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80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寿区凤城街道李素琴副食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长寿区凤城火神街104号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5MA5UT5CP6J。
经营者:李素琴,女,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中,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长寿区凤城街道李素琴副食经营部(以下简称“李素琴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被告李素琴副食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止痒花露水”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交通费17.1元)共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历经百年发展,旗下拥有“六神”等国民品牌。
经过原告二十多年的精心培育,“六神”成为夏日肌肤解决问题和个人清洁用品的首选品牌,备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喜爱。
1997年10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依法取得在第3类“花露水”等商品上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3、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成为零售规模达20亿以上的国际大品牌。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的“六神花露水”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
被告李素琴副食经营部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证据显示,原告所购买的产品在“东港超市”,住所地为“长寿区火神街96号附4号”,本案被告的字号为“凤城街道李素琴副食经营部”,且住所地为“火神街104号3-5”,因此,原告购买的产品销售对象与本案不同,被告也没有销售过涉案产品;
2.侵权公证书的形式要件和实质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8)沪东证经字第4617号公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37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正品、车票订单截图、产品价目表及永辉超市配送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核准注册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商品。
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上海家化公司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374号公证书,主要载明:在2019年9月6日,公证员、公证人员在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代理人的带领下来到重庆市长寿区火神街96号附4号,标有“东港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挂有名称为“长寿区凤城街道李素琴副食经营部”字样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为“李素琴”),以15元的价格公证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1瓶,并将购买产品进行密封,由公证员保管,在2019年9月12日带回公证处。
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19年10月15日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将公证购买的花露水拆封进行鉴定并出具产品鉴别书,然后公证人员对公证购买产品再次拍照并封存。
该公证书后附封存实物、照片7张、手机截图2张,以及产品鉴别书一份(鉴别书载明所鉴定的六神止痒花露水180ml,气味及包装与上海家化公司真品不符,并加盖上海家化公司产品鉴定专用章)。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了金额为5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庭审中,当庭拆封封存实物,所得标识为“六神止痒花露水”的绿色瓶身花露水一瓶,该产品瓶身正面、背面均使用了与涉案“六神”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上海家化公司当庭陈述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并提供正品进行比对说明,具体差异在于正品气味清晰,涉案产品气味刺鼻;
正品喷嘴具有防伪设计,为正方形,涉案产品喷嘴为圆形,成本更低;
正品瓶身颜色更深,涉案产品瓶身颜色相对较浅。
经勘验,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正品与涉案产品确存在其所述瓶身颜色、喷嘴形状以及气味上的差别。
另查明,李素琴副食经营部注册日期为2010年8月31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等。
还查明,上海家化公司自己的产品价目表显示:六神止痒花露水经销商供货价为14.50元、零售终端供货价为18.58元、建议零售价22.30元。
上海家化公司给永辉超市的配送单显示:配送成都永辉超市六神止痒花露水单价22.60元。
2020年6月11日,本院对经营者李素琴进行了询问,在询问过程中,李素琴陈述其并没有办理过营业执照,是他人借用她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的,营业执照上面的名字是她的,但自己并没有经营,周建中确实是受她委托参加本案诉讼,她自己并没有收到传票等诉讼文书,是租门面的租户收到了诉讼文书,告知她因为门面是她的,营业执照也是她的,叫她来参加诉讼,所以她就委托了周建中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了诉讼,至于周建中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是怎么来的,她不清楚,还陈述她于2000年左右购买了涉案门面,经第一个租户转手多次,转到下一个租户时都是租户之间的沟通,她只负责收房租,也不清楚租赁房屋的人,出租门面的店招是什么名称不清楚,但该门面旁边有一卖手机的店。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之前,但原告指控被告持续侵权并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相关条款。
原告举示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有权依法就他人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虽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地址与公证书上载明的地址不一致,但根据2020年6月11日李素琴向本院进行的陈述可以看出,李素琴为涉案店铺房屋所有权人,同时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该涉案店铺营业执照所载明的名称为李素琴副食经营部,李素琴陈述该店铺并非自己经营,但未向本院举示实际经营者信息,原告将李素琴副食经营部作为被告并无不当。
对李素琴副食经营部关于原告购买的产品销售对象与本案被告不同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无反证的情况下,依照原告真伪产品陈述及当庭比对等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花露水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两者商品类别相同,且为假冒产品,被告销售涉案假冒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的相应权利,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认为公证书的形式要件和实质内容不具有真实性的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并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公证书形式要件和实质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式、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聘请了外地律师进行诉讼、同时公证取证等因素,必然支出相应的律师费、差旅费、取证费用等合理费用,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寿区凤城街道李素琴副食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花露水;
二、被告长寿区凤城街道李素琴副食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长寿区凤城街道李素琴副食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