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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南亚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思路、无锡喆创科技有限公司等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知初582号
案件名称无锡市南亚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思路、无锡喆创科技有限公司等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无锡市南亚科技有限公司;李思路;无锡喆创科技有限公司;刘真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582号原告:无锡市南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立业路2号。

法定代表人:顾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禹婷,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思路,男,198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洪涛,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喆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金马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刘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洪涛,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真,女,1982年1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洪涛,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南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公司)与被告李思路、无锡喆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喆创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南亚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申请追加刘真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于2020年4月9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李思路、刘真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南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申禹婷,被告李思路、喆创公司、刘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黄洪涛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授权公告号CN207977303U的“硅片分片及吸片送片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为李思路任职于原告处期间与顾韻、凌兆贵共同完成的职务发明;

2、判令授权公告号为CN207977303U的“硅片分片及吸片送片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属归原告所有并变更至原告名下;

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支出的合理律师费40000元整;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南亚公司于2013年底研发了“硅片分片传送装置及硅片传送方法”,于2015年2月2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及发明专利,并获得授权。

无锡市南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自动化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4日,专注研发制造全自动硅片插片机。

被告李思路于2014年8月经应聘入职南亚自动化公司,从事插片机机械方面的设计工作,其在工作过程中掌握了“硅片分片传送装置及硅片传送方法”的全部技术。

2015年末,南亚自动化公司注销,所有插片机技术和业务归于原告南亚公司,李思路通过劳动关系调入原告处,继续从事插片机设计工作,并于2018年3月16日辞职。

被告喆创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真。

刘真系李思路的配偶。

喆创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授权公告号为CN207977303U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与原告目前持续生产、使用的未公开改良技术如出一辙。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系被告李思路的职务发明,为维护自身权利,南亚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李思路、喆创公司、刘真共同辩称:第一,刘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刘真虽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但本案系专利权属纠纷,无论专利权属最终归谁,均与刘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二,李思路与原告专利及涉案专利均无关系。

原告专利的申请日期为2015年2月2日,早于李思路在原告处的入职时间。

李思路在原告及南亚自动化公司处从事的为技术联络工作,其并非专业的设计人员。

第三,喆创公司为刘真与他人共同创立,李思路从南亚公司离职后,在喆创公司从事售后服务工作,并非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为刘真、郭进及李思波,设计创意最早产生于郭进在2017年4月参加的上海光伏展会,具体思路来源于美国、日本以及南亚公司公开的专利文献。

从南亚公司提供的图纸看,其在申请专利之后,不存在任何非公知的技术上的改良。

第四,本案并非专利侵权诉讼,原告在本案中主张4万元的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通过组织各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原被告所举证据见附1),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证据1-证据4、证据6-证据10、证据12、证据13、证据15、证据16以及被告证据1-证据7、证据9-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告证据5、证据11为绘制的设计图纸及其电子件,但仅有部分有李思路的签名确认,原告证据14及被告证据8为各方分别陈述的技术对比,本院结合案情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专利与南亚公司及南亚自动化公司的技术领域是否相同或相互关联;

二、南亚公司与南亚自动化公司是否属于“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情况;

三、涉案专利的完成是否属于李思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四、南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相应的律师费用是否于法有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南亚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27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顾韻,股东为顾韻及杨柯列,其中顾韻占股80%,杨柯列占股20%。

南亚公司原住所地为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区××号,2018年5月29日经核准住所地变更为××滨湖区××路××号。

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微电子、太阳能设备、试验设备、检测设备的研发、制造和销售等。

南亚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硅片分片传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及名称为“硅片分片传送装置及硅片传送方法”的发明专利。

其中实用新型专利号为ZL20152006××××.X,授权公告日2015年07月15日。

2017年05月17日,南亚公司为避免重复授权而放弃了该实用新型专利,同日发明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1005××××.9。

南亚自动化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4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顾韻,股东为顾韻、南亚公司以及叶萍、张莹,其中顾韻占股40%,南亚公司占股5%,叶萍占股35%,张莹占股20%,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十年内交足。

南亚自动化公司住所地为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区××号,经营范围为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光伏设备及元器件、通用设备的研究、开发、制造及销售等。

2018年10月24日,该公司清算组出具了《无锡市南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清算报告》,根据清算报告,南亚自动化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起停止经营,成立清算组并进入清算程序,清算组由顾韻、叶萍、张莹组成,由顾韻担任组长,现该公司所有债务已清算完毕,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已按股东持股比例分配,并已经分配完毕。

该报告上有清算组全体成员及股东顾韻、叶萍、张莹的签字。

2018年11月13日,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公司备案通知书》,核准了南亚自动化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备案。

2019年1月30日,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又作出《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表示南亚自动化公司的注销已经过该局登记。

10月10日,叶萍、张莹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表示其二人于2014年6月与南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顾韻协商一致共同设立了南亚自动化公司,该公司大部分员工借用了南亚公司的员工,同时亦借用了南亚公司的办公室以及生产车间。

叶萍、张莹认为,南亚自动化公司在存续期间实际上与南亚公司形成“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情况。

无锡市××区劳动保障中心曾就被告李思路从南亚自动化公司调入原告南亚公司进行过备案登记,根据备案登记表显示,李思路文化程度为大专,工作岗位为工程师,南亚公司录用李思路的时间为2016年1月1日。

李思路于2016年1月5日与南亚公司签订了一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李思路同意根据南亚公司工作需要,被安排在技术岗位(工种)工作。

同时该合同显示,李思路在南亚公司的工作起始时间为2014年8月1日。

南亚公司陈述,李思路实际于2014年下半年起即开始为南亚公司从事相关技术工作。

2017年1月5日,李思路与南亚公司续签《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继续约定李思路在南亚公司技术岗位(工种)工作,该合同的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8年3月16日,李思路向南亚公司提交《辞职信》,表示由于个人发展等原因向公司申请辞职。

南亚公司就李思路辞职事宜在无锡市××区劳动保障中心进行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登记备案,根据备案登记表显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

李思路曾为南亚公司的插片机项目绘制或修改了多份设计图纸,其中头部发片装置中部分零件图纸的变更有李思路的签名,签名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4日。

头部发片装置为硅片插片机的一部分,主要起到硅片的吸片和送片功能,对应于涉案专利的升片装置和送片装置。

李思路在南亚公司工作期间形成了多份工作联系单。

时间为2018年1月2日的工作联系单显示载明:“吸头调整说明:1、严禁用锤子敲击吸头;

2、调整吸头前后距离时可轻敲击连接的两侧铝板上的螺钉。

在图纸1505、1505-1增加螺钉孔M8一个”,经办人为李思路。

时间为2018年1月3日的工作联系单载明:“月亮弯处图纸变更,图号为SCJ-1514、SCJ-1514-1、SCJ-1516,两定位孔位置之间距离增加”,经办人为李思路。

工作联系单中提及的图纸号SCJ-1514、SCJ-1514-1、SCJ-1505、SCJ-1505-1属于头部发片装置的零件图,上面均有李思路的图纸变更签名。

2015年10月,南亚公司向无锡市科技局提交了一份《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确认书》,确认书上载明的研发项目为全自动硅片装片机,项目研发负责人为李思路,该确认书上有无锡市科学技术局的盖章确认。

南亚公司亦与盐城硕钻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有《技术协议》,协议的标的为TAT-T-100-5R全自动硅片插片机,李思路在该协议上签字。

2020年4月9日庭审过程中,原告南亚公司申请证人倪某出庭,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倪某陈述,其于2015年1月1日入职南亚公司并负责零部件外发工作,订单或者技术协议中的很多产品涉及到1500系列图纸。

当加工工作中发现问题,其会找李思路解决。

同日,原告南亚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李思路在该公司所使用的电脑中已删除的内容进行还原,并向本院送交了相应电脑。

李思路认为无法确认该电脑系其在原告公司所使用的电脑,但其无法说明两者的区别。

本院依法委托南京掌控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6月10日出具了掌控司鉴所[2020]电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向本院提交了载有恢复文件的移动硬盘。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所对南亚公司所提供的主机硬盘中的电子数据进行了提取、固定与恢复,所恢复的图形、图片文件(dwg)共计202221个,大小总计77.2G,其中包含了硬盘删除数据分区三目录下的“1514.dwg”文件、“1514-1.dwg”文件、“1505.dwg”文件、“1505-1.dwg”文件、“1500.dwg”文件、“150000.dwg”文件,以上6个文件的创建时间均为2016年‎12‎月‎14日。

其中“1514.dwg”文件、“1514-1.dwg”文件、“1505.dwg”文件、“1505-1.dwg”与有李思路签字的图纸号为SCJ-1514、SCJ-1514-1、SCJ-1505、SCJ-1505-1头部发片装置的零件图对应一致。

“1500.dwg”文件为头部发片装置的总装图,“150000.dwg”文件包含有硅片插片机的总装图。

被告喆创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27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真,股东为刘真、郭进、郭杰,其中刘真占股51%,郭进占股29.4%,郭杰占股19.6%。

喆创公司的住所地为无锡市××山街道××路××号,经营范围包括自动化设备及零部件的技术开发、制造、销售等。

刘真系李思路配偶,李思路曾对外发放抬头为喆创公司的名片。

2018年4月19日,喆创公司委托长沙惟盛赟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硅片分片及吸片送片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刘真,于2018年10月16日获得授权,授权公告号为CN207977303U。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硅片分片及吸片送片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传送装置、分片装置、升片装置和送片装置;

所述传送装置安装在分片装置一端,分片装置安装在水箱内,分片装置的另一端装有升片装置,升片装置的上方装有送片装置;

所述分片装置的分片水刀将竖向放置的硅片分离,分离后的硅片由升片装置的升片皮带吸附并传送到送片装置的送片皮带上,送片皮带将竖向的硅片变成水平状。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2-10为从属权利要求。

根据说明书记载,该专利提供的硅片分片及吸片送片装置结构简单、能自动将堆垛的硅片分离、并将分离后的硅片输送到插片机上、分片效率高、不易碎片、送片稳定。

喆创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张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为刘真、郭进以及李思波。

李思波与喆创公司股东郭杰系夫妻关系。

刘真于2002年6月毕业于位于四川省的德阳安装工程学院工业设备安装专业,学历为中专。

郭进于2003年6月毕业于重庆市荣昌县职业高级中学模具制造与计算机应用专业。

李思波于2005年毕业于江苏信息职业技术学院模具设计与制造专业,学历为大专。

另查明,原告南亚公司与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诉讼代理事宜于2019年5月25日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费为4万元,该律师事务所于5月30日向南亚公司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

再查明,喆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表示涉案专利的研发设计是在李思波的电脑上完成的,且完成时间大约需要半年,但喆创公司未能提供李思波的电脑供勘验核实,也未向本院提供与该公司进行涉案专利研发相关联的资料,亦未能提供该公司与长沙惟盛赟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之间就涉案专利技术细节进行沟通往来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并对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专利与南亚公司及南亚自动化公司的技术领域是否相同或相互关联经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南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太阳能设备、试验设备、检测设备的研发、制造和销售等,南亚自动化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光伏设备及元器件、通用设备的研究、开发、制造及销售等。

光伏设备或太阳能设备是指光伏制造型企业用于生产原料、电池组件、零部件等产品中使用的机器设备,主要包括硅棒/硅锭制造设备、硅片/晶圆制造设备、电池片制造设备、晶体硅电池组件制造设备、薄膜组件制造设备等。

硅片制造通常包括切片、分片、插片、清洗等工艺流程,分片、插片工序可以采用机器或手工方式。

涉案专利的名称为“硅片分片及吸片送片装置”,应用在光伏和半导体领域,主要包括传送装置、分片装置、升片装置和送片装置。

因此,涉案专利与南亚公司及南亚自动化公司的技术领域相关联。

二、南亚公司与南亚自动化公司是否属于“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南亚公司与南亚自动化公司均系根据公司法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属于相互独立的市场主体。

两者的关系在于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顾韻,在2018年5月29日前两公司的住所地同为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区××号,且南亚公司拥有南亚自动化公司5%的股权。

根据2018年10月24日南亚自动化公司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该公司所有债务已清算完毕,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已按股东持股比例分配,并已经分配完毕。

故南亚自动化公司的相关知识产权权益并不能当然由南亚公司承继,南亚公司不能代替南亚自动化公司主张权利。

三、涉案专利的完成是否属于李思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在借调、兼职期间,虽然相关人员的编制、工资关系等仍在其所在单位,但在工作任务上受到借调、兼职单位支配,所以在执行借调、兼职单位的任务或主要是利用其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发明创造的情况下,借调、兼职单位就是专利法第六条上的“本单位”。

李思路虽然于2016年1月才从南亚自动化公司调入南亚公司,但是其在该日期前已实际从事了南亚公司分配给他的相关工作并绘制了设计图纸。

双方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也载明李思路在南亚公司的工作起始时间为2014年8月1日,故对于李思路在南亚公司的工作时间不能机械的依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的时间计算。

根据原告南亚公司与被告李思路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李思路在南亚公司处从事的为技术岗位(工种)工作。

根据南亚公司于2015年10月向无锡市科技局提交的《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确认书》,李思路为该公司全自动硅片装片机项目研发负责人。

根据南亚公司与盐城硕钻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李思路曾参与该公司的TAT-T-100-5R全自动硅片插片机项目。

结合李思路在原告处的工作联系单及对应的载有李思路签名的SCJ-1514、SCJ-1514-1、SCJ-1505、SCJ-1505-1插片机头部发片装置的零件图等证据,应认定李思路的工作任务与硅片装置设计与维护相互关联。

同时,结合南京掌控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10日出具的掌控司鉴所[2020]电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还原出的电子数据,李思路在原告处从事相关工作期间具有接触到“150000.dwg”文件、“1500.dwg”文件的高度可能性。

原告的ZL20151005××××.9专利以及“150000.dwg”文件公开了涉案专利的主体结构,包括:传送装置、分片装置、升片装置、送片装置。

“1500.dwg”文件涉及硅片插片机的核心结构升片装置和送片装置,其升片装置和送片装置的皮带不是共用同一皮带。

涉案专利与原告专利、“150000.dwg”文件、“1500.dwg”文件的结合相比较,仅存在细微结构的区别,如吸水板、清洗块结构等,可以认定涉案专利与上述技术高度重合。

本案三被告主张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为刘真、李思波以及郭进。

李思波非被告喆创公司股东,亦与喆创公司不存在相应劳动关系,也未与喆创公司就涉案专利技术的开发事宜签订过合同。

刘真的专业为工业设备安装、李思波的专业为模具设计与制造、郭进的专业为模具制造与计算机应用,上述专业均与本案所涉“硅片分片及吸片送片装置”技术领域不具有直接关联。

在本案诉讼中,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表示完成涉案专利设计约需要半年时间,且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在李思波电脑中完成的。

同时,专利技术方案的形成需要技术人员不断调整改进,并在专利申请过程中与专利代理人进行沟通。

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研发形成的原始记录,也未提供李思波的电脑供本院勘验核实,亦未能提供其与专利代理机构就专利申请过程中相关技术问题进行沟通、修改、调整的记录,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专利是由三被告所称的由刘真、李思波及郭进共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

在李思路于原告南亚公司离职后九天、喆创公司设立后二十三天,刘真等人即能成功研发并以喆创公司的名义申请“硅片分片及吸片送片装置”专利,明显不合常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只要与公司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即可认定为职务发明,并不需要与其在原单位完成的发明成果完全一致,故对于被告关于涉案专利与原告技术存在差异因而不属于职务发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专利的完成与李思路在南亚公司处的本职工作有关,且申请时间在李思路结束与南亚公司的劳动关系的一年以内,属于职务发明,应属于南亚公司所有。

因本案系权属纠纷,系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故本院对于南亚公司要求直接变更涉案专利权属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同时本案争议内容为专利权属,确认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与权属纠纷的审理相关联。

但涉案专利登记的发明人为刘真,南亚公司要求确认涉案专利系李思路与顾韻、凌兆贵共同发明,该项主张涉及发明人署名权,与权属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

关于该项诉讼请求,南亚公司并非适格原告,其不能代替顾韻、凌兆贵、李思路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南亚公司要求确认涉案专利系顾韻等三人共同发明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四、南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相应的律师费用是否于法有据本案中,原告南亚公司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上述费用实际产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系专利权属纠纷而非专利侵权纠纷,不存在赔偿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前提,因此南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授权公告号为CN207977303U、名称为“硅片分片及吸片送片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为原告无锡市南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二、驳回原告无锡市南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3450元,合计4250元,由被告李思路、无锡喆创科技有限公司、刘真共同负担,上述费用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无锡市南亚科技有限公司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燕仓审判员  任小明审判员  林银勇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技术调查官骆春书记员  黄 璟附1: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南亚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为:证据1-1,南亚自动化公司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的工资发放记录;

证据1-2,原告南亚公司与李思路签订于2016年1月5日、2017年1月2日的两份劳动合同;

证据1-3,时间为2016年1月2日的无锡市城市职工市内调动登记备忘表;

证据1-4,李思路2012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无锡市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李思路于2014年8月入职南亚自动化公司,2015年末该公司拟注销,被告李思路根据劳动人事关系调动调入原告南亚公司继续任职,工作岗位为工程师。

证据2-1,南亚自动化公司与被告李思路签订于2014年8月1日的《公司保密协议》;

证据2-2,原告南亚公司与被告李思路签订的《公司保密协议》;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李思路的工作性质系为公司产品进行研发改良,故在任职期间,分别与南亚自动化公司、原告南亚公司签订过保密协议,并约定离职后继续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证据3-1,申请人为原告、申请项目为新型太阳能电池及制造装备的《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确认书》;

证据3-2,申请人为原告、研发项目名称为全自动硅片装片机的《江苏省企业研发项目情况表》;

证据3-3,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为原告的《研发机构或项目组编制、运作情况报告和专业人员名单》;

证据3-4,原告的《企业研发开发项目登记信息告知书》;

证据3-5,江苏大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鉴证报告》;

证据3-6,原告与盐城硕钻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及采购订单;

上述证据证明李思路在原告处的本职工作与涉案专利相关联。

证据4-1,原告所有的专利号为ZL201510051096.9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

证据4-2,原告所有的专利号为ZL201520069887.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日申请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其技术核心为垂直送片方法,后期原告在上述专利基础进行了改良。

证据5,由李思路绘制的设计图纸共计55张,证明在原告的整个研发过程中,均有被告李思路的参与,其参与的过程包括但不限于起草设计图纸、对设计稿进行确认等。

证据6-1,被告李思路于2018年3月16日提交的《辞职信》;

证据6-2,时间为2018年3月24日的《员工调离公司移交表》;

证据6-3,告知时间为2018年4月3日、被告知人为李思路的《离职注意事项告知书》;

证据6-4,经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保障管理中心备案的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单》;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李思路于2018年3月16日向原告提交辞职信,交接研发内容六项,并于2018年4月10日正式离职。

证据7,授权公告号为CN207977303U、名称为“硅片分片及吸片送片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及说明书,证明该涉案专利权利人为被告喆创公司,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8年4月19日,距被告李思路从原告处离职仅一个月。

证据8,被告李思路对外发放的名片一张,证明被告李思路供职于被告喆创公司处。

证据9-1,时间为2017年10月7日至2018年3月5日之间工作联系单的复印件共计15份;

证据9-2,与工作联系单相对应的受控时间为2018年11月3日的SCJ-1516图纸;

上述证据证明李思路任职于原告处期间在技术部门做相关技术工作。

证据10-1,南亚公司与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签订于2019年5月25日的聘请律师合同;

证据10-2,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5月30日出具的金额为4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南亚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11-1,刻录有李思路离职时交接的工作材料光盘,该光盘中保存有1500系列图纸纸质文档对应的电子文件;

证据11-2,1500系列图纸电子文件修改时间截图;

证据11-3,“150000.dwg”电子文件及该电子文件修改时间截图;

证据11-4,1500系列图纸纸质文档与电子文件信息摘录表;

上述证据证明1500系列图纸系形成于2015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其中与SCJ-1500相同,反映采用分体式传送带、推送喷头等技术特征的电子文件最早形成于2015年12月,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

证据12-1,南亚公司与李思路签订于2012年2月1日的《图纸保密协议》;

证据12-2,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的李思路领取插片机图纸的工作联系单14份;

上述证据证明李思路自2012年2月1日起为南亚公司提供插片机图纸整理与修改等技术工作,可以接触并利用南亚公司的相关技术信息。

证据13-1,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的南亚自动化公司《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证据13-2,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有顾韻、叶萍、张莹签名的《无锡市南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章程》;

证据13-3,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南长分局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

证据13-4,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的《无锡市南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

证据13-5,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1月13日出具的《公司备案通知书》;

证据13-6,时间为2018年10月24日的《无锡市南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清算报告》;

证据13-7,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月30日出具的《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证据13-8,叶萍、张莹于2019年10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证明南亚自动化公司现已注销,在该公司存续期间实际上与南亚科技公司属于“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情况。

证据14,南亚公司出具的《南亚与喆创技术对比表》及对应附件,证明涉案专利技术实际上来源于原告南亚公司。

证据15,无锡市江南公证处于2020年4月8日作出的(2020)苏锡江南证字1891号公证书,证明李思路在松下能源工作期间,利用空余时间为南亚公司修改图纸,并多次与顾韻洽谈入职南亚公司事宜。

证据16-1,与2014年7月8日李思路向顾韻发送的电子邮件附件对应的李思路电脑恢复文件、PDF输出文件、时间截图;

证据16-2,与2016年4月5日思路向顾韻发送的电子邮件附件对应的李思路电脑恢复文件、PDF输出文件、时间截图;

证据16-3,发送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发件人为李思路,收件人为顾韻的电子邮件,与该电子邮件附件对应的李思路电脑恢复文件、恢复文件大小测试邮件。

上述证据证明南亚公司提交鉴定的电脑系李思路所使用。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李思路、喆创公司、刘真共同提供的涉案证据为:证据1,喆创公司专利设计小组负责人刘真毕业证书,证明喆创公司专利的设计小组负责人刘真学历背景为工业设备安装专业,其具备工业设备设计能力。

证据2-1,喆创公司专利主要设计人郭进毕业证书;

证据2-2,喆创公司专利主要设计人郭进的工作证明;

上述证据证明喆创公司专利的主要设计人郭进学历背景为模具制造与计算机应用专业,其具备机械加工类设备设计的能力。

证据3-1,喆创公司专利设计小组设计人李思波毕业证书;

证据3-2,喆创公司专利设计小组设计人李思波于2004年参加AutoCAD2000学习并取得的继续学习证书;

证据3-3,喆创公司专利设计小组设计人李思波工作证明;

上述证据证明李思波的学历、经历以及其具有机械类设计能力。

证据4,涉案专利主要设计人郭进于2017年4月参加上海第11届光伏展的证件复印件,证明郭进在上海光伏展会上获得了涉案专利的设计思路。

证据5,申请号为13/209340号的美国专利文本及翻译件,证明涉案专利的设计参考了公开的美国专利文献。

证据6,申请号为2012-4090号的日本专利文本及翻译件,证明涉案专利的设计参考了公开的日本专利文献。

证据7,日本专利产品的视频截图两张,证明涉案专利的设计参考了公开的日本专利产品。

证据8,涉案专利与南亚公司专利技术比对表,证明喆创公司专利虽借鉴了南亚公司公开的专利文件,但设计思路存在显著不同,是不同的专利技术方案。

证据9-1,时间为2018年3月22日的《无锡喆创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

证据9-2,时间为2018年3月22日的《无锡喆创科技有限公司章程》;

上述证据证明刘真、郭杰以及郭进均系喆创公司股东。

证据10-1,李思波与喆创公司股东郭杰的结婚证复印件;

证据10-2,李思波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0-3,郭杰的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证据证明李思波与喆创公司股东郭杰系夫妻关系。

证据11,郭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喆创公司股东郭进的身份信息。

证据12-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硕放支行于2018年7月9日出具的付款人为喆创公司、收款人为长沙惟盛赟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转账日期为2018年4月28日、金额为3800元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

证据12-2,长沙惟盛赟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于2018年5月2日出具额金额为38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上述证据证明喆创公司委托长沙惟盛赟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申请涉案专利并已支付了相应的费用。

附2: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第十三条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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