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4446号 原告: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福泉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RohitJaw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聪美,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晗,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楚菲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黄林山工业区甘川路16号A栋5楼。
法定代表人:张大伟。
被告:张大伟,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坚,北京盈科(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碧云,北京盈科(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利华中国公司)诉被告义乌市楚菲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菲公司)、张大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合利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聪美、王晗,被告楚菲公司、张大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坚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张大伟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的存款50万元。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合利华中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楚菲公司、被告张大伟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事实与理由:联合利华有限公司(UnileverN.V.)(以下简称“联合利华公司”),始创于1929年,有着80多年的历史,是一家国际知名的跨国集团公司。
联合利华公司是全世界最大日用消费品制造商之一,主要负责食品和洗涤用品的制造经营,在全球有500家子公司,在75个国家设有庞大的事业部,员工总人数近30万人,为世界各地的人们生产和提供食品,家庭和个人护理用品。
联合利华中国公司是一家隶属于联合利华公司旗下的关联公司,成立于1994年12月13日,核定的经营范围包括“在国内外市场以经销的方式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等,注册资本为46991.78万美元。
联合利华公司为保护其品牌权益,积极通过国际注册程序将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延伸至中国境内,并陆续在中国境内申请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1)第G84220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类的“化妆品;
脸部化妆用品;
用于护理皮肤的凡士林;
保护嘴唇的用品”等商品,国际注册日期为2004年3月31日,后经领土延伸至中国,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2月20日;
(2)第9904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化妆品,护肤油,护肤霜”等商品,商标注册公告日为1997年4月28日,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4月28日。
上述第G842205号“”商标及第990446号“”商标以下统称为涉案商标。
联合利华中国公司经联合利华公司许可,有权在中国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发生在中国的关于涉案商标的法律纠纷单独提起诉讼。
经过联合利华公司、联合利华中国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长期、持续地使用和广泛、深入的宣传推广,使用涉案品牌的产品包括润唇膏等产品在内的化妆品在中国相关消费者中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人民网、新华网、中国经济网、中国商务部网站、凤凰网、环球网、今日头条等全国主流网站和《中国广告》、《商业时代》、《中国洗涤用品工业》、《日用化学品科学》等业内有影响的杂志期刊均对涉案品牌的产品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报道。
被告义乌楚菲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10日,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化妆品生产、销售等,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股东均为被告张大伟。
2018年3月19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782刑初429号刑事判决。
根据该判决,2016年年底以来,被告义乌楚菲公司经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大伟决定,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第G842205号“”、第990446号“”等商标的化妆品牟取非法利益;
以及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形下,生产出售带有“”美术作品图样的化妆品牟取非法利益。
其中,被查扣的带有“”、“”等商标的假冒产品价格共计人民币401,099元;
被查扣的侵犯著作权的化妆品涉案价格总计393,023元。
前述侵犯著作权的化妆品亦使用了与第G842205号“”商标近似的标识。
义乌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义乌楚菲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和侵犯著作权罪,数罪并罚,判处罚金41万元;
张大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和侵犯著作权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1万元。
被告义乌楚菲公司和被告张大伟均未对(2018)浙0782刑初429号刑事判决提出上诉,该份判决已经生效。
原告认为,被告义乌楚菲公司未经许可,在润唇膏、眼线笔等产品上使用了与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义乌楚菲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大伟为该公司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对义乌楚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楚菲公司、张大伟共同答辩称:原告称被告楚菲公司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以及美术作品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方没有将侵权产品予以销售,没有违法所得,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主张要求赔偿1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希望法院能够根据被告方已经受过刑事处罚,又交了罚金的基础上,综合实际情况,认定赔偿数额。
针对原告补充的被告还侵犯第G842205号商标、被告使用与该商标构成相近似的标识情况,没有被刑事判决书认定为商标侵权,而且该标识使用在侵犯美术作品的同一商品上,已经作为著作权侵权的产品予以查扣,没有给原告造成新的损失。
另外,侵权事实应当以刑事判决书认定为准。
原告联合利华中国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第G842205号商标档案、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证明联合利华公司是第G842205号商标的注册人及其他登记情况。
证据2、第990446号商标档案、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证明联合利华公司是第990446号商标的注册人及其他登记情况。
证据3、(2019)沪徐证经字第5749号公证书;
证据4、(2019)沪徐证经字第5751号公证书;
证据5、联合利华中国公司营业执照;
共同证明联合利华中国公司经过联合利华公司授权许可,有权自第G842205号商标和第990446号商标被核准许可之日其在中国非独占许可使用前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发生在中国的关于前述商标的法律纠纷单独提起诉讼。
证据6、图书馆检索证明,证明经联合利华公司及联合利华中国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第G842205号商标在相关公众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7、图书馆检索证明,证明经联合利华公司及联合利华中国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第990446号商标在相关公众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8、(2018)浙0872刑初42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自2016年年底以来,被告楚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大伟决定,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第G842205号商标和第990446号等商标的化妆品牟取非法利益。
证据9、假冒LAKME产品的照片,证明假冒LAKME产品上使用了与第G842205号商标近似的标识。
证据10、询问笔录(照片打印件),证明被告楚菲公司从2016年底就开始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11、被告楚菲公司“1688”店铺及京东联合利华官方旗舰店相关网店页面打印件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被告楚菲公司攀附原告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至今仍在销售与原告产品装潢高度一致的产品。
证据12、被告楚菲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张大伟系义乌市楚菲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楚菲公司在“1688”网店的账户为张大伟的个人账户,存在财产混同。
证据13、图书馆检索费用发票及收款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图书馆检索费用共3600元及律师服务费100000元。
被告楚菲公司、张大伟共同质证认为: 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注册号为第G842205号商标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方没有对该商标实施侵权行为,刑事案件中也未认定侵犯了该商标权。
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被告被查处的假冒产品的价格应当以刑事判决书中价格为准,不能以原告方正品销售的价格来计算。
证据9、10、11、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9照片中的商标与原告方主张的注册号为G842205号商标不构成近似。
证据10中,被告楚菲公司的员工仅陈述了在2016年底开始到公司上班,但是原告方并不能据此认定在2016年底就开始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方生产的假冒商标和著作权的产品已经全部被查扣,没有销售到市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方有产品销售以及有获利的情况。
证据11中被告楚菲公司“1688”网店是在被告张大伟被刑事拘留之前开设的,之后没有任何人对该网店有过经营管理行为,从原告方提供的照片来看也没有任何交易记录,由于被告张大伟在服刑期间无法对该网店进行删除侵权产品照片,但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至今还在经营、使用侵权商标的事实。
对证据13中的收款情况说明三性均不认可,原告方支付律师费,必须提供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收取律师费的正式发票,该份说明无法证明原告方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合同中律师费约定的金额以及是否有支付的情况,不能作为原告已经支付10万元律师费的证明。
对中13中发票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是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楚菲公司、张大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第G842205号、第990446号商标的注册登记情况。
对证据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经授权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
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涉案两个商标经媒体广泛宣传报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对证据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楚菲公司于2016年年底开始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13其中两份图书图书馆检索费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花费的相关费用。
对于收款情况说明系接受原告委托的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说明,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律师费发票,故原告为本案花费的律师费用,本院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联合利华公司系第G842205号“”商标的注册人。
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类:肥皂、液体肥皂、……脸部化妆用品、用于化妆用途的凡士林、保护嘴唇的用品……等。
该商标国际注册日期为2004年2月16日,后在中国登记,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4年2月20日。
联合利华公司系第990446号“”商标的注册人。
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类:肥皂、香水、……化妆品……等。
商标注册公告日为1997年4月28日,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7年4月28日。
2019年2月,联合利华公司签署授权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将一系列其在中国注册的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非独占使用许可,对于在中国涉及到许可商标的法律纠纷,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和原告可以共同起诉,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上述第G842205号、第990446号商标均在授权函所附的注册商标清单中。
被告楚菲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张大伟为股东,成立于2015年10月10日,经营范围为化妆品(不含危险化妆品)生产、销售等。
被告楚菲公司、张大伟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著作权罪被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8)浙0782刑初42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义乌市楚菲化妆品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四十一万元。
二、被告人张大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23年4月1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侵犯著作权的化妆品,予以没收。
”该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年底以来,被告单位义乌市楚菲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张大伟决定,伙同他人(身份不详)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义乌市义亭镇黄林山工业区甘川路16号义乌市楚菲化妆品有限公司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假冒第990446号“”、第212780号“MAYBELLINE”、第834258号“M.A.C”等商标的化妆品牟取非法利益,后被查获。
经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及化妆艺术有限公司鉴定,由该公司生产的标有“”、“MAYBELLINE”、“M.A.C”商标字样的化妆品均属假冒。
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查扣的标有“”、“MAYBELLINE”、“M.A.C”商标字样的化妆品涉案价格总计人民币401099元。
2016年年底以来,被告单位义乌市楚菲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张大伟决定,伙同他人(身份不详)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义乌市义亭镇黄林山工业区甘川路16号义乌市楚菲化妆品有限公司内,生产出售带有“”美术作品图样的化妆品牟取非法利益,后被查获。
经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由该公司生产的标有“”美术作品图样的化妆品均属假冒。
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查扣的标有“”美术作品图样的化妆品涉案价格总计人民币393023元,被查扣的化妆品数量为187472个。
” 涉案商标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比对情况如下: 第G842205号注册商标、第990446号注册商标 被告楚菲公司生产的“LAKME”化妆品 被告楚菲公司生产的润唇膏产品 本院认为,联合利华公司系第G842205号“”、第990446号“”注册商标注册人,联合利华公司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使用该商标,并授权原告单独提起诉讼,原告主体适格。
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楚菲公司生产、销售的“LAKME”化妆品、润唇膏与第G842205号注册商标中许可使用类别中的商品属于同一商品。
其中“LAKME”化妆品使用了上部为U形+下部英文的组合图案的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该标识中虽然下部的英文与第G842205号注册商标不同,但两者均采用了上部U形图案下部英文的组合图案,且两者的U形图案高度相似,本院认为综合判断构成近似。
其中润唇膏产品包装上加贴了印有上部为U形+下部英文的组合图案的标签,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该标识与第G842205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本院认为构成相同。
被告楚菲公司生产、销售的润唇膏与第990446号注册商标中许可使用类别中的商品属于同一商品,该产品包装上使用了“”的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该标识与第990446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本院认为构成相同。
被告楚菲公司未经许可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较大、主观过错程度、受到刑事处罚、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张大伟作为被告楚菲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合法有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楚菲公司、张大伟关于未实施侵害第G842205号商标权以及未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楚菲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被告张大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830元,由被告义乌市楚菲化妆品有限公司、张大伟共同负担8970元。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义乌市楚菲化妆品有限公司、张大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