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刑终122号 原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巧礼,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因本案于2018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2日、2019年2月2日、2020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竺丽娜,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绍兴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勇刚,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因本案于2018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2日、2019年2月2日、2020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一青,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绍兴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原审被告人万贵红,男,1981年4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2日、2019年2月2日、2020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巧礼、李勇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万贵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19)浙0681刑初1038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邵巧礼、李勇刚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丁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邵巧礼及辩护人竺丽娜、上诉人李勇刚及辩护人丁一青、被害单位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邵巧礼在诸暨市租用的厂房内生产弯头、三通等水暖管件,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与“日丰”、“金牛”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之后通过网络等途径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达350万元左右,获利30万元左右。
2016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李勇刚在诸暨市租用的厂房内生产PPR管和地暖管,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与“日丰”、“金牛”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之后通过网络等途径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达350万元左右,获利30万元左右。
2017年4、5月份开始,被告人万贵红明知被告人邵巧礼、李勇刚生产的系假冒“日丰”、“金牛”注册商标的水暖管件,仍从两被告人处进购假冒的“日丰”、“金牛”水暖管件并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30万元左右,获利10万元左右。
2018年1月15日,被告人邵巧礼、万贵红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8年1月19日,被告人李勇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邵巧礼处扣押OPPO手机、VIVO手机各一只;
从被告人李勇刚处扣押VIVO手机一只。
被告人邵巧礼、李勇刚、万贵红依次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25万元、20万元、10万元;
被告人邵巧礼、李勇刚依次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10万元。
为认定上述事实,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人邵巧礼、李勇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万贵红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李勇刚犯罪后能自首,被告人邵巧礼、万贵红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自愿认罪认罚,对三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万贵红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邵巧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二、被告人李勇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三、被告人万贵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四、追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诸暨市公安局及该院(15万元)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手机等物,由扣押机关诸暨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上诉人邵巧礼及辩护人竺丽娜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上诉人邵巧礼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上诉人已主动退清全部赃款30万元,减轻了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上诉人的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并有真诚的悔罪表现,上诉人愿意向法院缴纳罚金,上诉人需赡养老人、抚养小孩,家庭主要收入依靠上诉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诉人李勇刚及辩护人丁一青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上诉人李勇刚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勇刚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李勇刚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主动退赃,上诉人李勇刚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上诉人李勇刚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需要赡养老人、抚养小孩,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对原审被告人邵巧礼、李勇刚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原审依法判处原审被告人邵巧礼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量刑适当。
原审被告人李勇刚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检举、揭发行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建议二审依法改判,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勇刚协助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抓捕逃犯张涛,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已就张涛涉嫌抢劫罪犯罪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张涛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郑某、张某、钱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鉴定书,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搜查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微信、支付宝账单数据光盘,情况说明,浙江省司法执法暂扣款票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邵巧礼、李勇刚、万贵红的供述,经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情况说明,拘留证,归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起诉意见书,起诉书、量刑建议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巧礼、李勇刚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邵巧礼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诉人李勇刚犯罪后能自首,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对上诉人邵巧礼、李勇刚分别予以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鉴于上诉人李勇刚在二审期间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检举、揭发行为,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李勇刚的量刑予以调整。
根据上诉人李勇刚、邵巧礼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上诉人李勇刚、邵巧礼及各自的辩护人认为原审量刑过重,应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勇刚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李勇刚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刑初1038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被告人邵巧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被告人万贵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追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诸暨市公安局及该院(15万元)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手机等物,由扣押机关诸暨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二、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刑初103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李勇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三、上诉人李勇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