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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何方珠宝有限公司与上海苏湘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2民初5845号
案件名称珠海何方珠宝有限公司与上海苏湘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何方珠宝有限公司;上海苏湘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5845号 原告:珠海何方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6006。

法定代表人:孙何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苏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南路95弄2号9幢9134室-4。

法定代表人:郑晖。

原告珠海何方珠宝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苏湘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

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珠海何方珠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被告上海苏湘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何方珠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34477096号“HEFANG”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适用法定赔偿)。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成立,专注于珠宝设计、珠宝、玉器、金银首饰、饰品等生产、加工、制造、销售。

2019年7月8日,孙何方授权原告使用其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对任何侵犯其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设计师孙何方享有第34477096号“HEFANG”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包括项链吊坠、手表、未加工或半加工黄金;

项链(首饰)、首饰盒、链(首饰)、耳环、贵重金属合金、珠宝首饰、戒指(首饰)等,有效期为2019年7月7日至2029年7月6日。

2012年圣诞节前夕,设计师孙何方创立HEFANGJewelry个人同名珠宝品牌并发布了雪花系列珠宝。

HEFANGJewelry自创立以来受到众多明星及时尚媒体的喜爱,频频出现在《Vogue服饰与美容》、《ELLE世界时装之苑》、《时尚芭莎》、《嘉人》、《悦己SELF》、StyleTV、凤凰时尚等各类杂志网络媒体。

2017年,HEFANGJewelry获得BESTTASTE2017风格大赏年度最佳新锐珠宝品牌;

2018年,品牌推出吃豆人系列获得新浪风格大赏“年度最佳轻奢珠宝”奖项。

HEFANGJewelry作为备受瞩目的设计师珠宝品牌,代表着新一代国际化中国设计师独具一格的审美与情怀,设计创造了多款隽永时尚的作品,成为现代、长青、永远走在潮流前线的奢侈珠宝品牌。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天猫平台注册经营“艾念旗舰店”,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严重影响员工啊品牌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苏湘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阿里巴巴网向中山市爱洛奇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称“爱洛奇公司”)合法采购了三件标有“HEFANG”字样的商品。

“爱洛奇公司”宣传其是原创设计、品质保证,并且是阿里巴巴平台的实力商家,所以被告与该公司一直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

出于对供应商“爱洛奇首饰公司”的信赖,加之“HEFANG”品牌知名度较低,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并不知会侵犯涉案商标。

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第34477096号“HEFANG”商标注册证公证件一份,证明孙何方为第34477096号“HEFANG”商标所有权人。

证据2、《商标许可使用证明》一份,证明孙何方授权原告为第14类“HEFANGJewelry”品牌商标使用权人并授权原告全权处理“HEFANGJewelry”品牌侵权打假等维权事务,有效限期至2025年8月28日。

证据3、“HEFANGJewelry”品牌故事(原告官网及微信公众号截图)一组;

证据4、涉案产品“HEFANGJewelry”官网售价截图打印件一组;

共同证明:“HEFANGJewelry”品牌知名度及品牌定位;

2017年,“HEFANGJewelry”获得BESTTASTE2017风格大赏年度最佳新锐珠宝品牌;

2018年,品牌推出的吃豆人系列获得新浪风格大赏“年度最佳轻奢珠宝”奖项;

“HEFANGJewelry”自创立以来受到众多明星及时尚媒体的喜爱,频频出现在各类杂志网络媒体;

“HEFANGJewelry”与玛莎拉蒂、SK-II、韩国三星、飘柔、雅顿、哈根达斯、施华洛世奇、德芙等国际知名品牌进行跨界设计合作,“HEFANGJewelry”具有极高的国际知名度。

证据5、(2019)淮金证民内字第1041号网页保全及收货公证书一份;

证据6、公证实物一份;

共同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规模大,渠道广泛,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在本案之前被告确实涉案商标不了解。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阿里巴巴订单详情页截图一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2019年1月14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个人账号在“爱洛奇首饰”阿里巴巴店铺合法采购。

证据2、交易快照及爱洛奇首饰——S2851-满钻小猪手链详情页截图一组,证明页面没有任何说明和提示此款产品属于侵权产品。

证据3、“爱洛奇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爱洛奇旗舰店经营者的信息。

证据4、天猫店铺艾念旗舰店关于S2851-满钻小猪手链的销售记录一组,证明上架时间2019年3月27日——下架时间2020年5月19日,总共销售2单,售价58元,共计销售116元;

除去快递、包装、拍摄产品图和模特图等成本,两单销售利润微薄。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爱洛奇珠宝饰品有限公司,因为买家并非本案被告。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

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被告确有销售侵权产品。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被告均无异议。

对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证据5、6,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在下文中详述。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2、3,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核实该订单的买家“文然”确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故可以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阿里巴巴网”于2019年1月14日向案外人中山市爱洛奇珠宝饰品有限公司采购了三条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手链。

另外,中山市爱洛奇珠宝饰品有限公司的相关手链的销售页面展示图片中可以看出手链的吊坠中有“HEFANG”字样的阴铭文。

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至少销售了三条被诉侵权产品(含原告取证的订单)。

本院经审理查明: 孙何方系第34477096号“HEFANG”注册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7月7日至2029年7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项链吊坠、手表、未加工或半加工黄金;

项链(首饰)、首饰盒、链(首饰)、耳环、贵重金属合金、珠宝首饰、戒指(首饰)等。

该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9年7月8日,孙何方出具《商标权许可使用证明》,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其在中国依法持有包括上述第34477096号“HEFANG”在内的商标,其授权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区域内使用其在中国大陆合法取得的所有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

授权方式为排他许可;

原告作为被许可人有权以原告的名义维权,对任何侵犯其本人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为,维权方式包括发函、起诉、应诉等,其本人对原告的维权行为皆表示认可,并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追究侵权方责任;

授权期限至2025年8月28日。

被告上海苏湘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4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家用电器、针纺织品、化妆品等。

2019年10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前往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10月23日,公证员收取了一个申通快递包裹。

2019年10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前述快递包裹进行了拆包、拍照、封存。

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淘宝网”某账号,查看“已买到的宝贝”,查看某一订单号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商品介绍、商家信息等内容。

金湖县公证处据此作出了(2019)淮金证民内字第1041号公证书。

上述订单的物流信息显示快递单号即为上述快递包裹的单号,销售链接指向由被告经营的“艾念旗舰店”淘宝店铺,货品名称为“s925纯银镶满钻小萌猪手链女气质日韩百搭红绳本命年礼物手饰”,数量为1,价款为58元。

该货品的销售页面显示原价为116元/件,优惠单价为58元/件,月销量1,累计评价1。

另查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阿里巴巴网”于2019年1月14日向案外人中山市爱洛奇珠宝饰品有限公司采购了三条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手链,单价为23.50元/条,优惠1.41元,价款为69.09元。

中山市爱洛奇珠宝饰品有限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的相关手链的销售页面展示图片中可以看出手链的吊坠中有“HEFANG”的字样。

被告自认其销售了三条被诉侵权产品(含原告取证购买的订单),并称销售的手链均采购自中山市爱洛奇珠宝饰品有限公司。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手链,手链的吊坠中有“HEFANG”的字样,手链的内包装塑料小袋中贴有合格标签,上面载明“品牌:艾念AINIAN”及名称、材质、执行标准、原告公司的名称及地址信息(见附图)。

本院认为,孙何方系第34477096号“HEFANG”注册商标注册人,孙何方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使用该商标,并授权原告单独提起诉讼,原告主体适格。

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上海苏湘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手链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系同一种商品,手链的吊坠中使用了“HEFANG”的字样,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该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称被诉侵权产品系采购自案外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被告采购后在手链的内包装塑料袋中加贴了载明其他品牌及原告公司名称等信息的合格标签,应认定原告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在向案外人采购被诉侵权产品时,案外人的销售页面商品展示图片中显示手链的吊坠中有“HEFANG”的字样,被告也称其于2011年就开始从事饰品行业,加之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被告却称购买时未注意到上述字样且因为案外人一直宣称是原创设计而未审查相关知识产权问题,被告作为市场经营主体,理应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被告存在过错,被告有关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原告合法有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苏湘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珠海何方珠宝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4477096号“HEFA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苏湘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何方珠宝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珠海何方珠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珠海何方珠宝有限公司负担405元,被告上海苏湘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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