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刑初46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星星,男,1986年12月19日生,个体户,住启东市。
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2月3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
本案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7月2日,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二部刑诉〔202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星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星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被告人任星星从他人处购得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机壳、防伪标识、各类电动工具说明书及外包装盒等,未经“东成”商标所有人顾志平的授权许可,组装生产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电动工具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5555元。
加上公安机关扣押的货值人民币8047元的假冒东成电动工具,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23602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9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任星星先后3次向张某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各类电动工具,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2425元。
分述如下:(1)2019年2月24日,被告人任星星向张某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10A手电钻100台、角磨机75台、110切割机40台、26双用电锤25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600元。
(2)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任星星向张某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10A手电钻40台、角磨机45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225元。
(3)2019年5月18日,被告人任星星向张某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110切割机40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600元。
2.2019年6月7日,被告人任星星向亓某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10A手电钻40台、角磨机150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150元。
3.2019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任星星先后4次向成卫风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各类电动工具,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4480元。
分述如下:(1)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任星星向成卫风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角磨机30台、110切割机40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700元。
(2)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任星星向成卫风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10A手电钻40台、110切割机32台、26双用电锤20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060元。
(3)2019年5月7日,被告人任星星向成卫风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10A手电钻20台、110切割机24台、26双用电锤10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750元。
(4)2019年7月4日,被告人任星星向成卫风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10A手电钻20台、角磨机15台、110切割机24台、26双用电锤10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970元。
4.2019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任星星先后5次向宋某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各类电动工具,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3500元。
分述如下:(1)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任星星向宋某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110切割机40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800元。
(2)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任星星向宋某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10A手电钻60台、角磨机75台、110切割机40台、26双用电锤25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000元。
(3)2019年6月2日,被告人任星星向宋某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10A手电钻60台、110切割机40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100元。
(4)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任星星向宋某销售假冒东成注册商标的10A手电钻40台、角磨机70台、110切割机40台、26双用电锤25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600元。
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任星星被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自己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
同日,启东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任星星处,查获带有东成注册商标标识的切割机18台、角磨机49台、手电钻40台,各类半成品及带有东成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等配件。
经江苏东成机电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电动工具均属于侵犯东成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本院审理另查明:“东成”为顾志平的注册商标,注册号第3356102号,核定使用于第7类商品:型材切割机、切削工具、电锤、冲击电钻、冲击电锤、角向磨光机、充电式电动手工具等,于2004年8月21日核准注册,现处于注册有效期。
经查看比对,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任星星处扣押的涉案实物及包装盒上标示的“东成”商标,与第3356102号“东成”注册商标相同。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任星星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七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星星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拍摄的扣押实物、包装等实物照片;
公安机关调取的商标权人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书等书证;
证人陆娟、张某、亓某、成某、宋某、包凤岗、王某、彭某等人的证言;
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检查笔录;
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交易数据、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任星星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星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任星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星星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主动交纳财产刑保证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本院综合评判被告人任星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考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司法机关出具的审前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任星星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星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任星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电动工具产品的经营活动。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标注为“东成”注册商标的产品、半成品及包装材料,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