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肇庆市汇昌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汕头市贝惟玩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297号
案件名称肇庆市汇昌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汕头市贝惟玩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肇庆市汇昌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汕头市贝惟玩具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区乐马玩具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汇昌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睦岗镇水松根经济开发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曾凡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友胜,北京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贝惟玩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槐东村新风4巷21号。

法定代表人:黄宏柱,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乐马玩具厂。

经营场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神洲村沙园路。

经营者:马泽驰,男,199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神州村福民5巷6号。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娴,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肇庆市汇昌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昌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贝惟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惟公司)、汕头市澄海区乐马玩具厂(以下简称乐马玩具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昌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汇昌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贝惟公司、乐马玩具厂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与理由:汇昌达公司是名称为“一种海豚摇摇面条机”、专利号为ZL201820006606.X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结构由猪身(相当于涉案专利的机壳)和猪腿(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底座)插接形成,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包含涉案专利的“包括平板式底座和海豚状机壳,海豚状机壳插接在平板式底座上面”这一技术特征,系认定事实不清。

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包括平板式底座和海豚状机壳,海豚状机壳插接在平板式底座上面”中,机壳和底座之间通过插接实现固定连接,底座是机壳的支撑部分,用于支撑产品保证其稳定运行。

被诉侵权产品为上下结构,分为上部的猪身和下部的猪腿,猪身和猪腿上设有相互配合的插接槽,将猪身和猪腿上的插接槽对准可实现两者的插接配合,猪腿亦起到支撑产品的作用。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猪身插接在猪腿上面替代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描述的机壳插接在平板式底座上的特征,两者均采用插接的固定连接方式,实现了连接物之间的结构牢固,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贝惟公司与乐马玩具厂均未作答辩。

汇昌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

汇昌达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贝惟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乐马玩具厂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成品和专用生产模具;

2.判令贝惟公司、乐马玩具厂连带赔偿汇昌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331806.72元(赔偿数额计至2019年7月31日止);

3.贝惟公司、乐马玩具厂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汇昌达公司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贝惟公司、乐马玩具厂的行为损害了汇昌达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查明:汇昌达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1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6月15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是2018年12月21日。

汇昌达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一种海豚摇摇面条机,包括平板式底座和海豚状机壳,海豚状机壳插接在平板式底座上面,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机壳内部设有空心管,空心管的左右两端突出机壳外;

在所述空心管内的轴线处设有一螺杆,螺杆的右端与一圆盘连接,圆盘的外径与空心管内径相当且可在空心管内沿着轴线方向滑动;

在突出机壳外的空心管外圆周设置外螺纹,在空心管的左右两端外面,设置能分别覆盖空心管左右两端的左、右端盖,左、右端盖的内圆周设有能与空心管外卡口纹卡接的内螺纹;

在右端盖的轴线周围,设有不超过二十个通孔,在左端盖的轴线处开有一圆孔,圆孔内设有内螺纹,所述内螺纹与螺杆的外螺纹能够相互啮合,螺杆的左端部突出左端盖圆孔,连接手摇转动柄。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9)粤广广州第085433、087370号公证书共同显示,汇昌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7月12日在“淘宝”网贝惟公司经营的“贝惟玩具专营店”,以29.8元购买了“小猪面条机”一个,于同月15日收取快递包裹一个。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交汇昌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保管。

汇昌达公司原审庭审中出示上述公证封存物。

拆验后显示,内置的包装盒上标注有“产品名称:小猪面条机,生产厂:汕头市澄海区乐马玩具厂”及厂家地址等信息。

打开该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的摇摇面条机一台(产品上标注有乐马玩具厂的信息),安装使用说明书一份。

贝惟公司确认是涉案网店的经营者,产品来源于乐马玩具厂。

乐马玩具厂确认其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并交由贝惟公司销售。

原审庭审比对中,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摇摇面条机,与涉案专利技术领域相同。

经观察,被诉侵权产品机壳为小猪形状,没有平板式底座,机壳内部设有空心管,空心管的左右两端突出机壳外;

在所述空心管内的轴线处设有一螺杆,螺杆的右端与一圆盘连接,圆盘的外径与空心管内径相当且可在空心管内沿着轴线方向滑动;

在突出机壳外的空心管外圆周设置外卡口纹,在空心管的左右两端外面,设置能分别覆盖空心管左右两端的左、右端盖,左、右端盖的内圆周设有能与空心管外卡口纹卡接的内卡口纹;

在右端盖的轴线周围,设有不超过二十个通孔,在左端盖的轴线处开有一圆孔,圆孔内设有内卡口纹,所述内卡口纹与螺杆的外卡口纹能够相互啮合,螺杆的左端部突出左端盖圆孔,连接手摇转动柄。

据此,汇昌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其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贝惟公司、乐马玩具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1.并非海豚形状,而是小猪形状。

2.没有平板式底座,机壳更没有插接在底座上。

3.在突出机壳外的空心管外圆周(两侧)设置的不是螺纹,而是卡口纹。

贝惟公司、乐马玩具厂据此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贝惟公司、乐马玩具厂在本案中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9)粤广南方第058907号公证书为证。

该证据显示名称为“创意岛旗舰店”的淘宝网店:1.于2017年12月已销售“海豚摇摇面条机”(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附图相似);

2.2019年11月21日以多幅图片展示的“海豚摇摇面条机”产品的内部结构所披露的技术方案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描述。

贝惟公司、乐马玩具厂称涉案专利产品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在网上已公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该被公开的现有技术。

贝惟公司、乐马玩具厂还提交了CN203916098U实用新型专利、CN303012522S外观设计专利、CN2075863U实用新型专利、CN104323623A发明专利文献为证,拟共同证明涉案专利不具创造性。

汇昌达公司请求由法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称截止至2019年7月31日,贝惟公司、乐马玩具厂通过涉案网店共销售侵权产品83283件,按每一个侵权产品利润3.84元计,侵权获利达319806.72元。

另,汇昌达公司称其为本案维权合理支出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800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另查明,贝惟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是玩具等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及网上销售。

乐马玩具厂成立于2018年12月24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玩具等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可作侵权比对。

对于贝惟公司、乐马玩具厂指出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三个技术区别点,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小猪形状外壳替代专利方案描述的海豚形状外壳;

使用卡口纹替代专利方案描述的螺纹,使左、右端盖与空心管外圆周通过卡口啮合而非螺纹旋转啮合连接构成等同。

但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平板式底座,更不存在机壳插接在底座上,不符合专利技术方案的描述,有失涉案专利操作方便的有益效果,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包含与涉案专利方案“包括平板式底座和海豚状机壳,海豚状机壳插接在平板式底座上面”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汇昌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77.1元由汇昌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本案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汇昌达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采用插接的固定连接方式,实现了连接物之间的结构牢固。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的猪身与猪腿之间插接配合的技术特征替代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描述的“机壳插接在平板式底座上面”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据此,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来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平板式底座”,进而不具备“机壳插接在平板式底座上面”这一技术特征。

因此,在机壳及其连接固定方式等特征方面,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取的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采取的技术手段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汇昌达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汇昌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插接固定的连接方式实现连接物之间的结构牢固,与涉案专利的“机壳插接在平板式底座上面”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但事实上,被诉侵权产品解决结构紧固这一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猪形机壳是一个整体,其实现产品结构稳定加固的功能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并非是通过机壳与平板式底座插接的连接方式,由于机壳未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任何其他部件进行插接,故不存在使用与前述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的手段的情形。

如果认定两者构成基本相同的手段,则意味着忽略了“平板式底座”以及“机壳插接在平板式底座上面”的技术特征。

因此,汇昌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汇昌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7.1元,由上诉人肇庆市汇昌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张晓阳 审判员 欧宏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刘清启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297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朱 理 审判员:张晓阳、欧宏伟 法官助理:刘清启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8日 涉案专利 “一种海豚摇摇面条机”实用新型专利(ZL201820006606.X)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技术特征;

全面覆盖;

等同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汇昌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贝惟玩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乐马玩具厂。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肇庆市汇昌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比对过程如何理解与适用等同原则。

裁判观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