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1执472号被执行人:曹双飞,男,1991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曹双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苏8602刑初80号刑事判决:曹双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曹双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财产刑部分的履行义务,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传票等法律文书,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
被执行人未到本院参加执行谈话,仅向本院邮递了财产申报表及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421民初130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其申报每月工资5000元,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另民事调解书载明其欠该案原告柏发强货款590000元,需要自2020年5月28日每月向柏发强偿还5000元,直至货款590000元还清为止。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338.71元,已依法划拨并上缴财政。
三、到南京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情况,查询结果为被执行人名下在南京市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委托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情况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被执行人名下在凤台县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委托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户籍地进行了现场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发现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有四辆汽车,委托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皖A×××××、皖A×××××的汽车,另外两辆车牌号为皖A×××××、皖A×××××的车辆因已转出,无法查封。
经委托安徽省凤台县钱庙司法所调查,车牌号为皖A×××××的金杯牌机动车已经作为废品出售,车牌号为皖A×××××的五菱牌机动车已经灭失。
七、本院与柏发强电话联系,其陈述被执行人确实在按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除上述调查情况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财产查询材料、财产申报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财产刑执行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财产。
本次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有少量银行存款,已依法划拨并上缴财政。
查封被执行人车辆,未能实际扣押。
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