经营场所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京沈路三段430号(西大桥桥北100米)。

经营者:刘士伟。

原告贺琳与被告海城市兴海区佳信印刷厂、建平县红山鲁兴商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贺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峰、季桂新、被告海城市兴海区佳信印刷厂的经营者姜成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鑫、王贵兵、建平县红山鲁兴商店的经营者刘士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侵犯原告第77611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海城市兴海区佳信印刷厂立即停止生产;

3.判令被告海城市兴海区佳信印刷厂、建平县红山鲁兴商店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

4.判令被告海城市兴海区佳信印刷厂赔偿经济损失额人民币40万元;

判决被告建平县红山鲁兴商店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合计损失人民币50万元;

5.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费用人民币25000元;

6.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朝阳佳兴商标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于2010年12月21日取得第7761136号注册商标专有权,有效期为十年,至2020年12月20日止。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复写纸;

复印纸(文具);

活页封面;

笔记本或绘图本;

笔记本;

纸张(文具);

表格(印刷好的);

印刷品;

稿纸;

练习本。

朝阳佳兴商贸有限公司系原告家族企业。

2019年11月6日朝阳佳兴商贸有限公司将第7761136号商标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海城市兴海区佳信印刷厂在未经许可情况下侵权生产原告注册商标产品。

建平县红山鲁兴商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的商标专用权商品。

2020年1月14日,原告代理人在建平县红山鲁兴商店经营场所选购部分作业本、备课笔记等作业本,上述过程原告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出售的作业本、备课笔记为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海城市兴海区佳信印刷厂作为生产者无视国家法律,侵犯原告商标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商业信誉下降,建平县红山鲁兴商店作为专营文具的个体经营户,公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诉讼请求所述民事责任,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彰显国家加大对侵权人惩治力度、强化知识产权保护。

海城市兴海区佳信印刷厂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查询企业信息,商标注册人朝阳佳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注销,其享有的商标权并未转让,原告提起诉讼不具备主体资格。

根据国家商标局颁布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规定,自然人申请或者受让注册商标应该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的范围必须以核准经营范围为限,由于商标注册人已经注销,原告获得商标注册权的时间是2019年11月,因此被告对原告受让注册商标的合法性有异议,请法庭予以调查核实。

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不能证明被告具有侵权行为,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建平县红山鲁兴商店辩称,我没有卖过这个本子。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朝阳佳兴商贸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商标注册证(第7761136号)(复印件)。

用以证明:1.朝阳佳兴商贸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该公司股东是贺景全为原告大伯,梁秀杰系原告母亲,该公司属于家族企业),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主体合法。

2.朝阳佳兴商贸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于2010年12月21日取得第7761136号注册商标专有权。

3.商标图形为地球标识。

第二组:商标转让证明(打印件)。

用以证明:2019年11月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贺琳受让取得朝阳佳兴商贸有限公司注册的第77611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原告所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注册商标广告宣传单、原告生产备课笔记、语文笔记。

用以证明:1.原告在2015年7月13日注册龙城区贺玺文体办公中心。

2.原告家族企业及原告使用注册商标情况,注册商标使用在经营范围、对注册商标产品广告宣传情况。

第四组:语文作业一本、备课笔记一本,条码追溯查询四张(物品编码6921151502035、6921151502028)海城市兴海区佳信印刷厂工商信息。

用以证明:1.原告自行购买的语文作业、备课笔记,通过本上条码追溯小程序,佳雨信纸品生产者是被告海城市兴海区佳信印刷厂。

2.被告海城市兴海区佳信印刷厂侵权事实。

3.被告主体适格。

第五组:公证书、公证过程中购买商品发票、公证处封存的商品、光盘、发票一张。

用以证明:1.2020年1月14日,原告在建平县红山鲁兴商店经营场所选购部分被告海城市兴海区佳信印刷厂生产的含有原告商标标识的备课笔记、英语作业本,上述过程原告申请了公证处证据保全。

2.被告建平县红山鲁兴商店为批发兼零售侵权商品的商家。

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生产、擅自销售、侵权产品。

侵权人实施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3.原告在公证过程中购买二件侵权商品费用120元。

4.公证费用800元。

第六组:建平县红山鲁兴商店工商信息(官网查询打印件)。

用以证明:被告建平县红山鲁兴商店是本案适格主体。

第七组:结算单9张。

用以证明:1.原告使用注册商标生产、销售情况。

2.二被告侵权行为,在被告销售范围区域内,原告销售减少。

第八组:委托合同书一张、发票一张。

用以证明:原告为了维权支付律师费用2万元。

第九组:原告为查被告侵权事实发生的费用。

用以证明:原告发生加油费285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朝阳佳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情况。

用以证明该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注销,注册商标没有发生转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

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提出异议。

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

被告海城市兴海区佳信印刷厂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建平县红山鲁兴商店提出异议说没有卖过这个本子。

被告海城市兴海区佳信印刷厂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建平县红山鲁兴商店主张没有卖过这个本子。

二被告均提出该组证据中原告提供的侵权商品实物与原告公证书指认的被告侵权照片不一致。

被告建平县红山鲁兴商店对第六组证据因未带工商执照所以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海城市兴海区佳信印刷厂对第七组证据提出异议。

被告海城市兴海区佳信印刷厂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二被告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原告对被告海城市兴海区佳信印刷厂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7761136号注册商标是本案的案涉争议商标,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商标注册及注册人的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被告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证据应提供原件,同时通过该转让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合法取得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经本院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站查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记载属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名称为龙城区贺玺文体办公中心,而广告宣传单显示的是朝阳佳兴纸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备课笔记和语文笔记均显示是佳兴纸业,原告不具有生产相关产品的资质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第四组证据,原告提供的语文作业和备课笔记各一本,作业本上印有佳雨信纸品字样,原告主张通过本上条码追溯小程序查询印刷厂信息。

本院认为该查询方式不足以证明该作业本是被告生产,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五组证据,合议庭经过当庭比对,原告公证书中指认的侵权照片与原告庭审中提交的侵权实物不一致,故本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六组证据,经本院与被告建平县红山鲁兴商店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进行核实,该组证据与营业执照副本记载信息一致,对本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七组证据,结合前第四组和第五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生产、销售情况的减少,对本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八组和第九组证据,被告提出与本案无关,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维权所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海城市兴海区佳信印刷厂提交的有关朝阳佳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情况的证据,原告主张该企业注销时间为2019年3月29日,原告贺琳于2019年11月6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没有超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一年期限,是合法的。

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761136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朝阳佳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复写纸;

复印纸(文具);

活页封面;

笔记本或绘图本;

笔记本;

纸张(文具);

表格(印制好的);

印刷品;

稿纸;

练习本(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2019年3月29日,注册人朝阳佳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注销。

2019年11月6日,贺琳受让取得第7761136号注册商标。

2020年1月13日,原告贺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井龙向辽宁省凌源市公证处申请如下保全购物过程。

2020年1年1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梅艳杰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贺井龙,共同在贺井龙的带领下先后进入位于凌源市的晨光文具比洋文百店、清华学子店、晨光文具三中店;

凌源市清真寺附近的晨光文具晨光办公会员店、华益超市广源店;

凌源市朝阳街小学附近的鸿运超市;

凌源市实验中学后门附近的平价超市;

凌源市第二高级中学附近的晨光文具果果文百店;

凌源市朝阳路西段华益超市科健店;

建平县叶柏寿镇福兴小百货、鲁兴百货。

进店后,均由贺井龙选购部分作业本、备课笔记等学生本,并由其付款和索要收据或发票。

贺井龙将所购买的学生本全部带回到公证处。

贺井龙在店内购买上述商品过程中,公证处公证员始终在场,梅艳杰进行了隐蔽录像。

购买人将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后,摄像人梅艳杰在公证处办公室内又分别对每个商店购买回来的学生本进行了照相,然后由公证员将所购商品进行包装封存、照相。

以上过程中取得照片共二十一张,一式三份,录像资料刻制光盘共二张,一式三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凌源市公证处于2020年1月19日出具了(2020)辽朝凌证民字第213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在庭审中,合议庭经过比对发现原告在公证书中指认的侵权照片与原告庭审中提交的侵权实物不一致。

另查明,被告海城市兴海区佳信印刷厂注册于2013年3月2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姜成娇,经营范围为其他印刷品印刷(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建平县红山鲁兴商店,成立于2011年6月29日,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姓名为刘士伟,经营范围为预包装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批发兼零售;

日用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2.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贺琳经受让取得第7761136号商标的专用权,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品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原告已经在经营中使用了案涉的注册商标,故案涉的注册商标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

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应当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办理。

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的,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

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应当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办理。

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的,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本案被告海城市兴海区佳信印刷厂提出朝阳佳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注销,原告于2019年11月6日受让取得了商标,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第7761136号商标经过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发给了受让人相应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站对原告受让取得该商标予以了公告,故本院认为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经审查,本案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2020)辽朝凌证民字第213号公证书,合议庭经过当庭比对,原告在公证书中指认的侵权照片与原告庭审中提交的侵权实物不一致,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海城市兴海区佳信印刷厂、建平县红山鲁兴商店有侵权事实存在,故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原告贺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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