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82民初6235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锦维,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池店镇成洲五金经营部,经营场所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华洲村百捷中央公园墅府12栋108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2MA31868E95。
经营者:骆志强,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池店镇成洲五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