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612民初3563号 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北193号新达城广场南塔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03。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杭,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州区川姜镇俊都超市,经营场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磨框镇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09。
经营者:王俊,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州区川姜镇俊都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
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且被告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审理中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