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2民初1335号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刚,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黔庄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王瀚峰。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举福众源食品超市,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光复街道北斗花园209号。
经营者:赵淑洁。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黔庄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区举福众源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
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第一被告立即召回侵犯“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判令第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万元;
3.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营业务为生产、销售及运营酒鬼酒、湘泉酒、内参酒等系列白酒产品,2000年“酒鬼”品牌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经调查发现,第一被告大量生产、销售的白酒,突出使用了“小酒鬼”标识,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显著偏低,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以及酒鬼酒高端品牌定位的市场机制被明显抑制,扰乱了市场布局。
第一被告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二被告作为商业销售者,完成了被控侵权商品进入终端市场的最后一个环节,亦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举福众源食品超市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河北区,根据本市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和平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