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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旗仪表有限公司与许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403知民初147号
案件名称红旗仪表有限公司与许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红旗仪表有限公司;许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403知民初147号原告:红旗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法定代表人:周方龙,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卫,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女,汉族,1981年0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力,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科(实习),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红旗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与被告许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旗仪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卫,被告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力、张登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旗仪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原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45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以生产、销售压力仪表、温度仪表、流量仪表、变送器、减压器、控制器为主的专业厂家,也是全国唯一以企业身份参与《国家压力表检定规程》起草厂家,所用“红旗”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登记注册(注册证号:第3475361号),原告依法拥有“红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19年8月7日,原告方技术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经营的商丘市梁园区亚娟锅炉配件门市部大量销售标有该商标的假冒产品,经商丘市梁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许某经销的红旗双金属温度计WSS-41150度40只,WSS-401500度40只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

因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在被告与原告未解决纠纷的情况下,2019年11月12日被告许某在商丘市梁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恶意注销其经营的商丘市梁园区亚娟锅炉配件门市部。

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许某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

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

答辩人只是原商丘市梁园区亚娟锅炉配件门市部(社会统一信用代码:411402604006359)的经营者,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显然,直接列经营者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因原商丘市梁园区亚娟锅炉配件门市部已于2019年11月12日被商丘市梁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注销,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显示商丘市梁园区亚娟锅炉配件门市部目前为注销状态。

根据《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及《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均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被答辩人在没有依法确定是否与原商丘市梁园区亚娟锅炉配件门市部之间有真实合法的债务关系,原商丘市梁园区亚娟锅炉配件门市部是家庭经营还是个人经营的情况下,就列答辩人为被告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不正确的。

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再者,被答辩人依据商丘市梁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诉答辩人也是错误的。

商丘市梁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商梁市监工商处[2019]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处罚的对象为许某,但因该处罚决定错误,不能作为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法定依据。

市场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作出对个体工商户处罚时历来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

显然,商丘市梁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直接列经营者为被处罚对象属于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

那么,被答辩人以一个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依据起诉答辩人也是错误的。

最后,答辩人以与被答辩人有未解决的纠纷,恶意注销营业执照的事由起诉答辩人也是错误的。

事实上,被答辩人在本次诉讼前,已于2019年11月13日曾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过商丘市梁园区亚娟锅炉配件门市部,因商丘市梁园区亚娟锅炉配件门市部于2019年11月12日以合法注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4知民初553号民事裁定书显示,因商丘市梁园区亚娟锅炉配件门市部合法注销,被答辩人于2020年5月12日撤回起诉。

至于被答辩人是否与商丘市梁园区亚娟锅炉配件门市部存在未了纠纷,理应在在商丘市梁园区亚娟锅炉配件门市部存在期间行使诉权,确定合法债务关系,而被答辩人却没有在商丘市梁园区亚娟锅炉配件门市部存在期间行使诉权表明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的答辩人恶意注销营业执照,更不存在在没有确定合法债务的情况下有答辩人承担债务的问题。

二、原商丘市梁园区亚娟锅炉配件门市部已经停止了商标侵权行为。

原商丘市梁园区亚娟锅炉配件门市部是经梁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经营范围:锅炉配件、水暖器材零售。

2019年8月因销售红旗双金属温度计WSS—411500度40只、WSS—401500度40只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梁园区市场监督管局依法查处。

2019年9月商丘市梁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商梁市监工商处[2019]45号行政处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其处以没收侵权双金属温度计80只、罚款7000元的行政处罚。

现已经停止了原告商标侵权行为。

三、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虽有法律依据却无事实依据。

原商丘市梁园区亚娟锅炉配件门市部属个体经营,本小利薄,虽然购进了侵权双金属温度计80只,但并没有销售出1只,全部被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没收,不可能盈利10万,更不可能给原告造成10万元的经济损失。

即使被告现在存续,原告动辄让其巨额赔款和支付大额合理开支,虽有法律依据却无事实依据,实属不合情理,也有失大厂风范。

庭审时,原告红旗仪表有限公司、被告许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工商登记信息,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许某所经营的梁园区亚娟锅炉配件门市部在原告起诉前已经注销,原告以经营者许某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商丘市梁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文书,被告抗辩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错误,但被告在处罚后并未对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已经合法生效,本院依法确认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与本案有关联的内容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红旗仪表有限公司为第3475361号“红旗”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气量计;

湿度表;

出租车计价器;

气压表;

密度计;

恒温器;

测力计;

真空计;

压力计;

精密测量仪器;

测压仪器;

非医用温度计;

温度指示剂;

转速计;

水表;

油表;

煤气表;

电流计;

示波器;

电度表。

2014年3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475361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

原告红旗仪表有限公司为第4430154号“HONGQI”商标及第8037746号“红旗HONGQI”商标的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7类及第6类,商标注册均在有效期内。

2019年8月7日,商丘市梁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红旗仪表有限公司投诉,执法人员到被告许某经营的商丘市梁园区亚娟锅炉配件门市部进行检查,该店销售红旗双金属温度计WSS-411500度40只,WSS-401500度40只,经红旗仪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黄王春现场鉴定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丘市梁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9月7日作出商梁市监工商罚字[2019]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许某经销的红旗双金属温度计WSS-411500度40只,WSS-401500度40只为侵犯注册商标权商品,许某属于经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对许某作出行政处罚为:1、没收侵权商品双金属温度计80只。

2、罚款7000元。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告许某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并已经缴纳了罚款7000元。

另查明,被告许某为商丘市梁园区亚娟锅炉配件门市部的经营者,该门市部注册日期为2009年2月13日,经营场所为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水厂家属院楼下门面房,经营范围为锅炉配件、水暖材零售。

该门市部已于2019年11月12日登记注销。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主体资格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因被告许某所经营的梁园区亚娟锅炉配件门市部在原告起诉前已经注销,原告以经营者许某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许某主体适格,对原告关于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红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注册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告销售的80只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于原告红旗公司商标相同的图案,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所谓“合理开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且涉案侵权商品全部被行政机关没收并罚款7000元,被告未实际售出,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位置、经营规模、侵权数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被告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红旗仪表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许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红旗仪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红旗仪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许某负担100元,由原告红旗仪表有限公司负担1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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