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1民初10850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Teheran-ro534(大峙洞,GLASSTOWER24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稳,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怿,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卡优米饰品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之A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MA4W95C7XP。
经营者:周芬,女,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应城市*********苏苏家台62-2,公民身份号码422************244。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下称纳益其尔)诉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卡优米饰品店(下称卡优米饰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卡优米饰品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韩国化妆品企业,于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2013年该品牌产品正式登陆中国市场。
原告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的润肤液、化妆品、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的大量宣传,其“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获得多项大奖,在中国市场销量巨大,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的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及损害原告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门店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优质产品的体验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卡优米饰品店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第1049419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润肤液、美容面膜、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11月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纳益其尔。
2019年11月18日,纳益其尔的委托代理人朱贵志向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下称盱眙县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25日,该处公证员杨立平、公证人员李瑶随同朱贵志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附件某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卡优米”字样,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为“周芬”。
在公证员杨立平、公证人员李瑶的监督下,朱贵志在该店购买了一盒芦荟胶,随后用其微信支付货款39元(无票据),并将支付凭证和手机定位各截屏一张,朱贵志用其手机拍摄现场照片三张,上述物品交给公证员杨立平保管。
随后,于同日晚,在公证员杨立平、公证人员李瑶的监督下,朱贵志在中山市坦洲镇喜尚酒店8411号房间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后封存,上述封存的物品交由朱贵志保管。
2019年12月25日,盱眙县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314号公证书。
2020年4月22日,纳益其尔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还有1件。
庭审时,纳益其尔向本院提交了盱眙县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包装盒,内有芦荟胶一盒,芦荟胶由绿色塑料圆盒盛装并经过密封,盒面上方的标签印有“NATUREREPUBLIC”的英文字样;
该芦荟胶的外包装上除在侧面贴有标明“99%芦荟胶250ml条码8806173420377零售价¥39”的标签外,无其他中文标识标签。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NATUREREPUBLIC”标识与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另查:纳益其尔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元、律师费2000-3000元(还未结算)、购买费39元、差旅费500元等,但纳益其尔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卡优米饰品店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再查:卡优米饰品店成立于2017年3月3日,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之A108,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芬,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裁决。
纳益其尔是核定使用于第3类商品的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纳益其尔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纳益其尔享有权利的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了与纳益其尔享有权利的上述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标,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商标与纳益其尔享有权利的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由于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纳益其尔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纳益其尔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纳益其尔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卡优米饰品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纳益其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卡优米饰品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纳益其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卡优米饰品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卡优米饰品店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卡优米饰品店应向纳益其尔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8000元。
卡优米饰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卡优米饰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卡优米饰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已预交),由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卡优米饰品店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付给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卡优米饰品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