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吉0106刑初14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月,女,1988年10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本科文化,原系长春跃熔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居住地长春市南关区。
因本案于2019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刘首超,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浩,1989年12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
因本案于2019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乃源,吉林哲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天明,男,1997年1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文化,原系长春跃熔汽配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居住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因本案于2019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高萌遥,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二部刑诉〔20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月、王浩、付天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夏维肖、耿丽淼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月及其辩护人刘首超,被告人王浩及其辩护人刘乃源、被告人付天明及其辩护人高萌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月、王浩于2016年11月成立长春跃熔汽配有限公司,并雇佣被告人付天明等人销售假冒丰田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2018年4月,公安机关在长春市××区的益格丰动物药业厂房仓库内,查获长春跃熔汽配有限公司存放于此的大批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861327元。
现已查明该公司在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张月与王浩共同经营期间,已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45450.50元,2018年4月以后张月独自经营期间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40元,其中付天明作为营业员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63102.5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房屋租凭合同、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出库清单、扣押清单、证明、假冒丰田产品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说明、下线明细表、配件销售价格、进货统计表、价格认定结论书、光盘、证人刘某、王某1、王某2、武某、于某、张某1、徐某1、卢某、康某、张某2、郜某、孙某1、马某、杨某1、张某3、柴某、李某、杨某2、孙某2、郝某、林某、程某、柏某、邱某、阮某、徐某2、被告人张月、王浩、付天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月、王浩、付天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被告人张月、王浩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付天明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月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月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浩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浩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愿意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天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付天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从犯、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应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月、王浩于2016年11月成立长春跃熔汽配有限公司,并雇佣被告人付天明等人销售假冒丰田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2018年4月,公安机关在长春市××区的益格丰动物药业厂房仓库内,查获长春跃熔汽配有限公司存放于此的大批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861327元。
现已查明该公司在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张月与王浩共同经营期间,已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45450.50元,2018年4月以后张月独自经营期间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40元,其中付天明作为营业员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63102.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房屋租凭合同、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出库清单、扣押清单、证明、假冒丰田产品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说明、下线明细表、配件销售价格、进货统计表、价格认定结论书、光盘、证人刘某、王某1、王某2、武某、于某、张某1、徐某1、卢某、康某、张某2、郜某、孙某1、马某、杨某1、张某3、柴某、李某、杨某2、孙某2、郝某、林某、程某、柏某、邱某、阮某、徐某2、被告人张月、王浩、付天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月、王浩、付天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月、王浩、付天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天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付天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追缴被告人张月、王浩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二千二百六十元二角九分;
追缴被告人付天明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四十六元五角四分,上缴国库。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