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686号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05。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佳佳,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高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官端前村45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肖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钚,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义乌市高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邈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觅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被告高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钚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院长审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觅客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邈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觅客公司ZL2016306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高邈公司赔偿觅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觅客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高邈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觅客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并于2017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完成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此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高邈公司在其阿里巴巴商铺中销售的“充电手持小风扇”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高邈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觅客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觅客公司的合法权益。
高邈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并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高邈公司所销售的产品系第三方合法渠道购入,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觅客公司所提供的维权成本仅涉及公证费用700元。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觅客公司系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20163062××××.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6月9日,专利年费已按时缴纳,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风扇,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具体包括:由风扇主体和底座两部分组成,风扇主体部分由近似圆柱体的手柄与圆形扇体组成,底座为中间有圆形组装孔的圆柱形。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外观设计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5月14日,觅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伟鑫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输入网址进入店铺名为“义乌市高邈贸易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手持迷你USB小风扇充电便携式办公室USB小风扇静音学生宿舍电风扇”的产品页面,显示产品图片和介绍、产品单价9-11元,30天内成交137件,三款颜色产品分别有8865、8851、8837件可售。
点击“公司档案”显示经营主体为高邈公司。
点击购买款式为“夏荷绿-圆形底座款”产品3台,形成编号为300668559655322916的订单。
2019年5月20日,觅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伟鑫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收取了运单号为3835280843939的韵达快递包裹,拆封查看包裹内产品后重新密封交傅伟鑫保管,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包裹及其内产品均进行了拍照。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上述公证活动出具了(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2314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公证实物包裹外贴有运单号为3835280843939的韵达快递面单,显示收件人为觅客公司的公证手续委托代理人傅伟鑫,寄件人为“义乌市高邈贸易有限公司”,公证封存物内含绿色手持风扇产品3件,产品外包装无生产信息。
觅客公司主张该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高邈公司认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经庭审比对,觅客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手持电风扇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区别仅在于:1.授权外观设计风扇主体部分手柄处的开关按钮为圆形,被诉外观设计风扇主体部分手柄处的开关按钮为苹果形状;
2.被诉外观设计背部有安装电池的卡扣,授权外观设计背部没有;
3.授权外观设计底座从主视图和左视图观察呈现长方形,被诉外观设计呈梯形。
高邈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除了觅客公司所述区别外,还存在区别如下:1.组件2的底座不同,从俯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是一个圈,授权外观设计是三个圈的设计,从仰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底部有六条均匀分布的放射线,授权外观设计没有六条放射线;
2.风扇头不同,被诉侵权设计有4片风扇叶,且是向左侧凸出,授权外观设计有6片风扇叶,且呈平面状未凸出;
3.组件1中间结构不同,从主视图看,授权外观设计中间有环形结构,被诉外观设计没有。
庭审中,觅客公司确认被诉侵权链接已经删除。
另查明,高邈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成立日期2016年4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日用百货等的实物现场批发、销售。
再查明,觅客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用70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代理诉讼。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231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62××××.5、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觅客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享有对侵害其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手持电风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同点在于:从主视图观察,扇体外框为圆形,中央位置为一个圆形结构,其周围延伸出一圈排列的直线型栅格,与扇体部分外框连接。
手柄呈柱状,其长度与扇体直径大致相等,靠近扇体上端有一开关按钮;
从后视图观察,扇体网罩为发散状弧形栅格,中央位置有一个圆形结构,手柄部分呈柱状,其长度与扇体部分直径大致相等;
从左视图和右视图观察,扇体部分网罩周缘转角过渡较平滑,手柄部分呈柱状;
从俯视图观察,发散状弧形栅格的网罩呈南瓜状,与扇体外框连接,扇体外框有一定宽度。
二者主要不同之处在于:授权外观设计手柄处的开关按钮为圆形,被诉外观设计为苹果形状;
被诉外观设计手柄背部有安装电池的卡扣,授权外观设计没有;
授权外观设计底座从主视图和左视图观察呈现长方形,被诉外观设计呈梯形;
从俯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底座呈一个圈,授权外观设计呈三个圈的设计,从仰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底座有六条均匀分布的放射线,授权外观设计无;
授权外观设计扇体内有6片风扇叶,被诉侵权设计仅有4片风扇叶;
授权外观设计扇体中央位置至栅格连接处有环形结构,被诉外观设计没有。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作为手持电风扇产品,使用时主要考虑的是风扇主体部分和整体外观,尤其是扇体、手柄部分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虽然在手柄按钮、电池卡扣、扇叶数量、扇体中央与栅格连接处、底座形状等方面存在局部、细微的差别,但大部分差异特征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故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高邈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义乌市高邈贸易有限公司”展示涉案侵权产品,根据觅客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涉案侵权产品链接下已实际发生交易,故高邈公司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鉴于觅客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涉案侵权产品仍有可售数量,本院对觅客公司诉请高邈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高邈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高邈公司为证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销货清单。
该销货清单显示销货方为义乌市旭洁电器厂,销售时间2019年5月14日,产品品名为支架风扇和N9手持风扇,付款方式现金。
本院认为,该销货清单并未写明收货人,且销售时间为2019年5月14日,此时根据公证事实,涉案侵权链接已实际发生交易,因而该销货清单无法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此外,为证明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记录除了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之外,均为刷单形成,高邈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产品订单记录等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产品订单记录为不连续的截图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链接下发生的其他交易均为刷单形成,故对高邈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高邈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鉴于觅客公司未在本案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高邈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高邈公司的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6月9日;
2.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为手持电风扇产品,被诉侵权设计对产品具有一定贡献;
3.高邈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4.侵权产品详情页面显示产品售价9-11元、30天内销量137件;
5.觅客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公证费用700及相应的诉讼代理费用;
6.高邈公司注册资本100万,成立日期2016年4月19日;
7.觅客公司就涉案专利向本院提起多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高邈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ZL20163062××××.5、名称为“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高邈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9元,由被告义乌市高邈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51元。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义乌市高邈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