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恩德莱斯和豪瑟尔欧洲股份两合公司(Endress+HauserSE+Co.KG)。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马尔堡DE-79689。
代表人:安德烈亚斯•迈耶尔(AndreasMayr),该公司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传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弋,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古大仪表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万红西街2号4幢P107号。
法定代表人:郭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贝,北京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恩德莱斯和豪瑟尔欧洲股份两合公司(以下简称恩德莱斯和豪瑟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古大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大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的(2016)京73民初8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恩德莱斯和豪瑟尔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判令撤销(2016)京73民初857号民事裁定。
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作出原审裁定过程中超越法定职权。
(一)原审裁定所依据的部分法律规定并不存在,适用法律存在重大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侵犯专利权司法解释二)于2016年4月1日起施行,共包含31条,并不存在原审裁定中所称的“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
可见,原审裁定的作出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存在重大错误。
(二)原审裁定亦不符合侵犯专利权司法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
1.本案情形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所针对的情形明显不符,亦违背其精神内涵。
2.原审裁定的内容亦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
古大公司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该裁定。
恩德莱斯和豪瑟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恩德莱斯和豪瑟尔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古大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型号为GDRD51-GDRD59、GDRD71的脉冲星雷达物位计,型号为GDRD55的脉冲雷达水位计,以及型号为GDGW51-GDGW56的导波雷达物位计(以下简称涉案产品);
2.判令古大公司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3.判令古大公司赔偿恩德莱斯和豪瑟尔公司经济损失15000000元以及恩德莱斯和豪瑟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295611元(包括侵权产品购买费430元、公证费15500元、翻译费681元、查档费430元、律师费200000元)。
事实和理由:恩德莱斯和豪瑟尔公司是专利号为0182××××.1、名称为“用于检测集装箱中货物装填程度的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起诉时为有效专利。
2015年9月18日,恩德莱斯和豪瑟尔公司从古大公司处购得型号为GDRD56、GDRD58的脉冲雷达水位计,型号为GDGW51、GDGW55的导波雷达物位计各两个,标注为古大公司生产,恩德莱斯和豪瑟尔公司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此外,古大公司利用其网站及电话,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产品,恩德莱斯和豪瑟尔公司对上述行为亦进行了公证。
经过恩德莱斯和豪瑟尔公司的测试、对比和分析,古大公司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的导波雷达物位计及脉冲雷达物位计系列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11、12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古大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古大公司于2017年2月9日、2017年4月21日针对涉案专利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8年1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45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34506号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古大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8)京73行初2972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第2972号判决),认定被诉决定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2不具备创造性,并据此判决撤销第34506号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侵犯专利权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前述所称生效的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恩德莱斯和豪瑟尔公司依据涉案专利提起侵权之诉,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2已被第2972号判决认定不具备创造性,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重新作出决定,据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2的效力目前已处于不稳定状态。
因此,依据侵犯专利权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精神,本案裁定驳回起诉。
需要指出的是,若有证据证明第2972号判决被随后的生效行政判决所撤销、涉案专利权被确定继续有效的,则恩德莱斯和豪瑟尔公司可依据上述规定另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恩德莱斯和豪瑟尔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恩德莱斯和豪瑟尔公司起诉所主张的权利基础包括权利要求1-4、6、11、12。
原审法院(2016)京73民初857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系笔误,应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原审法院已裁定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原审裁定驳回恩德莱斯和豪瑟尔公司起诉的处理是否得当。
根据(2019)最高法知行终149号审理结果,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45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2不具备创造性。
并且,根据第34506号决定的记载,“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进而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11相对于上述证据也具备创造性”,也就是说,第34506号决定认定从属权利要求2-11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仅仅是其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并不能基于第34506号决定认定从属权利请求2-11具备创造性。
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2的效力均已处于不稳定状态。
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司法解释规定精神,作出裁定驳回恩德莱斯和豪瑟尔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2016)京73民初857号民事裁定书中法律适用条款存在笔误,已裁定更正,故恩德莱斯和豪瑟尔公司主张原审裁定所依据的部分法律规定并不存在、适用法律存在重大错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恩德莱斯和豪瑟尔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袁晓贞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589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佘朝阳、袁晓贞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17日 涉案专利 “用于检测集装箱中货物装填程度的装置”发明专利(01822653.1) 关 键 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
驳回起诉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恩德莱斯和豪瑟尔欧洲股份两合公司(Endress+Hauser SE+Co.KG);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古大仪表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判主文:驳回恩德莱斯和豪瑟尔欧洲股份两合公司的起诉。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法律问题 民事案件中专利被认定无效的处理方式 裁判观点 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认定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