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民初3746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2。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明超,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智勇,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韩智勇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明超、被告韩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智勇停止侵害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判令韩智勇赔偿罗莱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罗莱公司成立于1992年,先后依法取得第7702004号“罗莱”、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第4902138号“LUOLAI”、第4167105号“LUOLAI及罗莱家纺”组合图案、第3911441号“LUOLAI及罗莱家纺”组合图案、第4167104号图案的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于第24类商品。
韩智勇未经许可,在淘宝网店(淘宝掌柜ID:烟雨如梦666,店名:高端正品特价折扣店)宣传销售“金誉罗莱家纺”产品,在产品的包装、吊牌上使用了“罗莱家纺”等商标,侵犯了罗莱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请求依法支持罗莱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智勇辩称,对罗莱公司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其承认侵权,但无库存及生产工具,其网店已不在经营,无力承担100000元的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罗莱公司经核准取得第7702004号“”、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3911441号“”、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24类,包括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
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韩智勇在淘宝网开设名为“高端正品特价折扣店”的店铺,掌柜ID:烟雨如梦666,销售家用纺织品、床上用品。
2020年4月23日,罗莱公司代理人蔡双双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其利用该处“公证云”平台的取证工具,对其网络购买涉嫌侵权物品的取证过程申请出具公证书,该公证处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32609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蔡双双从淘宝网“高端正品特价折扣店”购买了“金誉罗莱家纺正品磨毛四件套全棉纯棉儿童卡通1.2米床被套床单床笠”,支付238元。
在“高端正品特价折扣店”网页上,介绍、宣传时使用了“金誉罗莱家纺……”、“品牌:罗莱”的文字内容。
蔡双双所购买的“金誉罗莱家纺正品磨毛四件套全棉纯棉儿童卡通1.2米床被套床单床笠”的手提袋上,使用了与“”、“”近似的标识,吊牌上使用了“”、“”的标识以及罗莱公司的名称和地址,洗唛上使用了“”标识。
审理中,罗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韩智勇存在库存和生产工具的事实。
韩智勇陈述,“金誉罗莱”被注册过,其是轻信别人才使用了“金誉罗莱”。
其售给罗莱公司代理人的实物及实物上的标识均来源于市场,实物上使用了与罗莱公司注册商标基本一致的标识。
另查明,2019年9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234474号裁定书,裁定“”商标无效。
本院认为,罗莱公司系第7702004号“”、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3911441号“”、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同时,韩智勇未经许可在所售商品上使用罗莱公司的名称,客观上造成所售商品与罗莱公司间存在特定联系,混淆商品的来源,构成不正当竞争。
审理中,韩智勇自认侵权,经本院审理,确认韩智勇存在侵害罗莱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罗莱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罗莱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罗莱公司主张的销毁库存和生产工具的请求,因其未有证据提供,且韩智勇否认,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智勇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7702004号“”、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3911441号“”、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韩智勇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韩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四、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韩智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